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鄭佾瑩
- 當事人吳美仁、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原 告 吳美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39號確認界址事件,其中被告南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怡禎,迄今其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曾怡禎為被告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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