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葉步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其訂購650℃高溫精密熱風烤箱1台(型號: NHOH-1517N2X,下稱系爭烤箱)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分3期給付,約定第1期款係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4萬6,500元,第2期款於交機時給付57萬7,500元,第3期款於驗收完成後給付23萬1,000元。簽約 後,原告即依約定規格製作完成系爭烤箱,並通知被告受領系爭烤箱及給付價金,於完成第4次交機測試後,被告之員 工曾於99年9月27日以E-mail信件函復原告:「目前設備驗 收數值判定合格…至於設備move in(即進場)我司長官告 知轉由設備部門負責後續move in事宜」等語,詎被告因嗣 改採低溫製程,無須高溫烤箱,而要求於99年11月10日再為第5次交機測試,該次測試雖有溫度曲線波動之疑問,惟兩 造均認係因測試儀器中感溫線老化或沾染油墨所致,與系爭烤箱本身效能無關,僅需於再次檢測時,更換測試儀器之感溫線,即可得出正常之數值,原告於翌日即將測試儀器之感溫線油墨予以清除,並將測試所得之溫度曲線回覆予被告,詎被告要求協同訴外人中威企業社之賴姓負責人一同前往原告公司複驗,因中威企業社為原告於業界主要之競爭對手,為免原告重要製程等營業秘密洩漏,原告因而發信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復要求原告增加6點溫度監測設備拖延原告交 機之時程,原告雖為後續之報價追加,然因增加6點溫度監 測設備將額外增加成本,原告遂就烤箱瑕疵一事以律師函文答覆,並將增加設備之成本一併報價予被告,被告亦已就驗收合格部分,以「對此驗收合格之認定,本公司會進一步確認是否無誤」等回覆原告,惟嗣後即未再與原告接觸,縱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催促被告盡快安排進場事宜,被告亦均無回應,顯見被告請求無償加裝6點監視設備,係為拖延原告 交機時程,被告遲遲不依約受領原告業已完成之系爭烤箱,迄今尚未給付第2、3期款共80萬8,500元,且因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受領系爭烤箱,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已交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2期及第3期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於簽約時,被告一再強調系爭烤箱須具備絕佳之溫度均衡性(因溫度不均,玻璃容易產生質變而破裂,且所鍍光學膜層會產生熟成不均,致使無法進行產品量產),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機具規格欄(即SPECIFICATION)中,特別要求 註明「特殊風道設計,水平送風循環加熱,溫度均勻性佳」、「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原告並保證系爭 烤箱可達到被告所為溫度均勻性之要求,被告因而於98年2 月28日依約給付第1款款即訂金34萬6,500元,惟系爭烤箱自98年10月14日起經被告至原告廠內進行5次交機前功能檢測 ,前3次完全不合格,第4次檢測則因被告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周冠寧放水,降低檢測標準,第4次檢測才勉強合格,嗣原 告同意配合被告再於99年11月10日為第5次交機前功能檢測 ,檢測結果系爭烤箱本體溫度與外掛感溫線溫度落差超過10℃,與當日測試溫度(即400℃)精準度容許誤差值應在6℃以內相去甚遠,未達原告保證可達溫度均勻性之效果,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為對待給付,而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 ㈡系爭烤箱經數次測試,共約2年遲遲無法有效達成契約要求 之標準,即出廠前之功能檢測,原告經被告數次要求改善系爭烤箱功能,均不予改善其品質瑕疵,卻妄自推測被告無購買系爭烤箱之需求,顯係模糊焦點,刻意掩飾其不為致補改善之故意,且被告目前製程溫度需求之範圍,仍在系爭烤箱之有效溫度範圍內,原告始終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功能及品質,耽誤被告之開發進程,還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2月2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烤箱1台,總價為115萬5,000元,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款即訂金34萬6,5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即交機款57萬7,500元於 原告交機時給付,第3期款即驗收款23萬1,000元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並約定系爭烤箱溫度範圍為50至650℃,送風方式 採特殊風道設計,水平送風循環加熱,溫度均勻性佳,且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34萬 6,5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於交機前由被告至原告廠區進行 系爭烤箱功能檢測,前3次均不合格,於第4次檢測後,被告公司員工周冠寧曾99年9月27日以E-mail信件函復原告:「 目前設備驗收數值判定合格…至於設備move in(即進場) 我司長官告知轉由設備部門負責後續move in事宜」等語, 嗣兩造同意於99年11月10日再進行第5次交機前檢測,檢測 結果為系爭烤箱升溫尾段及恆溫前段溫度曲線有波動,被告迄今仍拒絕受領系爭烤箱,且拒付第2、3期款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烤箱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員工周冠寧99年9月27日E-mail信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至12頁、第1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烤箱第1次至第3次交機前測試報告、第5次測試結果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 頁、第9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製造完系爭烤箱後已通過交機前功能第4次檢測 ,被告藉故託詞拒絕受系爭烤箱,視為其已交付系爭烤箱,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3期款,被告則以原告所欲交付之系爭烤箱溫度均勻性欠佳,無法達到原告所保證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之標準,存有瑕疵,其得拒絕受領系 爭烤箱,並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烤箱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為不完全之給付?㈡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烤箱有無瑕疵?原告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7次會議決 議參照)。 ⒉查系爭烤箱製造完成後,被告曾於9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下稱第1次檢測)、98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 下稱第2次檢測)、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下稱第3 次檢測)、99年9月間(下稱第4次檢測)及99年11月10日(下稱第5次檢測)5次派員工至原告工廠就系爭烤箱為交機前功能檢測。第1次檢測結果為:「⒈低溫部分設定於 70 ℃時,溫度會不停上升且不穩定。⒉高溫部分設定520℃時,溫度似乎無法到達。⒊因科嶠(即原告)之前mail提出說無法用於Max:650℃,經測試其可達到上限,但溫 度落差到8℃。」;第2次檢測結果為70℃、200℃、320 ℃、520℃測試完成,650℃無法測試,僅能加熱至550℃ ,於98年12月31日再進行測試,升溫至580℃時,系爭烤 箱風輪損毀,無法進行加熱動作,原告於99年1月5日告知將進行更換風輪動作,預計99年1月13日之後才能進行後 續驗機動作;第3次檢測結果:「⒈低溫部分設定於70/ 200/320℃時,溫度均勻性超出範圍。⒉高溫部分設定 520/650℃時,溫度均勻性合乎標準。」,有被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烤箱第1次至第3次檢測均不合格乙節為真實。 ⒊又系爭烤箱第4次檢測結果,被告公司所派檢測員工周冠 寧固曾於99年9月27日以E-mail信件函復原告:「目前設 備驗收數值判定合格…至於設備move in(即進場)我司 長官告知轉由設備部門負責後續move in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頁),惟被告認為係周冠寧降低檢測標準,第4次檢測結果才勉強合格,因而要求原告配合再為交機 前第5次檢測,原告亦同意,並已於99年11月10日進行第5次檢測,而第5次檢測結果,被告公司認系爭烤箱升溫尾 段及恆溫前段溫度曲線有波動,代表溫度不均,原告公司則表示「疑為感溫線異常,可再換線測驗」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堪認第5 次檢測結果仍為不合格。雖原告主張就曲線有波動部分,經其公司工程師檢查感溫線,發現係因感溫線裡有幾條有沾附到客戶油墨,立即清除油墨後,所測得之溫度曲線符合驗收規範並將測試所得之溫度曲線回覆予被告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原告99年11月11日測試報告,惟否認該測試報告之真實性,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烤箱囑託菘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依第1次至第5次檢測被告所要求溫度測試點12點及分布位置,每一溫度測試2 次之測試方法,鑑定系爭烤箱是否能達到70℃、200℃、 320 ℃、400℃、650℃,各該溫度設值之溫度上升時間速率曲線記錄是否穩定,及溫度精準度可否保持在設定值± 1.5%以內,經松啟公司鑑定結果,有些部分有達到精確度±1.5%,有些沒有達到精確度±1.5%(如以爐內平均溫度 值看,設定溫度點70℃,有測試位置點AⅠ2、AⅠ4、AⅠ6,設定溫度點320℃,有測試位置點AⅡ4,設定溫度點400℃有測試位置AⅡ4未達原設計標準;如以爐內溫度曲線圖看,設定溫度點70℃、200℃、320℃、400℃,未達原計 設計標準),此有菘啟公司101年8月22日菘(北)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校正報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1至311頁)。而原告對於菘啟公司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惟主張未達原設計標準之溫度,係測試溫度之量測儀器間之「公差」所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參與作成菘啟公司鑑定報告意見之陳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烤箱測試結果,70、200、320、400℃沒有達到 設定值精確度之標準,鑑定用之測量儀器均在正常標準之確精確度內,並附有校調報告,鑑定報告所為建議「如經過控制器調整過後,所設定的溫度即可符合精確度±1.5% 標準」並非單純係指溫度控制器經過校準,尚包結系爭烤箱風速、流量等問題,系爭烤箱部分溫度精準度沒有達到設定值±1.5%之範圍並非因儀器公差所造成,而是系爭烤 箱沒有辦法達到精確度之要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395 頁背面至396頁背面),準此,堪認系爭烤箱確存有 無法達到契約約定預定效用(即兩造契約約定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標準,惟系爭烤箱經鑑定結果部分 溫度確無法保持在設定值±1.5%範圍內)之重大瑕疵。 ⒌又系爭烤箱係被告於98年2月20日訂購之後始生產,其瑕 疵顯然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產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無稽。 ㈡關於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第2、3期買賣價金?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1.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2.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屬特定物之債,且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與原告之交付系爭烤箱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所欲交付之系爭烤箱,其溫度精準度確有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效用(即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1.5%標準)之重大瑕疵, 而該重大瑕疵係在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發生,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系爭烤箱,依上開說明,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既已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在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五、綜上,原告所欲交付系烤箱既存有重大瑕疵,在原告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共80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之附表機具規格欄( SPECIFICATION)中,特別註明「特殊風道設計,水平送風 循環加熱,溫度均勻性佳」「溫度精準度可保持在設定值± 1.5%」,反訴被告並保證系爭烤箱可達到反訴原告之要求。惟系爭烤箱經多次交機測試,其中有4次不合格,且於99年 11月10日第5次交機前檢測時,其本體溫度與感溫線溫度落 差超過10℃,與當日測試溫度(即400℃)精準度容許誤差 值之6℃,相差甚遠,未達反訴被告保證可達溫度均勻性之 效果。反訴原告已給予反訴被告即原告多次機會與時間修改調整,惟反訴被告仍無法達到系爭烤箱品質之要求,且經鈞院囑託菘啟公司鑑定,鑑定測試之結果仍不符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效用,應已構成物之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73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既無法提供契約預定效用之物, 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反訴原告已於10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因契約言明以收到訂金後60個工作天為交貨日期,非經反訴原告同意延遲交期,每逾期1日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金約金額1%,逾期超過10日,反訴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及系爭烤箱經多次交機前檢測始終無法達到反訴被告所承諾保證之溫度均勻佳之品質而致延遲交貨日期為由,主張自該函文到之日起解除系爭烤箱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契約解除時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價金 34萬6,5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4萬6,500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烤箱並未存在未達物之效用之瑕疵,故反訴原告主張物之瑕疵,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系爭烤箱尚未交付予反訴原告,並無危險之移轉,則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物有瑕疵, 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系爭烤箱確有部分溫度不能達到契約所約定溫度精準度保持在設定值±1.5%標準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雖反訴原告 主張其已給予反訴被告多次機會、漫長時間供反訴被告進行改善系爭烤箱均未果,已經其於100年8月30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去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固據其提出100年8 月 30日內湖西湖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78頁),惟為反被告所否認,且查依系爭烤箱之訂購合 約書附件一特約條款第5條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60 個工作天。設備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責以特製塑膠袋包裝,安置於卡車上運送。乙方需要變更交期時,須向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提出申請並經由甲方同意後方可變更。非經甲方同意延遲交期,每逾期1日乙方需賠償甲方總合約 金額之百分之一。逾期超過15日,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且乙方必須賠償甲方因逾期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堪認兩造原固約定以收到訂金後60個工作天 為系爭烤箱交貨日期,惟查兩造於交機前已合意共同進行5 次交機前檢測,已如前述,顯見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延遲交貨日期,且於第5次檢測後,反訴原告迄未再定期通知 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烤箱,此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交貨日期之約定已由反訴被告收到訂金後60個工作天變更為未明定期限,參以反訴原告迄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烤箱,無疑已免除反訴被告依原約定應負之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雖於10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當時反訴被告尚未發生遲延責任,核與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解約效力,況系爭烤箱之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此由松啟公司鑑定意見記載:「敝公司建議,如經過控制器調整過後,所設定的溫度即可符合精確度±1.5%標準」等語即明,參以反訴原告並未拒絕補正, 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自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期價款34萬6,5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