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誼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澄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97年2月12日簽訂委託服 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以下簡稱外勞)及外勞之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嗣被告聘用原告引進之外勞周氏紅幸、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陳氏填、潘氏香、阮氏河、阮氏珠、阮氏泰、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管氏清水等共16人,而該等外勞之平日住宿及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被告另委由訴外人喬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代為辦理。詎被告以「外勞伙食不佳」、「外勞宿舍違法」、「對外勞事物處理效率積極度改善」等3項 缺失,及「歷經3次會議皆無法有效解決所有的問題」為 由,於99年10月31日任意終止97年2月12日委任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惟上開事項並非原告之受任範圍,係喬富公司受委任之事項,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片面終止契約,有違事理之平。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條第2項規定本可向外勞周氏紅幸、阮氏明、裴氏戎、陶 氏燕、陳氏填等5人收取本次招募之服務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21萬2,400元,其餘外勞潘氏香、阮氏河、阮氏珠 、阮氏泰、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管氏清水等11人收取本次服務費用及重新辦理本次招募之服務費用計78萬7,200元,共計99萬 9,600元(計算式:212,400+787,200=999,600),此屬依客觀之情事,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收取,被告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99萬9,600元。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賠償,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外勞之膳宿事項本非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項,此由證人王修元證述:外勞住在喬富公司的宿舍,伙食也由喬富公司負責等語,可知雖原告曾替被告向喬富公司反應住宿及伙食之問題,並協助被告處理該問題,但原告係為被告協助處理,並非原告之受任事項包含處理外勞之膳宿事項。 (三)原告自受任以來,皆定時派服務人員至被告公司與外勞翻譯溝通,而被告對服務內容意見多為滿意。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翻譯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之要求,證人王修元亦承認原告於被告要求10日內完成,並於99年10月7日即 交付該翻譯文件。又被告於工人操作機器前本應為職前訓練,而非隨意調派無操作能力之工人,被告明知外勞尚未了解如何操作儀器即命其操作,此部分所造成被告產品之損失,自不應由原告承擔。另喬富公司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撤銷,並非原告之過失造成,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喬富公司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撤銷為由,要求原告處理外勞之住宿管理問題,然原告從未收取16名外勞之膳宿費用,且原告自知悉上開情事起亦協助被告處理此事項,是原告終止契約並非正當。 (四)系爭契約第16條雖與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有 違,然如被告於明知原告將所有成本規劃於將來外勞聘僱存續期間逐一回收,竟以非原告受任範圍內之事項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事由,並保有原告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引進外勞為被告提供服務之相關成果,則委任契約是否屬有無償契約在所不問,僅需被告之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收取服務費,該當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即無解其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間簽署之委任契約及周氏紅幸等16名外勞與原告間簽署之服務契約間有契約聯立關係,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時,等同周氏紅幸等16名外勞亦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又被告亦承認其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時,原告與周氏紅幸等16名外勞間之委任關係不復存在。縱周氏紅幸等16名外勞於99年12月14日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亦無礙原告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賠償原告因之所 衍生之損失。 (六)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因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先前為被告引進外勞所花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既已投入,本植基於日後向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作為攤平成本及利潤來源,並未因日後停止向外勞服務費而更有利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利益,而原告所受損害需扣除終止契約後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亦應參酌財政部核定公部之98年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29%計算所得利益。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6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附件「申請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第18項至第21項、99年10月21日原告服務記錄表及證人王修元之證詞,原告對於外勞之工作、生活管理、生活輔導等事項負有提供服務之義務,並作為被告與外勞溝通之橋梁。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有關外勞伙食不佳、外勞宿舍違法,原告均未妥善處理,且原告對於雙方所約定之會議時間經常臨時更改或遲到,其翻譯人員之疏失亦導致外勞因未了解標準作業程序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又原告協力廠商喬富公司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設立許可時,未善盡協助處理義務,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後原告雖承諾由其負責管理外勞宿舍,卻又一再拖延。再外勞之宿舍管理雖係由喬富公司處理,但原告與喬富公司有一定業務上之連結性,喬富公司應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否則不會原告向喬富公司反應缺失後,喬富公司即改善(後又故態復萌),因此原告對於喬富公司之不當服務,不應置身事外,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列明 具體事項,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未獲妥當改善之回應,則被告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所收取之服務費不得預先收取,原告請求「預期利益」外勞服務費共計99萬9,600元,惟上開外勞已於 99年12月7日聲明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既無服務之事 實,何來服務費收取之預期利益,原告求償於法無據。再上開外勞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無法向上開外勞收取服務費用,核與被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所稱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導致其受有損害,惟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三)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4條明確顯示兩造間為無償委任契約 ,原告本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及金額,則原告因委任契約終止,是否受有損失即有所疑。雖上開外勞由原告辦理引進,惟後續是否需進行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非必然發生,應視產業景氣變化及被告業務需求而定,原告所稱其得據以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所收取之服務費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存在,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足認原告並未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失。(四)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開外勞本得隨時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且並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因此周氏紅幸等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屬適法。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性質上屬於原告與周氏紅幸等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549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周氏紅幸等16名外勞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於2年之許可期滿後,是否得以展延1年,應視雇主即被告是否申請展延而定,是原告能否自該等外勞取得第3年之服務費並未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且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周氏紅幸等人有些係重新招募之員工,原告每月所得收取之服務費不得超過1,500元,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顯然 有誤。 (六)周氏紅幸等人於99年12月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99年11月以前之服務費均已給付予原告,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等3人自99年3月25日入境後,遭渣打銀行扣款轉入至原告帳號各計4次(收費區間99年3月25日至99年11月25日),周氏紅幸自98年12月23日入境後扣薪6次(收費區 間98年12月23日至99年11月23日),其餘潘氏香等10名外勞因於99年7月前尚未開立帳戶,故由原告派人至被告處 向外勞逕自收取99年4月至99年7月服務費,99年8月至99 年11月之服務費則係經由銀行扣款2次,是原告收取周氏 紅幸等人之服務費係至99年11月止,原告計算服務費之月份顯然有誤(如阮氏明入境日期為99年3月25日,其第1年之服務費1,500元應計算至100年2月止,則原告自阮氏明 於99年12月終止契約時,第1年未收取之服務費應僅有12 月、1月、2月3個月,金額共計4,500元)。 (七)因周氏紅幸等人終止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原告因此無庸履行對於渠等之服務,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受損害(假設語),原告亦因無庸履行對周氏紅幸等人之契約義務,免除其原先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服務,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自於所受損害範圍扣抵其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6日、97年2月12日簽訂委託服務契 約書,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勞,及外勞之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原告與被告間上開契約為無償契約。原告為被告辦理申請引進外勞包括周氏紅幸(98年12月23日入境)、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以上均係99年3月25日入 境)、潘氏香、阮氏河、阮氏珠、阮氏泰(以上均係99年4月8日入境)、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以上均係99年4月13日入境)、陳 氏填、管氏清水(以上均係99年5月3日入境)共16人。上開外勞與原告間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第1年、第2年、第3年之服務費分別自薪資中扣除 1,800元、1,700元、1,500元。周氏紅幸、阮氏明、裴氏 戎、陶氏燕、陳氏填為重新招募之外勞,每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500元予原告,兩造約定由被告於其所給付 予外勞之工資中代為扣除,並予原告。 (二)被告與喬富公司於98年12月4日簽約,被告委任喬富公司 辦理外勞宿舍管理事宜。 (三)被告於99年9月28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6日分別以 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32號、湖口鳳凰郵局第94號、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外勞伙食不佳、外勞宿舍違法、對外勞事務處理效率不佳,嗣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委託陳世英律師以99英律字第9911019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12月1日起不得收取外勞相關費用。 (四)原告收取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潘氏香、阮氏河、阮氏珠、阮氏泰、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等13人之服務費至99年11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否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與周氏紅幸等16人間之委任契約亦隨之終止? (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依兩造系爭契約,原告對於外勞之工作、生活管理、生活輔導等是否負有提供服務之義務? (三)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無民法第549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損害賠償之 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向周氏紅幸、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陳氏填等5人收取本次招募之服務費用共21 萬2,400元,以及其餘11名外勞本次服務費用與重新辦理 招募之服務費用共78萬7,200元,為其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原告收取周氏紅幸、陳氏填、管氏清水等3人之服務 費至99年10月抑99年11月?原告所受損害有無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原告於9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 被告)於97年1月25日委任乙方(即原告),並交付原告 辦理外勞申請所需之文件,辦理外勞引進事宜,原告保證在受任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被告如對原告之服務品質不滿意,應列明具體事實,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未改善超過3次以上,被告始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否則不得 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被告未書面通知,逕自轉由其他仲介處理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原告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被告負責賠償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6條訂有明文,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卷第53-57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應視為被告終止契約時應遵守之程序,被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9日、99年10月6日分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32號、湖口鳳凰郵局第94號、第9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 關外勞伙食不佳、外勞宿舍管理問題、翻譯及協助解決外勞事務效率不佳、外勞不了解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等事由,嗣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3紙在卷可稽( 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已於99年10月 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無償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惟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勞周氏紅幸等16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固為無償委任契約,原告與外勞周氏紅幸等16人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則係有償契約,依約外勞於在台工作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第1年為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若係重新招募而為同一雇主之所謂「回鍋工人」,每月服務費為1,500元,此有原告與周氏紅幸等16人間委任契約 在卷可參(卷第212-243頁),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上開 外勞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則由被告於外勞之薪資中直接扣除交付原告,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為原告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而原告得向上開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前提為原告與外勞間之委任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存在,如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引進外勞之契約終止,原告即無從取得自外勞薪資扣除之服務費。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勞周氏紅幸係98年12月23日入境,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係99年3月25日入境,潘氏香、阮氏河、 阮氏珠、阮氏泰係99年4月8日入境,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係99年4月13日 入境,陳氏填、管氏清水係99年5月3日入境,於被告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上開外勞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渠等經許可在台工作之2年期間均未屆滿(屆滿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101年3月24日、101年4月7日、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2日),依原告與上 開外勞間委任契約,原告原可繼續收取服務費至2年許可 期間屆滿。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周氏紅幸等16人亦於99年12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8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亦有該函在卷可憑(卷第182-185頁),而原告最後一次通知被告扣款之日期為99年11 月5日,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潘氏香、阮氏河、阮 氏珠、阮氏泰、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等13人之服務費收取至99年11月,而周氏紅幸、陳氏填、管氏清水等3人之服務費收取至99年 10月,有原告寄發之雇主別外勞應收款通知單在卷可憑(卷第148頁),足認因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周氏紅幸等人亦因此終止渠等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99年12月以後之服務費,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三)被告既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不可歸責。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服務不佳,包括外勞伙食不佳、外勞宿舍管理問題、原告解決外勞事務效率不佳等事由,故終止契約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受委任之事項係辦理符合被告所需條件外勞之引進,包括文件申請、驗證、外勞入境、體檢、解答外勞稅務問題、代擬外勞事務相關公文、外勞展延及重新招募等事項,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申請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均為外勞入境相關法律程序,至於其中有「工作守則、生活管理規定翻譯」、「溝通座談會」、「外勞生活輔導、台灣法令宣傳」(卷第55頁),依其字面文義,係關於外勞在台工作及生活應注意事項之告知,與外勞生活、工作之實際管理無關,且被告另與喬富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合約,有外勞委外管理合約書附卷可參(卷第61-65頁),是外勞宿 舍及伙食之管理及標準作業程序之翻譯非原告受委任應處理之項目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舉原告99年10月21日雇主服務記錄表、證人王修元之證詞,惟原告99年10月21日雇主服務記錄表上記載「移交『外籍勞工委任管理宿舍』」及證人王修元所證述:我們之前跟力通公司合作方式,只要外勞有問題,我們就會打電話請力通來處理等語(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能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合意將宿舍管理、伙食、標準作業程序之翻譯訂為原告受委任應處理之事項。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契約,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並無「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被告抗辯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為無可採。 (四)原告因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其依與周氏紅幸等人間委任契約,原得按月收取服務費,卻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不能向周氏紅幸等人按月收取服務費之損害,自屬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服務費用,性質上屬於原告與周氏紅幸等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報酬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云云,按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於契約 終止後,固非契約當事人一方所受之損害,惟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有償委任契約,原告亦非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周氏紅幸等人亦向原告表示終止渠等間委任契約,使原告無法向周氏紅幸等人繼續收取服務費,原告向周氏紅幸等人每月收取之服務費,應視為原告引進外勞、辦理相關法律規定程序等事項之對價,外勞再按月於薪資中扣除之,非屬單純於委任期間提供勞務而收取之勞務報酬,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五)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潘氏香、阮氏河、阮氏珠、阮氏泰、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等13人之服務費收取至99年11月,而周氏紅幸、陳氏填、管氏清水等3人之服務費收取至99年10月,業 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周氏紅幸存摺影本(卷第166頁), 以證明周氏紅幸自98年12月23日入境後扣薪6次(收費區 間98年12月23日至99年11月23日),原告已收取周氏紅幸之99年11月服務費,惟周氏紅幸自98年12月23日入境後僅有5次扣薪紀錄,被告上開所陳,尚難採信。而周氏紅幸 、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陳氏填為重新招募之外勞,每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1,5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 爭,再周氏紅幸2年入境許可期間於100年12月22日屆滿,被告另委任展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其展延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1001169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卷第157-161頁),是周氏紅幸確有申 請展延許可期間一情,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外勞亦應計算展延1年及重新招募2年期間之服務費,惟外勞是否確定展延工作期間及受原僱主重新招募並非確定之事,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外勞確有展延工作期間或經重新招募,自不能計算該等期間之服務費。依上,周氏紅幸、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陳氏填每月應以1,500元計算服務費,周氏紅幸 、陳氏填、管氏清水應自99年11月起算,其餘13人應自99年12月起算服務費,周氏紅幸應計算至101年12月(展延1年),阮氏明、裴氏戎、陶氏燕應計算至101年3月,陳氏填應計算至101年5月,潘氏香、阮氏河、阮氏珠、阮氏泰、阮氏玉海、阮氏賢、阮氏金蓮、潘氏幸瑄、陳氏杴、陳氏青花應計算至101年4月,管氏清水應計算至101年5月,計算金額合計為42萬5,400元,詳如附表所示。再被告抗 辯原告無庸提供外勞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該等成本應予扣除,惟原告提供之勞務集中於引進外勞之前及外勞入境前後,外勞按月給付之服務費具有分期償還之意義,被告抗辯原告因無庸提出對待給付,而應扣除原告因此免給付勞務之成本,且被告未舉證原告因此免為給付之利益為何,所辯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 │編號│姓名 │計算服務費期間│計算式(月服務費×月數) │ │ │ │ │ │ ├──┼─────┼───────┼─────────────┤ │1 │周氏紅幸 │99年11月至 │1,500×(2+12)=21,000 │ │ │ │101年12月 │ │ ├──┼─────┼───────┼─────────────┤ │2 │阮氏明 │99年12月至101 │1,500×(4+12)=24,000 │ │ │ │年3月 │ │ ├──┼─────┼───────┼─────────────┤ │3 │裴氏戎 │同上 │1,500×(4+12)=24,000 │ ├──┼─────┼───────┼─────────────┤ │4 │陶氏燕 │同上 │1,500×(4+12)=24,000 │ ├──┼─────┼───────┼─────────────┤ │5 │陳氏填 │99年11月至101 │1,500×(6+12)=27,000 │ │ │ │年5月 │ │ ├──┼─────┼───────┼─────────────┤ │6 │潘氏香 │99年12月至101 │1,800×4+1,700×12= │ │ │ │年4月 │27,600 │ ├──┼─────┼───────┼─────────────┤ │7 │阮氏河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8 │阮氏珠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9 │阮氏泰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0 │阮氏玉海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1 │阮氏賢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2 │阮氏金蓮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3 │潘氏幸瑄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4 │陳氏杴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5 │陳氏青花 │同上 │1,800×4+1,700×12= │ │ │ │ │27,600 │ ├──┼─────┼───────┼─────────────┤ │16 │管氏清水 │99年11月至101 │1,800×5+1,700×12= │ │ │ │年5月 │29,400 │ ├──┼─────┼───────┼─────────────┤ │合計│ │ │42萬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