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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紹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龔海燕
被告
吳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紹博有限公司(下稱紹博公司)邀同被告吳龔海燕、吳三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9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80萬元、240萬元、60萬元,合計700萬元,金額為320萬元、80萬元2筆借款之借期自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金額為240萬元、60萬元2筆借款之借期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紹博公司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9年11月19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各1,86 7,113、466,779元、1,323,343元、330,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紹博公司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吳龔海燕、吳三井為被告紹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紹博公司、吳龔海燕、吳三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明細、歷史利率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8,0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金額  │未清償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違約金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間        │期間      │                    │
├──┼─────┼─────┼───┼─────┼─────┼──────────┤
│1   │3,200,000 │1,867,113 │4.12% │99年11月20│99年12月21│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日至清償日│日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超 │
│    │          │          │      │止        │止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2   │800,000   │466,779   │4.12% │99年11月20│99年12月21│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日至清償日│日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超 │
│    │          │          │      │止        │止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3   │2,400,000 │1,323,343 │4.62% │99年11月20│99年12月21│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日至清償日│日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超 │
│    │          │          │      │止        │止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4   │600,000   │330,835   │4.62% │99年11月20│99年12月21│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日至清償日│日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超 │
│    │          │          │      │止        │止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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