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原 告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靜綺 被 告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戶外軌道指示燈箱案」簽立「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預購一批指示燈箱,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03,893元(含稅)。嗣 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下單請求原告製作指示燈箱(不含透光膠模版面),並確認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分2批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原告業依約完成指示燈箱之製作,待被告指定日期、地點交貨,但被告卻不願提貨,反逕自推諉透光膠膜版面相關問題,拖延給付貨款。然依約被告應提供業主指定之指示透光膠模之圖形、顏色予原告,惟被告卻以業主尚未確定透光膠模版面,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指示燈箱之交貨,且原告曾提議先行提交燈箱本體,待業主確認透光膠模圖形、顏色,原告再至現場安裝透光膠模之PC燈罩,然被告拒絕提議,迄未提領燈箱主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行給付扣除透光膠模後燈箱本體之貨款,即以指示燈箱單價4,700元扣除透光膠膜 版面圖文加工部份單價276元,可得每盞燈箱本體為4,424元(計算式為:4,700元-276元=4,424元),乘上被告訂購178盞燈箱,再加計稅金百分之5後為826,846元(計算式為:【4,424元×178】×1.05=826,846元),而因被告曾先給付原告訂 金13 5,584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1,262元(計 算式為:826,846元-135,584元=691,262元)。 ㈡為此,本於「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6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指原告未依業主指示配合送審,實則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規範,凡公共工程均有設計顧問公司設計稿件及規範,燈箱版面透光膠膜需標明字體、顏色、文字內容等,再由廠商依規範指示進行送審文件及樣品製作,然被告提供之「軌道照明平面圖」為機電工程之相關文件,並非燈箱版面透光膠膜之規範。且原告因被告遲未提出透光膠膜版面之規範,曾耗費人力時間成本自行計算版面內容,請被告確認內容是否正確,更於100 年9月14日就「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有疑問之處詢問被告, 被告所述原告拒絕配合修正送審非事實。而原告於99年12月1 日送審之圖面上即記載「白底綠字」及「綠底白字」,此觀原證8即明,被告所述原告疏未注意標準色尚有綠底白字之類型 顯非事實,故原告實無從知悉審查意見第5點所謂「標準色」 所指為何,且被告經詢問亦不告知原告標準色為何,亦即本件係被告並未提供正確之相關規範內容予原告,因捷運工程每站所使用標準色均不相同,原告係於不清楚版面內容及顏色之正確規範下,方不知要如何協助配合送審。甚者,被告提出之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內文裡承辦人、單位主管皆無用印及簽章,卻於訴訟後另附有簽名之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DE03標監造工程處書函」之發文日期為 100 年9月16日,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時間卻是100年9月9日,時間有明顯不符,原告質疑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之真正。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為總價承攬,但亦有單價內容,並非被告所述為完整燈箱不可分離之價金,又合約書內容亦無燈箱本體與透光膠膜版面之價金不得分離請求之約定,且訂購單內容為「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並無指示透光膠膜之製作品項,故非被告辯稱不可分離交貨。況且,舉凡所有公共工程皆以總價承攬,依業主指示之進度及品項製作,廠商再依完成之比例請款計價,並非如被告辯稱須完成指示透光膠膜版面使得計價請款。是以,被告所訂製之指示燈箱早已完成,其相關材料、工資等,原告業以付清予相關廠商,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扣除透光膠膜部分之貨款。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之「品名」欄約定:「⒈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管)配件齊全電壓220V60HZ(燈箱要有公信單位 認證IP65防水等級合格文件)。⒉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兩造並於「買賣合約書」之「備註事項」欄特別約定:「⒈燈箱軟、硬體製作、燈箱外觀顏色依甲方(即被告)指定、燈箱要附防水膠塞及有防水功能、指示透光膠膜的圖形及顏色要依業主指定、乙方(即原告)需配合送達指定地點及交期(分批交貨)‧‧‧⒊燈箱設備需做書面送審,請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送審之相關文件(乙式四份),交由甲方進行送審給經送審合格,乙方所交的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據此,兩造約定之指示燈箱係包含PC燈罩和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管之指示燈箱,而指示透光膠膜的圖形及顏色 要依業主指定,且原告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燈箱設備之送審文件予被告,由被告送交業主審核,經送審合格後,原告所交貨品須與送審合格品相同。換言之,原告應先提供燈箱設備之送審文件予被告,並於送審合格後,將包含PC燈罩和符合業主指定圖形、顏色之指示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管之指示燈箱 ,送達被告指定交貨地點,方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旨。 ㈡被告於100年3月24日下訂購單予原告後,燈箱設備之送審作業即持續進行中,迄於100年5月間(即5月21日至31日期間內) ,業主指定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及顏色後,被告隨即將業主指定之圖檔寄予原告,並請原告按圖檔製作指示透光膠膜之送審版面文件,原告於100年6月8日告知被告已按圖檔製作送審版 面文件,並請被告將版面文件送請業主進行審查,然業主審查結果認上開版面尚有許多需修改之處而未通過,並製作「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詳列審查意見,被告遂於100年9月14日請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版面再提出送審,並特別強調待業主審核通過,才可辦理指示燈箱之交貨。豈料,原告遲未依審查意見表內容修正指示透光膠膜之版面,被告迫於無奈,於100年 10月12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修正版面並送審,然原告不僅仍未修正版面,甚至更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只好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1月15日另向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指示燈箱。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提供指示燈箱設備之送審文件,即指示透光膠膜之版面尚未經業主審查合格,則被告焉有可能與原告辦理交貨及請款作業,顯見原告辯稱因被告無法提供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顏色,導致指示燈箱無法交貨,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將原告於100年6月8日所提被證2版面送審後,業主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告知被告,監造單位對被證2版面有諸多意見,並將廠商文件審查意 見表電子檔提供予被告,請被告轉給原告據以修正,而被告為求時效,立即於100年9月14日將電子檔傳送原告,請原告修正版面再提出送審。隔2日即100年9月16日,泛亞公司方將廠商 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正式函文交予被告。是以,被告乃係出於為原告之利益考量,為圖縮短送審期間,方在未取得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之正式函文前,將電子檔提供予原告,而既是電子檔,其上當然不會有簽名,且監造單位於100年9月9日製作完成 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電子檔,嗣於100年9月16日以正式函文通知業主泛亞公司,時序上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告據此質疑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之真正,實乃臨訟狡辯之詞。 ㈣原告辯稱被證1係機電工程之相關文件,非燈箱版面透光膠膜 規範,然如原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100年5月間將被證1寄 送予原告後,原告即能於100年6月8日按被證1圖檔製作出送審版面?足徵被證1確實係業主指定之指示透光膠膜圖形及顏色 之圖檔,原告應按被證1圖說規範製作送審版面。又依「廠商 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知,業主對於原告送審之版面有8點意見 要求修正,兩造係針對其中第5點審查意見「標準色,並非皆 為白底綠字,請修正」有爭議,而觀諸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被證1資料第2頁清楚顯示指示透光膠膜版面之圖文、顏色包含有「白底綠字」及「綠底白字」兩種類型,然原告所提被證2送審 版面文件下方「標準色」欄卻僅記載「白底綠字」,疏未注意尚有「綠底白字」之類型,故業主方會提醒標準色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求修正,而被告業確實於100年9月15日電子郵件依據業主第5點審查意見之意思回覆予原告。至於原告若仍有不 明之處,當可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惟原告對修正版面之催促置若罔聞,亦從未再主動向被告表達有何疑惑礙難修正之處。況且,原告並非僅未依業主第5點審查意見修正版面,亦未據其 餘審查意見內容修正版面,原告實際上乃係故意拒絕按業主之審查意見修正版面。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證10就是修正好的版面,惟原證10版面即被證2版面,根本並非按業主審查意見重新 修正過後提出之版面,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㈤又依「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簽約訂金百分之15之135,584元(票期90天);第二次燈箱交貨百分之85之768,309元(票期60天)」可知,被告就指示燈箱之貨款分2次 付款,第1次簽約訂金135,584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2次燈 箱交貨款768,309元,於原告依約將指示燈箱交貨時,被告始 須給付,換言之,被告給付燈箱交貨款768,309元之履行條件 為原告依約交付指示燈箱。而原告所辯已製作完成等待被告提貨之指示燈箱,不僅係尚未經業主審查合格之產品,且根本無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僅為燈箱主體,即原告尚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燈箱交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燈箱交貨款768,309元之一部即691,262元之理。原告固辯稱訂購單標題為「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之全部數量」,並無指示透光膠膜版面之製作品項,故可分離交貨,惟買賣合約書明確約定原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包含有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指示燈箱,且訂購單標題載明之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並非僅指燈箱本體,此從訂購單品名欄記載「捷運軌道指示燈箱」可明。何況,原告於100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業主可否同意燈箱本體先交貨?」,顯可證原告明知訂購單係要求必須交付指示燈箱,而非僅交付燈箱本體,故原告辯稱其可分離交貨,不足採信。 ㈥倘原告得就燈箱本體先行請款,燈箱本體單價應為4,155元, 指示透光膠膜及PC罩之單價是545元,故178盞燈箱本體總價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應為776,570元(計算式為:【4,155元×178 】×1.05=776,570元),再扣除訂金135,584元後,原告僅得 請求640,986元,而原告所稱指示透光膠膜之單價276元與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明顯不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內容為:「⒈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 W燈管)配件齊全電壓220V60HZ(燈箱要有公信單位認證IP65防水等級合格文件)、數量182、單價4700( 元)、金額855400(元)」、「⒉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數量10、單價545(元)、金額5450(元)」、合約總金 額為903,893元(含稅)、買賣合約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契約 ,並約定付款方式分第1次簽約訂金百分之15計135,584元;第2次燈箱交貨百分之85計768,309元,且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同意以訂購單(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之全部數量),由被告請求原告製作內容為「捷運軌道指示燈箱,本體為鋁合金一體成型整片鋁合金組成,主框四角‧‧‧燈箱內部設計有防水矽膠‧‧‧燈管要配‧‧‧電子安定器為‧‧‧電源出線孔要由燈具的兩側下方出線,不要在燈具兩端出線」之產品,共計178盞, 並約定分兩批各89盞各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交貨,被告 同時在訂購單上記載:燈具請原告先做1盞樣品給被告(完整 燈具)待被告與客戶業主確定後再生產大批燈具等語,同時註記:「以上敬請依本單和送審核可之燈箱生產交貨」等語,而被告業已將約定之簽約訂金135,584元給付原告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23頁),且有「買賣合 約書」、訂購單(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依據原告提出98年12月18日被告交原告之單價分析表所示,兩造約定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每座,包含3mmPC罩金 額269元、透光膠膜版面圖文加工金額276元,總計適與兩造前揭「買賣合約書」中「⒉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單價545(元)」內容相符,亦有該「買賣合約書」、單價分析表 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司促卷第10頁),而可認定。又原告100年9月2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即以同年10月12日泰字第1001001號函,且以本件依照買賣合約之要 求,請原告儘速提供燈箱之相關送審文件及實品給監造單位和業主審核,經審核通過才能辦交貨事宜等語,復由被告委任之法律事務所以同月26日勳法字第100028號函表示解除與原告之合約,該解除合約之函文業於同日由原告收受等情,有前述函文及快捷郵件執據(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至108頁)在 卷可證,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依兩造訂購單完成燈箱本體製作,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確認業主指定之指示透光膠模圖形、顏色,並藉此推諉拒不提貨及付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指示透光膠模部分之燈箱本體之貨款等語,惟經被告業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 知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如認兩造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時,原告得否依兩造「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扣除未製作完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倘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經查: ⒈依照原告提出之兩造「買賣合約書」、被告單價分析表以觀,本件標的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定義上包含主要為鋁合金製一體成型之本體,以及燈箱專用之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PC(燈)罩。另由原告所舉之100年3月24日訂購單(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之全部數量)觀察,該品名內容業已記載「捷運軌道指示燈箱」,核與前述「買賣合約書」、單價分析表上品名或項目名稱之記載並無不同之處,雖於訂購單品名欄位併載有本體、防水矽膠、燈管、電子安定器、配線之規格,然尚無從因而認定兩造間之標的已有變更僅存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之本體部分,而不包括兩造原約定之燈箱專用之指示透光膠膜及PC罩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⒉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之備註事項欄載為:「⒊燈箱設備需做書面審核,請原告無條件配合提供送審之相關文件(乙式四份),交由被告進行送審給經送審合格,原告所交之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如有不同者一切由原告負責,不得異議」等語,則原告確已同意自負「配合」提交被告燈箱送審相關文件,讓被告進行送審程序之義務,且願擔保所交付之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應無疑義。然兩造間固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交付被告送審之相關文件,但送審合格仍為被告義務,兩造既約定原告係「配合」提供被告相關文件,亦未將被告對第三人應負擔之送審合格義務約定轉嫁原告,先予說明。至前述「買賣合約書」之備註事項欄⒊部分雖載有「交由被告進行送審給經送審合格」等語,就形式上之約款前後文觀察,即可辨識該部分內容係約定送審之相關文件交由被告進行送審給(某對象),經送審合格,原告所交之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如有不同者一切原告負責,不得異議。復依「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均係以交貨為據,被告於訂購單上亦僅請求原告先做1盞樣品(完整燈具)供被告與 第三人之客戶業主確認再大量生產,故兩造無約定原告需於被告送審合格時始得交貨及付款,至原告製作之產品有無與業主審認合格內容不同之瑕疵?乃屬兩造間另生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不應混淆。本件原告係以因被告遲未提出指示透光膠膜之文字內容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進而請求被告應受領未製作完成之燈箱本體(不包括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並依「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約定給付交貨之百分之85款項,但其願扣除未完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加工費276元之款項,惟被告以前詞抗辯。查原告有 依約應「配合提供交付被告送審之相關文件」之義務,但送審合格與否仍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倘被告因原告遲不配合導致無法送審合格,或原告已取得被告指示之透光膠膜內容卻不為製作,則依約應由原告就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之製作負責;若原告已完全配合交付被告送審之相關文件,僅因被告惰於提供明確訊息指示原告修正被告應為送審之相關文件內容,致使原告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之製作時,即應由被告負其責。被告陳稱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圖形、顏色要由第三人之業主指定,由原告依約提供相關送審文件予被告,由被告送交第三人之業主審核,而原告於100年5月13、20日以電子郵件問被告是否已指定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圖形、顏色,因業主尚未指定,被告無法答覆,但於5月21日至 31日間業主指定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圖形、顏色後,被告隨即寄出業主指定之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圖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已由被告送交原告之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線開閉式燈箱強化透明玻璃版面示意圖(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64至166頁),則原告實已達得依此製作完成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之程度,不因被告承辦人於10 0年5月30日表示希望兩造以業主確認好的明細表 做出軌道燈箱的面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有不同 ,此由原告於100年6月8日寄送予被告郵件中,亦表明版面已 全部整理出來,分成3頁面寄出,請求被告盡快送審等語,有 該郵件列印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觀之卷存之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對於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圖檔部分並無意見,審查意見表所載均為送審文件資料之部分修補或漏載,則原告既有該圖檔資料,難認被告未將原告製作指示透光膠膜所需之內容或圖樣指示告知原告情形,佐以被告另與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相同內容之合約,訴外人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之送審相關資料內容經核與前揭被告寄交原告之圖檔文字、圖形及顏色內容均屬相同,有被告提出之與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價格與訂購確認單及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送審資料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4 至193頁),此情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4頁),更徵原告主張因未受被告告知導致無法製作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難認有理由;縱因兩造100年5、6月間當時因送 審未完成,致原告尚有依前述備註事項欄⒊所載有擔保所交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之風險,但其知悉指示透光膠膜之內容圖樣,即非無法製作包括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及PC 罩) 之完整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產品至明。 ⒊又本件被告確有寄送圖說範例版本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亦確已曾提交送審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向第三人業主送審,但因第三人業主對該送審相關文件尚有修正意見,需經修正後始可認可,嗣經兩造以電子郵件互為溝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及所附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DE03標監造工程處書函在卷可表(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第172頁),足認被告應無如原告主張乃故意以送審補件為 藉口拒不付款情形。而原告與被告最後分別係以100年9月14日、同月15日對送審審查意見修正為溝通,被告確已指示原告應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之部分,原告同月15日即回覆不願等待送審完成再收受款項等語,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以:原告嗣即不再與被告聯繫,亦未配合依被告請求,交付被告修正後之送審相關文件置辯,即非無據。被告亦以同年10月12日泰字第1001001號函請原告儘速 提供燈箱之相關送審文件及實品給監造單位和業主審核,因未獲原告處理,復由被告委任之法律事務所以同月26日勳法字第100028號函表示解除與原告之本件契約,經原告同日收受,既如前述,則原告遲不將完整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包括燈箱專用之指示透光膠膜及PC罩)製作完成請求被告指定送貨收受,亦不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被告之具體指示將相關送審文件補備、修正交被告,且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以前述函文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與原 告之本件契約、拒不付款,即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1,262元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貨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原告自承僅製作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 示燈箱本體,並未依約完成本件「買賣合約書」及訂購單約定之標的並交付(或催告被告收受),且其未依約完成配合提供送審之相關文件,即遽予請求給付依約應完成第2次燈箱交貨 之貨款,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堪認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