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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蔡周賢

  • 原告
    易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98號原   告 易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周賢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趙珮怡律師 林昶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合作協議書第17條及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簽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簽約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有祥,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1年7月3日變 更名稱為易福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31日變更為林世杰,有經濟部101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10101124430號函、原告公司之101年7月3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8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101183070號函、原告公司之101年8月31日變正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 共同開發生產連接器產品,詳細標的物之名稱規格,另以附件形式經雙方簽署同意後開發,因而於同日簽訂「開發產品協議書」作為附件,約定產品合作內容為⑴Express Card 、⑵CPU Socket、⑶DDR 2/3 240P、⑷PCI- Express、⑸直立式D-SUB、⑹USB正反向、⑺USB+eSATA Combo、⑻4 in 1 combo card及Smart Audio Jack等9項暨其他各類新產品, 並約定原告負有分3階段給付被告產品合作開發基金共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提供上開連接器 之設計圖、樣品、依客戶端需求修正設計、開發連接器模治具及給予原告一切技術支援至量產為止,而合作協議書第15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合約期滿後,原告享有本合約之技 術優先合作權,被告應有繼續維持與原告合作的義務,且附件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並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應予終止外,本協議於期限屆滿前30日任一方皆未向他方提出書面終止本協議書,本合約將自動延展有效期1年,亦即除原告 於1年期滿後有單方續約權外,若於期限屆滿前30日任一方 皆未向他方提出書面終止本協議者,合作協議書即自動延展有效期為1年。而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有效期間1年屆滿前30日,兩造任一方皆未向他方提出終止協議之書面,則依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作協議書、開發產品協議書自動延展有效期1年,至100年8月25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依約 先交付第1期開發基金5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至99年8月 間,僅就8項連接器產品中之⑴Express Card、⑸直立式 D-SUB、⑹USB正反向、⑺USB+eSATA Combo等4種連接器提供設計圖及樣品,然均未獲客戶端接受,被告即未再繼續進行修改,至其餘5種連接器產品,被告則未繪製設計圖,致兩 造迄未就上開連接器產品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尚未達給付第2期開發基金之階段,原告因而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就未經客戶端接受之連接器設計圖及樣品進行修正,並就尚未提供樣品之連接器亦於期限內提供設計圖及樣品,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負連延責任,詎被告嗣後並未提出經客戶端接受之設計圖及樣品,以致無法達進行模治具同意開發階段,原告遂於9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合作協議書、開發產品 協議書。又契約解除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被告除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500萬元金錢外,並應返還自 受領時(即98年8月26日)起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合作 協議書尚未依法解除,因原告已於100 年7月6日發函表明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經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依 合作協議書第16條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及附件所約定法律關係業於100年8月7日提前終止,被告依合作協議書所 受領原告給付之500萬元第1期開發基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復存在,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合作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合約期限為1年,且合約期滿後 ,原告僅享有技術優先合作權,兩造如未有續約之約定,則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至99年8月25日止,合作協議書已屆滿1年,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欲行使技術優先合作權,於99年9月2日以99年貞律字第201009090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已屆滿1年而到期,且浩騰公司(即原告)並未能完全依約 有行,雙方間合作協議既已到期,合約即已終止,如雙方有繼續合作空間,拓洋公司(即被告)願本諸善意,不排除另行磋商合作可能性」等語,惟原告卻回覆略以「依雙方『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約定,因原先有效期1年屆滿前雙方 均未以書面終止協議,故雙方合作協議有效展期1年」云云 ,顯無主張技術優先合作權之意,故合作協議書已因合約到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為主張。且開發產品協議書係確認兩造開發產品之內容,並非以開發產品協議書作為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其效力亦應以開發產品為限,不得認為有補充其他合作協議書內容之效力,此觀合作協議書第19條就補充合約之方式已明定「本協議內容如有未盡事宜,由各方當事人共同以書面修動或增補之」足證。是以就契約期間,兩造並未約定以開發產品協議書作無補充,顯見原告以開發產品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主張合作協議書已展期云云,委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合作協議書未因期限已於99年9月25日屆滿 而消滅,因簽約後被告已提供4種連接器設計圖及樣品予原 告,顯見兩造已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惟原告於合作協議書所定之10日期限內,並未依約支付被告第2期開發基金500萬元,被告雖本於善意等待原告支付第2期開發基金500萬元,然原告卻遲遲不願支付,被告遂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偵律字第2010090902號函一併主張合作協議書已屆期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作協議書終止,該函於同年月3日到達原 告,是以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依合作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應於1個月後即99年10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無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第1期開發基金之義務。而原告既未於被告終止 契約前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自無違約之情形,原告於99年10月4日以後所為催告、解除或終止等法律行為皆不發生 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自無理由。 ㈢兩造已同意進行開發,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第2期開發金500萬元,因原告未給付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合作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未完成攤提之開發生基應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⒈兩造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支付2,000萬元作為產品合作開發基金,支付方式如下:「⑴於簽約後10天內,支付500萬元(下稱第1期開發基金)。⑵於甲乙雙方依本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無合作開發產品簽定書面協議並 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後10天內,支付500萬元(下稱第2期開發基金)。⑶於甲乙雙方依本協議書之約定,就其中3種合作開發產品完成相關模治具之開發,並量產成功後 10天內,支付尾款,計為1,000萬元。」,第16條並約定 「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協議書時,必須提前1個月以書 面通知另一方。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本協議書提前終止時,乙方除應將未完成攤提之合作開發基金返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本協議書提前終止時,甲方同意其已支付乙方且未完成攤提之開發基金全部歸乙方所有」,顯見原告應於兩造就合作開發產品簽定書面協議及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後10天內支付被告第2期開發基金500萬元,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作協議書終止,則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該已支付之第1期開發基金甚明。 ⒉而依原告所寄99年10月15日臺北中山郵局第1974號存證信函提及原告促請被告同意進行開發一事、「此開發案不屬開發完成,仍須雙方繼續努力」、「於開發期間知悉或持有之相關資訊」、「祈望貴公司能繼續依約進行開發」等語,顯見兩造早已共同進行開發。又原告99年11月16日函亦表明「請於函到30日內,就上開所述尚未經客戶端接受之連接器樣品進行修正,同時就尚未提供樣品之連接器亦請於上開期限內提供樣品,以便雙方進一步討論決定是否同意進行量產」等語,顯見兩造已經到達是否同意進行量產之階段。又由合作協議書第3條可知,量產階段乃後於 同意開發,既然已經到了討論是否量產之階段,自已經過進行開發之階段,益徵兩造已同意進行開發之事實。且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楊運昌於於99年4月21日寄予被告公司 負責人蔡周賢之電子郵件,標題為new Smart Jack 3d or2d cad file(即開發產品協議書之Smart Audio Jack之 升級版),內容:「…黃董有指示已跟你說過浩騰要開發此產品,請提供相關Cad圖面供ST廠評估全自動機…」, 顯見雙方已同意開發。另依兩造間合作之產品開發流程為①設計、②開模、③製作樣品、④測試、⑤接單並量產,如果測試通過,就以製作樣品之模具進行量產,如果測試不如預期,則需變更設計或者進一步模具微調,是以雙方合作之產品開發,不可能如原告所言區分為設計圖完稿及模治具開發。且被告已提供原告USB+eSATA Combo產品之 樣品,經原告將該產品樣品提供給客戶測試,被告並有提供原告該產品之測試報告,亦有提供直立式D- SUB產品樣品、USB正反向產品測試完成報告給原告,亦有收到原告 所成本評估及市場評估之電子郵件,另兩造關於模具開發及組裝可能性之評估亦有相互以電子郵件討論,自無組裝不可能或模具未開發之情事,足證雙方已完成開發產品協議書第3條之各項評估。再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楊運昌於 99年1月20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Cynthia之電子郵件,標題為USB double side(即開發產品協議書第2條之USB正反 向)報價,內容為「Cynthia之前有請問蔡先生,USB double side的單價,蔡先生之前有口頭回覆我USD0.16是可以的,所以請給我司正式報價單…」,及原告公司之業務Emily於99年1月20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標題為RE:USB double side報價,內容為「…我是WT的業務,此料真的很急需報價給客戶,所以煩請告知是否價格是否真的是在USD 0.16」,可知雙方已進行至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報價給客戶之階段,此一階段亦顯示出該產品實已開發完成。是以,從上開電子郵件足資明雙方已進行開發乃至於已開發完成。綜上,兩造合作開發產品之流程,已達提供樣品或進行測試階段,部分產品更已達向客戶報價確認之階段,顯見兩造已同意開發模治具,否則當無後續階段之進行。且依證人黃有祥101年7月11日證述「9項產品 還在市場評估討論階段,USB正反向是評估完成認為可以 開發,但與被告公司就模治具開發供應、開發成本無法達到共識」等語,可知雙方已評估完成並同意開發USB正反 向之模治具,已達支付第2期開發基金之階段,且合作協 議書第5條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找模治具供應廠商,況 實際上原告更無對被告找供應廠商一事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責找供應廠商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言詞。 ⒊原告以契約所無之簡易模治具及量產模治具之區分,主張第2期開發基金之付款條件為同意量產模治具之開發云云 ,實有意混淆且與契約約定不符,而證人楊運昌所述簡單模具實為手工製作之模具,係被告提供之樣品並非手工模具所製作,因手工模治具不符成本考量,且有製造精度、尺寸要求、評估、實測效益不精確等缺點,手工模具所製作之樣品,實無法作為向客戶推廣所使用。而由本件部分產品已由原告向客戶推廣之事實觀之,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樣品顯非手工模具製作。樣品模與量產模僅在數量上有差異,且真正需要創新開發者為樣品模,量產模實際上只是開發完成的樣品模增加數量而成,原告有意誇大樣品模與量產模之不同,並進一步主張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所指示「量產模」,顯與事實不符。況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 分期支付開發基金之用意即在設立檢查點,第2期開發基 金之支付條件為「簽定書面協議並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後10天」,第3期開發基金之支付條件為「完成相關模治 具之開發並量產成功後10天」,倘第2期開發基金之模治 具係指量產模治具,則第2期與第3期之差異,僅在模治具製作完成與否,而非開發產品之實質進展,此一分期即所無設立檢查點之必要。 ㈣被告已依約履行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所載之相關義務,原告以契約所無之約定主張被告違約,委不足採: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為履行連接器產品模具及生產治具之開發義務,需先繪製設計圖並提供樣品予原告以供客戶端確認是否接受,雙方始得依據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進行成本 評估、模具開發組裝可行性與市場價格進行比較,並依約獲得雙方同意後進行模治具之開發云云,惟合作協議書或開發產品協議書,並無「需先經客戶端確認是否接受」之約定或類此約定,是原告主張「客戶端未接受」云云,實已超出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⒉況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僅需完成開發產品協議書中3種以上合作產品之開發,原告即需依約給付尾 款,顯見兩造並無一開始就要開發全部產品之本意,是以被告既已提出4種連接器之設計圖及樣品,如原告依約給 付第2期開發基金,當可繼續完成其餘項目之開發,是原 告以被告未提供其餘連接器之設計圖及樣品主張被告違約,委不足採。 ㈤被告因開發模治具與他人約定製造模治具並支付製造模治具之款項共計70萬0,504元(詳如附表一),另已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Smart Audio Jack模具費用共192萬元,依合作協議 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付被告262萬0,504元。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第1期開發基金500萬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應返還,依約原告應支付模具費用262萬0,504元,被告主張抵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原證1所示「合作協議書」及原證2 所示「開發產品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 ,合約期滿後,原告享有本合約之技術優先合作權,被告應有繼續維持與原告合作的義務,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同意支付2,000萬元予被告作為產品合作開發基金, 支付方式為:⒈於簽約後10天內,支付500萬元(下稱第1期開發基金);⒉於兩造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就合作 開發產品簽訂書面協議並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後10天內,支付500萬元(下稱第2期開發基金)。⒊於兩造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就其中3種合作開發產品完成相關模治具之開發 ,並量產成功後10天內,支付尾款,計為1,000萬元,且於 第16條約定:「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協議書時,必須提出1個月以書面通知通知另一方。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下同)之事由而本協議書提前終止時,乙方除應將未完成攤提之合作開發基金返還與甲方(即原告,下同)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本協議書提前終止時,甲方同意其已支付乙方且未完成攤提之開發生基金全部歸乙方所有」。 ㈡原告於98年8月26日簽約同時,已依約支付第1期開發基金 50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簽約後,有提供「⑴Express Card、⑸直立式D-SUB 、⑹USB正反向、⑺USB+eSATA Combo」等4種連接器部分設 計圖給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間曾有被證6至被證13相關電子郵件往來。 ㈤被告曾於99年9月2日以99年貞律字第201009090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已屆滿1年而到期, 且原告公司並未能完全依約履行,雙方間合作協議既已到期,合約即已終止,如雙方有繼續合作空間,被告願本諸善意,不排除另行磋商合作可能性」,原告於99年9月3日收受該函後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974號函回覆被告:「依雙方『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因原先有效期1年屆滿前雙方均未書 面終止協議,故雙方合作協議有效展期1年」等語。 ㈥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委請林言丞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就未經客戶端接受之連接器設計圖及樣品進行修正,同時就尚未提供樣品之連接器亦請於期限內提供設計圖及樣品,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㈦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發函解除雙方「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㈧原告另於100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依合作協議書第16 條約定終止之意旨,並於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主張兩造間合作開發連接器產品之法律關係已於99年8 月25日因合約期滿1年而消滅,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合作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依合作協議書附件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約定,協議書有效期固為1年,然因任一方於協議屆滿前30日 皆未向他人提出書面終止本協議,該合約自動延展有效期1 年至100年8月25日始屆滿,何者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因原告未按期給付第2期開發基金而有可歸 責事由,已經其於99年9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依合作協議書第16 條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書應於99年10月3日終止,且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第1期開發金,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同意 進行模治具之開發」係指被告完成經客戶端最後確認之設計圖後才進行模治具之開發,本件給付遲延係因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受其催告而未於催告所定期限30日內就未經客戶端接受之連器接器設計圖及樣品進行修正,且未就尚未提供樣品之連接器提出供設計圖及樣品,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催告而不履行,而於99年12月28日發函解除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開發基金500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㈣如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開發產品關係已於100年7月6日函到後第30日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合作開發新產品之契約關係已自99年8月26日起自動 延展1年: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查兩造係經過協商,在公平、誠實、互信合作開發新產品,而於9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 此觀諸合作協議書、開發產品協議書前言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顯見兩造係為合作開發連接器新產品而簽立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又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方產品合作,共同開發協議生產之連接器,詳細標的物名稱規格內容,另以附件形式經雙方同意後開發」。而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依據本協議書進行產品開發及合作」;第2條約定共同開發生產之連接器為Express Card、CPU Socket、Smart Audio Jack、DDR 2/3 240P、PCI- Express、直立式D-SUB、USB正反向、USB+eSATA Combo、4 in 1 combo card等9項及其他各類新產品;第3條約定 雙方依據成本評估、模具開發、組裝可行性與市場價格進行比較獲得雙方同意後進行開發新產品;關於新模具及生產治具之開發,則於開發產品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ExpressCard、CPU Socket、DDR 2/3 240P、PCI-Express、直立 式D-SUB、USB正反向、USB+eSATA Combo、4 in 1 combo card等8項產品進行開發之新模具,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使用權雙方共有,但僅限使用於雙方交易所產生之訂單,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方開發相關模具;就Smart Audio Jack模具,於開發產品協議書第5條約定由原告保管,其財產權為被告 所有,原告應盡善良保管人義務替被告保管模具,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方開發相關模具;並於開發產品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新模具及生產治具開發,被 告必須給予原告或經兩造書面同意之第三方技術支援,支援至量產為止;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有效期為1年。除本合約另有規定 、應予終止外,本協議於期限屆滿前30日任一方皆未向他方提出書面終止本協議者,本合約將自動延展有效期1年 」,且第14條並約定:「本協議若未規定者,悉依乙方與甲方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為準」,顯見開發產品協議書除確認兩造合作開發新產品外,並就開發新產品項目、何時進行開發模治具、開發新模具及生產治具之費用及其使用權、合作開發期間及開發產品協議書未規定事項悉依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為準等事項明確約定如上,堪認開發產品協議書為合作協議書之附件,所約定內容亦屬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內容。是合作協議書第15條固約定:「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有效期為1年,合約期滿後, 甲方(即原告,下同)享有本合約內容之技術優先合作權,乙方應有繼續維持與甲方合作的義務。」,惟如上所述,屬合作協議書約定條款內容之附件即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契約文字已明白約定「自動延展」,可知不待當事人主張,只要「除合約另有規定、應予終止外,於有期效限1年屆滿前30日任一方皆未向他方提出書面終止本協議 」,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有效期間即合約有效期間即「自動延展」1年,堪認此即兩造之真意。而查兩造 係於98年8月26日簽署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此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附卷可稽,且查兩造於99年8月25日前30日,均未向他方提出終 止開發產品協議書之書面,參以被告公司研發部員工陳彥宏於99年9月15日仍以電子郵件副本傳送工作日誌予原告 公司員工楊運昌,表示其於同年月14日依客戶需求修正 USB正反向,預計於翌日提出修正之2D及3D圖,此有該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知兩造於99年8月25日後仍有繼續合作開發等情,是依系 爭契約附件即開發產品協議書第12條約定,合作協議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有效期間即自99年8月26日起自動延展1 年,至100年9月25日始屆滿。 ㈡雖被告辯稱兩造開發產品已進入簽定書面協議並同意進行模治具開發之階段,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開發基金,其已於 99年9月2日以99年偵律字第2010090902號函一併主張合作協議書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作協議書終止,該函於同年月3日到達原告,因原告遲未依約履行,依合作協議書第 16條之約定,應於1個月後即99年10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觀諸被告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原告之99年9 月2日99年貞律字第2010090902號函內容:「主旨:為代當 事人拓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洋公司,即被告,下同)通知貴公司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依當事人拓洋公司委託辦理。據拓洋公司稱:『本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與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浩騰 公司,即原告,下同)簽訂合作協議書,議定雙方共同合作開發生產連接器,茲因前開合約已於日期屆滿1年而到期, 且浩騰公司並未能完全依約履行,本公司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浩騰公司,雙方間合作協議既已到期,合約即已終止,如雙方有繼續合作空間,本公司願本諸善意,不排除另行磋商合作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函應係表被告主張合作協議書之關係已因有效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既未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未指原告究有何未能完全依約履行之情形,尚難認該函有終止合約之意思,況如上所述,被告公司研發部員工陳彥宏於99年9月15日仍以電子郵件副 本傳送工作日誌予原告公司員工楊運昌表示其於同年月14 日依客戶需求修正USB正反向,預計於翌日提出修正之2D及 3D圖,是兩造間之合作開發關係既已自99年8月26日起自動 延展一年,縱被告於99年9月2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契約關係已因期限而消滅,該函已於99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該函並未明確表達其係因原告有何違約事由而主張終止契約,自不發生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合作開發連接器產品關係並未因被告送達該函於原告後30日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開發產品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提供技術支援至量產為止之義務,被告已遲延未給付,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兩造就何謂「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有爭執,被告並辯稱其已依約提供ExpressCard、直立式D-SUB、USB正反向 、USB+eSATA Combo4項連接器設計圖及樣品予原告,兩造已達原告應給付被告第2期開發基金500萬元階段,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以被告完成經客戶端最後確認之設計圖後才進行模治具之開發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款係約定原告應於「雙方就合作開發產品簽訂書面協議」,並「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後」10天內支付第2期開發基金500萬元予被告,而兩造已於同日簽立開發產品協議書,已如前述;至何謂「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觀諸合作協議書第6條已明白約定:「 甲方(指原告,下同)依據第1條約定事項進行開發前, 需針對各規格料號提出產品投資分析報告,需包括市場規模分析、成本分析、模治具投資評估、專利評估,經雙方同意後,始可以進行該規格料號所需模具的開發」(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約定之「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應係指經原告針對各規格料號提出市場規模分析、成本分析、模治具投資評估、專利評估,經雙方同意後始可以進行所需模具之開發。而兩造約定開發之連接器產品,依開發產品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有:⑴ExpressCard、⑵CPU Socket、⑶DDR 2/3 240P、⑷PCI-Express、⑸直立式 D-SUB、⑹USB正反向、⑺USB+eSATA Combo、⑻4 in 1 combo card及⑼Smart Audio Jack等9項連接器產品,且 依開發產品協議書第4至6條係就新模具及生產治具開發所為之約定,就上開⑴至⑻項產品開發新模治具,開發費用由原告負擔,財產權歸原告,使用權雙方共有,至⑼ Smart Audio Jack模具由原告替被告保管,財產權為被告所有,已如上㈠⒉所述,是所謂達原告給付第2期開發基 金階段即雙方已同意進行模治具之開發,依契約文字明白約定應係指就上開⑴至⑻項產品,各規格料號經原告進行市場規模分析、成本分析、模治具投資評估、專利評估,且經雙方同意後始進行模具之開發,且開發產品協議書第6條並載明:「乙方(指被告,下同)必須給予甲方或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之第三方技術支援,支援至量產為止」,堪認就原告就⑴至⑻項產品為各規格料號市場規模分析、成本分析、模治具投資評估、專利評估時,被告亦應對原告提供技術支援,且兩造合作開發產品係為量產共享利益,倘客戶端不接受設計,如何能量產?是提出為客戶端接受之樣品、設計,確屬被告應負責之事項。 ⒉而查被告就⑴Express Card,曾提供機心樣品供原告與客戶,但在設計上客戶有疑慮,包含可靠度、使用上成本有一些問題存在,並沒有進行到所謂有特定客戶進行特定式樣產品開發;⑵CPU Socket只有進行概念討論,後續並無進行;⑶DDR 2/3 240P及⑷PCI-Express與原告公司討論 比較少,討論過程中只是由被告從電腦中呈現概念圖,實際上連設計圖都沒有;⑸直立式D-SUB被告有提出某1個高度的樣品給原告,原告有請業務到客戶端詢問這種設計是否可用在產品上,但市場上反應並不清楚明朗,尚未被客戶端接受;⑹USB正反向,被告有提出2D、3D產品圖及某 種形式的樣品給原告,原告有向客戶推廣,因推廣時間很長還未經過品牌公司與EMS廠認可,有些地方必須修改符 合他們本身需求及可靠度的認證,被告公司應就客戶提供的問題,包含USB PLUG的挾持力的修改及EMS廠要求提供 被告公司專利授權,但被告並未提供,且據業務回報,被告公司聯告訴外人麗洋公司向EMS廠推廣此產品;⑺USB+eSATA Combo,被告公司有提出樣品給原告,但因市面上本來就有這樣產品,被告公司的設計及成本未被客戶採用;⑻4in 1 combo card,被告有提出概念的想法,尚未進行成本評估,除USB正反向有客戶要求修改設計及提供專利 授權外,其他產品客戶沒有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楊運昌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其反面、第175頁),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趙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⑸直立式D-SUB有出 過相關圖面給客戶、報價後,客戶反應單價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參諸被證6、8至11及13 、原證8、9、11、12、13兩造員工就上開產品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09頁、211至219頁、第221至225頁、第 226 至233頁、第234至237頁、第122至123頁反面、第136至137頁反面),係被告公司就設計階段提出產品概成設 計圖及驗證功能,供原告向客戶推廣樣品,僅為就成本分析、組裝可行性與市場價格進行比較,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為可採信。至附表一所示模具,並未經原告同意進行開發,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6、18、21、23、24、25契約所示,約定模具歸屬被告公司或天可公司,而未交付予原告,顯悖於兩造合作協議書、開發產品協議書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樣品已達到原告客戶端所要求之料號規格。足認被告就上開⑹USB正反向遲 未能依修改完成設計,且其餘產品尚在進行概念設計或各規格料號之市場規模分析、成本分析中。參以兩造合作協議書第5條、開發產品協議書第4條均約定開發模治具之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被告除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主張如法院認定其須返還原告第1期開發基金,其 主張以附表一、二所示開發模具費用抵銷外,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開發模治具費用,衡情開發模具費用所費不貲,且對兩造合作開發產品關係影響菲淺,被告於起訴前竟未曾以書面向原告請求或催告給付開發模具費用,顯悖於常情,堪認⑴至⑻項產品尚未達經雙方同意進行開發模治具之階段,否則被告豈有不向原告請求給付開發模具費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須配合原告修正經客戶端接受之樣品,兩造亦未約定其須提供經客戶端接受之設計、樣品,始能進行模治具開發,及兩造已同意進行模治具開發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開發產品協議書後,被告於99年9月15日交付原告工作 日誌後,即未再繼續修正開發產品設計或提供樣品、圖說予原告,則原告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繼續履行,於函到後30日內,就尚未經客戶端接受之連接器樣品進行修正,並就尚未提供樣品之連接器提供樣品,該函已於99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而被告迄99年12月18日仍未提供,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催告被告履行,並於99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此有99年11月16日99道明丞字第11016號函、99年12月28日99道明丞字第120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符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雖原告99年12月28日 函未再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迄99年12月28日原告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前,被告均未履行就尚未經客戶端接受之連接器樣品進行修正並就尚未提供樣品之連接器提供樣品之義務,參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時程係於2年內完成產品 開發及量產製造銷售而共享利益,而當時因被告未繼續履行,致產品仍在開發前之評估階段,且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受解除通知後,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為原告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契約。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系爭合約既因原告 於98年12月18日行使解除權後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開發基金,及自99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至被告所為以附表一、二所示模具開發費用抵銷之抗辯,查兩造間合作開發產品尚未進入雙方同意模治具開發之階段,已如前述,且依開發產品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於雙方同意進行開發模治具後,原告應負擔之開發模具費用限於⑴ExpressCard、⑵CPU Socket、⑶DDR 2/3240P、⑷PCI-Express、⑸直立式D-SUB、⑹USB正反向、 ⑺USB+eSATA Combo、⑻4 in 1 combo card等8項產品之 模具,並不包括Smart Audio Jack模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協議 書及開發產品協議書,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除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500萬元外,並返還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兆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 │模具│合約編號 │證物編│支付內容 │ 付金額(新台幣) │備註 │ │廠商│ │號 │ │ │ │ ├──┼──────┼───┼────────────┼──────────────┼──────┤ │麗洋│TY-CA-99-001│被證16│30%價金之訂金(被證17 )│72000元 │ │ │ │ │ │ │ │ │ │ ├──────┼───┼────────────┼──────────────┼──────┤ │ │TY-CA-11-007│被證18│30%價金之訂金(被證19 )│30%價金之訂金:45000元改模 │ │ │ │ │ │改模費(被證20) │費:50000元 │ │ ├──┼──────┼───┼────────────┼──────────────┼──────┤ │天可│TY-CA-99-016│被證21│30%價金之訂金(被證22 )│62119元(=13500【人民幣】 │ │ │ │ │ │ │RMB*4.6014【當日匯率,參附件│ │ │ │ │ │ │】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 ├──┼──────┼───┼────────────┼──────────────┼──────┤ │凱碩│TY-CA-99-006│被證23│①99年2月23日支出之30%價│①146633元+②324752元(73500│伸銘精密工業│ │ ├──────┼───┤ 金之訂金(被證26),以│ 【人民幣】*4.4184【當日匯 │有限公司為東│ │ │TY-CA-99-007│被證24│ 及 │ 率】後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莞凱碩電子有│ │ ├──────┼───┤②100年8月8日支出之70%價│ 471385元 │限公司之關係│ │ │TY-CA-99-008│被證25│ 金之尾款(被證27) │ │企業,參被證│ │ │ │ │ │ │28。 │ └──┴──────┴───┴────────────┴──────────────┴──────┘ 附表二: ┌────────┬─────────┬───────┐│Smart Audio Jack│模具費用之模具編號│金額(新臺幣;││模具明細之序號 │ │元) │├────────┼─────────┼───────┤│ 06 │0172 │18萬 │├────────┼─────────┼───────┤│ 07 │0164 │18萬 │├────────┼─────────┼───────┤│ 08 │0171 │18萬 │├────────┼─────────┼───────┤│ 09 │0162 │16萬 │├────────┼─────────┼───────┤│ 10 │0170 │18萬 │├────────┼─────────┼───────┤│ 11 │0168 │16萬 │├────────┼─────────┼───────┤│ 12 │0161 │16萬 │├────────┼─────────┼───────┤│ 13 │0174 │14萬 │├────────┼─────────┼───────┤│ 14 │0169 │16萬 │├────────┼─────────┼───────┤│ 15 │0173 │24萬 │├────────┼─────────┼───────┤│ 16 │0167 │18萬 │├────────┴─────────┴───────┤│模具費用共計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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