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賴淑美
- 法定代理人王銀湖、潘隆瑞
- 原告呂瑞森
- 被告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 告 呂瑞森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受告知人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綺機電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894號支付命令命瑞綺機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 1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再於100 年6 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21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宙字第54309 號執行命令,禁止瑞綺機電公司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瑞綺機電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其與瑞綺機電公司目前就「慾望城市西城大廈」水電、衛生消防工程保固金62 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款)正進行訴訟中,無法付款等情。然被告是故意以瑞綺機電公司另對被告提起工程額外追加工程款(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277 號)事件,來混淆瑞綺機電公司可向被告請領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其異議顯然不實,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工程結算之約定,瑞綺機電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按照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結算,有關加減帳均待瑞綺機電公司請領交屋款時結算並一併請款。因瑞綺機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仍在本院99建字第27 7號事件審理中,瑞綺機電公司迄今未依前開約定持發票向被告辦理工程結算,被告當然無法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被告依法聲明異議,顯屬有據,絕無脫免或蒙蔽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理。 ㈡又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雖為624,000 元(未稅金額594,286 元,營業稅29,714元,合計624,000 元) ,惟瑞綺機電公司於保固期間,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履行保固責任,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扣除代為修繕及管理費119,383 元,僅剩504,617 元(未稅金額480,588 元,營業稅24,029元,合計504,617 元)等語。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3 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第3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 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依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3 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3 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扣押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3 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3 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係瑞綺機電公司之債權人,其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瑞綺機電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度司執字第543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6 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宙字第54309 號執行命令,禁止瑞綺機電公司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瑞綺機電公司為清償,嗣因被告對該執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僅屬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扣押命令而直接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取得保固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而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即訴請被告應給付瑞綺機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明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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