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複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告
- 群竣文具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欽富
- 被告
- 詹薩庾原名詹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群竣文具有限公司(下稱群竣公司)邀同被告詹欽富、詹欽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9年2 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借款利率均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借款金額及借款餘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群竣公司於99年11月11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8 萬9,743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上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