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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
聯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被告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計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暄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14日,約定週年利率自貸放日99 年12月14日起算,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5.15%(目前為6.52%)計息,並隨被告銀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第1期至第23期每月攤還本金42萬元,第24期攤還本金34萬元,並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月15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亦不獲置理,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至100年10月14日止,仍欠原告437萬8,130元,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7萬8,13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週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計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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