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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 原告
    張晉榮
  • 被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權世馮雷明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SINOPACSECURITIES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   告 張晉榮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美慈律師 曾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欽智 張淑美 林欽賢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被   告 黃權世 被   告 馮雷明(FENG LEI MING) 被   告 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SINOPACSECURITIES (ASIA)LIMITED) NSC SECURITIES (ASIA)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耀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永豐金證券)法定代理人為莊銘福,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王維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公司註冊處週年申報表、法定代理人變更董事會會議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6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但其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前揭公司註冊處週年申報表等文書為憑,依上開說明,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為香港法人,自具涉外因素,而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 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香港永豐金 證券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均係發生於86年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9日, 因被告陳科維向伊招攬,雙方遂於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臺灣地區辦公室,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成立股票選擇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應依系爭契約關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依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我國應為系爭契約之行為地、侵權行為地與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之事實,亦為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所不爭執,從而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間之前揭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可認定。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照原告 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間契約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萬2070元,及自86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揭追加,係基於其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間系爭契約所致紛爭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擴張其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科維前為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之前身即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國際部之證券營業員,於86年4月起招攬原告購買被告 香港永豐金證券前身即建弘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建弘證券)發行之認購權證,原告於86年7月9日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成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簽署股票認購權證交易確認書,由原告支付美金176萬3790元( 換算即為新臺幣4925萬2070元)之權利金,購買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腦)之認購權證(下稱系爭權證),原告得於86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每股新臺 幣121元之執行價,購買370萬股大眾電腦股票,原告選擇執行系爭權證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即應於市場上售出系爭權證,依照市場價格將系爭權證所包含之時間價值及內含價值,以現金結算給付予原告。嗣系爭權證之執行價調整為為每股新臺幣86.5934元,單位數調整為518萬7400單位。 (二)詎原告於86年7月14日向被告陳科維表示執行系爭權證買 權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竟未於五營業日內即86年7月 19日前,以現金結算系爭權證市場價值予原告。大眾電腦於86年7月14日時,股價為每股91元,內含價值即實行買 權之獲利新臺幣2285萬8797元(計算式:91-86.5934× 5,187,400=22,858,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系爭權證經過5天原告即請求執行買權,系爭權證之時間 價值依比例計算為新臺幣4651萬5844元(計算式: 49,252,070×85/90=46,515,844),原告因被告行為受 有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損害合計6937萬4641元,原告僅就其中4925萬2070元請求,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給付原告4925萬2070元。 (三)再本件被告違法販售未經上市核准之股票買權,且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以為有公開市場操作之買賣存在而購買系爭權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權證,自屬詐欺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給付原告已支付之權利金新臺幣4925萬2070元。又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係在臺灣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永豐金證券指派其員工被告陳科維以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名義,販售原告股票認購權之行為,與行為人即被告陳科維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則第1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黃權世當時為被告永豐金證券董事長、被告黃耀輝當時為被告永豐金證券總經理兼被告永豐金證券轉投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董事長,被告馮雷明當時為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永豐金證券、香港永豐金證券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爰訴之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萬2070元,及自8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豐金證券、黃權世、馮雷明、香港永豐金證券、黃耀輝辯稱: (一)系爭權證發行銀行為霸菱銀行(ING Barings,IPEP), 原告主張執行系爭權證選擇權,其應向發行銀行請求,而非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況系爭權證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原告固得執行買權,請求系爭權證之內含價值,亦得經雙方同意後請求解約,取得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歷次交易均為解約,於86年7月14日亦 係向被告陳科維表示欲解約,並非執行買權,經被告向霸菱銀行詢問後,其不同意原告解約,嗣原告即未執行系爭權證權利。 (二)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係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前揭權利金,尚無不當得利,再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科維、黃權世、黃耀輝、馮雷明無罪確定。原告復多次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黃耀輝、黃權世、馮雷明、陳科維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為無理由。又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業已罹於時效。 (三)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科維辯稱: (一)原告於86年7月14日係通知將系爭權證解約而非執行買權 ,且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前四次交易都是以解約方式取回系爭權證價金,從未要求執行買權。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陳科維、黃權世、黃耀輝、馮雷明無罪確定,嗣原告以同一事實提起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為無理由。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 (二)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原告於86年7月9日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前身香港建弘證券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以美金176萬3790元即新臺幣 4925萬2070元,購買370萬單位之大眾電腦股票認購系爭權 證,約定執行價為每股新臺幣121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9日。嗣後雙方於86年7月10日更改系爭契約,系爭權證之執行 價為每股新臺幣86.5934元,單位數調整為518萬7400單位。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執行價格調整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依據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5萬2070元,其餘被告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負連帶給付義務,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則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依據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何? (三)原告主張請求執行買權即為解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於86年7月14日請求執行買權或請求解約? (五)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幾給付 4925萬2070元? (六)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賠償新臺幣4925萬207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權世、黃耀輝、陳科維、馮雷明及永豐金證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六、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原告於86年7月9日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前身香港建弘證券成立系爭契約,翌日並簽署認購權交易確認單一情,有前揭交易確認單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觀以前揭交易確認單,上載「本確認單用以確認下列股票選擇權交易,選擇權賣方:建弘證券(亞洲)有限公司,選擇權買方:張晉榮」等語,堪認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為系爭權證之賣方,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固抗辯原告應向系爭權證之發行商霸菱銀行請求履行系爭權證之權利,惟,然前揭確認單既經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前身建弘(亞洲)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馮雷明簽名確認,其上亦已載明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前身為系爭權證之出賣人,堪認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依據系爭契約負有義務,被告所辯即難採信。七、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依據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何? (一)按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選擇權為一選擇權利,買方付出權利金購買權利,享有在特定時點或期限內,向契約之賣方依契約載明之履約價格買入或賣出一定數量標的物之權利,若為買進標的物,稱為買權,若為賣出標的物,稱為賣權。美式選擇權給予買方在到期日前任何時點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歐式選擇權給予買方在到期日當天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參 AnthonySaunders,MarciaMillionCornett,黃達業譯,金融市場與機構精要,頁327;謝劍平,期貨與選擇權--財 務工程的入門捷徑四版,頁210,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是如股票選擇權契約之雙方,締結美式選擇權買權,則買方有權於到期日前,以約定之執行價格買入特定股票,或依照雙方約定,結算股票與執行價格之差價。 (二)查,前揭確認單上復載「選擇權類型:美式股票選擇權買權,標的證券:大眾電腦,到期日:西元1997年10月9日 ,選擇權數量:370萬單位選擇權,執行價格,新台幣每 股121元」,執行價格調整通知書上則載「股票發行公司 業已公布有關標的證券之事件,將股利以資本化形式發給股東,詳細如下:除權日:西元1997年7月10日(下略) ,本交易之交易條件已做下列調整:調整後選擇權單位數:(下略)518萬7400,調整後執行價格(下略)新台幣 86.5934」,有前揭確認書、調整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至12頁),再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現金結算 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說明及確認單所示,原告得於86年7月10日起至86年10月9日,請求以每股執行價86.5934元價格購買大眾電腦之股票,並以大眾電腦 市價與約定執行價之價差,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結算現金予原告,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即有於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時,按前揭約定給付價差,亦為明確。八、原告主張請求執行買權即為解約,有無理由? (一)復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88年6月16日(88)台財證(2)第48382號函覆:一般而言 ,認購權證買受人欲獲利履約,可透過下列兩種方式,權證持有人一旦售出持有之權證,即表示與發行人間之契約終止,可將其視為『解約』(下略)另認購權證之『執行』,即指請求發行人履約,可分為『現金履約』及『實物履約』,履約後權證即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則足認執行權證之買權,與解約並非同一,一旦請求執行買權,權證即因此失效,而「解約」,即係將權證售出,取得權證之市場價值,權證不因而失效。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現金結算,即現金履約,是如原告請求執行系爭權證之買權,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以大眾電腦市價與約定執行價之價差,乘以原告購買之單位數,結算現金與原告。另系爭契約簽立時,我國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發行權證,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尚無從在臺灣以公開市場方式售出系爭權證與第三人,足認兩造所指系爭權證之「解約」,即為以非公開市場交易模式,請求將系爭權證以市場價格售予原發行銀行或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 (二)查,系爭權證約定執行價格為每股新臺幣86.5934元,單 位數為518萬7400單位,業如前述,以大眾電腦86年7月14日股票價格為新臺幣91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計算,原告如於當日請求執行系爭權證之買權,並以現金結算,則其得以請求執行買權所獲金錢,即所謂之內含價值,為大眾電腦股票之市價新臺幣91元減去約定執行價格新臺幣 86.5934元,再乘以約定之單位518萬7400單位,即為新臺幣2285萬8797元《計算式:(91-86.5934)×5,187,400 =22,858, 797》。而系爭權證如欲售出,計算其價值時 ,除前述內含價值外,尚有所謂「時間價值」,即如售出系爭權證所獲利益,較單純執行買權為高,惟基於執行買權與解約之效果不同,兩者僅能選擇其一,而不得並行使用。 (三)再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契約之當事人欲解除契約,除有法定解約事由外,端視兩造於契約中有無約定單方解除權利,或經由契約之當事人另行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契約,一旦告請求執行買權,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即負有義務同意原告解約出售系爭權證,並無拒絕之權,並應依照市場價格即內含價值加計時間價值結算現金,並提出證期會前開函文為證,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權證需合意解約,且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並未同意等語。經查執行買權與解約之效果及所獲利益並非相同,業如前述,原告尚不得以執行買權為由,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給付解約所獲利益,即系爭權證之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原告前開主張,即已自相矛盾。 (二)復細譯證期會前揭函文,係函覆以:「一般而言,認購權證買受人欲獲利履約,可透過下列兩種方式,權證持有人一旦售出持有之權證,即表示與發行人間之契約終止,可將其視為『解約』(下略)另認購權證之『執行』,即指請求發行人履約,可分為『現金履約』及『實物履約』,履約後權證即失效。(下略)認購權證人有權於某一特定期間按特定價格(履約價)向發行人請求履約,該權證買受人因付出權利金(premium)以取得執行期間之期待權 利,亦即發行人將權利賣給買受人,因此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若認購權證於執行期間內欲履約賣出獲利者,在無特別約定之一般情況下,發行人不得拒絕履行其義務,即毋庸發行人同意始得為之。」(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則證期會固函覆一般認購權證區分賣出認購權證(即解約)與請求履約(即執行)不同,且當認購權證之買受人請求以履約價履約獲利時,發行人不得拒絕,足證認購權證發行人雖不得拒絕買受人要求履約,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應同意原告請求解約一事,未見證期會函覆,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間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不得拒絕原告請求解約,則其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九、原告於86年7月14日請求執行買權或請求解約?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已於86年7月14日電話連絡 請求執行系爭權證之買權,並以被告陳科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50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為 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陳 科維,然辯以原告當日係請求解約,經查,被告陳科維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原告從86年7月10日至7月14日每天都來電對我說,要賣370萬單位的選擇權,但 我告訴原告只能賣出140萬股,原告不肯等語,有前揭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則被告陳科維前揭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於86年7月14日曾與被告陳科 維電話連絡要求解約,並未請求執行系爭權證之買權。再參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包含內含價值及時間價值,尚與一般執行買權僅得請求內含價值未合,亦徵原告於當日並非對被告陳科維表示執行買權,而係要求解約。 (二)復酌以原告係以美金176萬3790元即約為新臺幣4925萬 2070元購買系爭權證,則原告於86年7月14日向被告陳科 維以電話告知執行買權,則原告所獲之利益僅有內含價值新臺幣2285萬8797元,則原告請求執行系爭權證之買權,所獲利益將不足填補其購買系爭權證之成本,將立即虧損新臺幣2639萬3273元(計算式:22,858,797-49,252,070 =-26,393,273),更徵原告當日並非請求執行系爭權證 之買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86年7月 14 日係對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表示執行系爭權證買權, 則其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九、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給付4925萬2070元 ? 原告固主張於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於原告請求執行買權時,負有義務將系爭權證出售,以系爭權證市場價值計算原告應取得金額,即除內含價值新臺幣2285萬8797元外,另有時間價值,合計為4925萬2070元,惟原告並未於86年7月14日當 日請求執行買權,而係要求解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尚不負義務給付執行買權之內含價值2285萬 8797元,應可認定。再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依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為原告行使選擇權時,就市價與約定執行價價差以現金給付原告,然並無義務同意原告解約一情,亦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陳科維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詞,證稱:原告要賣370萬單位的選擇權,但我告訴原告只能賣出140萬股,原告不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足認原告與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間並未合意解約賣出系爭權證,則原告主張其已要求解約,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並應給付前揭金額,當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返還或賠償新臺幣4925萬2070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係因系爭契約而受領原告之權利金新臺幣4925萬2070元,則難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權利金。原告固主張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施以詐術,致原告誤認系爭權證具公開交易市場而購買系爭權證,實際上系爭權證未經許可上市,自屬詐欺而有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之職員即被告陳科維招攬原告購買系爭權證之時,曾表示系爭權證具公開交易市場。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前,經由被告陳科維媒介4次認購 權證交易,交易標的為包含兩次大眾電腦之股票認購權證並結算價金一事,有被告陳科維提出之原告選擇權承作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曾購買以大眾電腦股票為選擇權標的之認購權證,足認原告購買系爭權證係因前4次交易獲利而繼續購買,尚與系爭權證是否經許可上 市而具備公開交易市場無涉,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施行詐術一節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詐欺原告而有不當得利一事,即非有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原告 復主張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應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賠償原告權利金新臺幣4925萬2070元,惟查,系爭契約係於86年7月9日成立,系爭權證之有效期間則至86年10月9 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係於100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前揭規定之10年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均非有據。 九、原告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黃權世、黃耀輝、陳科維、馮雷明及永豐金證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香港永豐金證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餘被告應依照前揭規定,就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連帶負給付之責,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香港永豐金證券給付新臺幣4925萬2070元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4925萬20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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