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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6號

原告
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通
訴訟代理人
廖佳榆
被告
沈益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5段118巷1號,下稱高智慧公司)之經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0年11月間,在高智慧公司等處,經訴外人楊繼寧、林明燦之引介,向原告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廖德通佯稱高智慧公司有承包訴外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臺灣固網相關工程,其中機房配合工程可委由原告公司承作,致原告公司不疑有詐,於同年11月29日,將佣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委由楊繼寧、林明燦轉交被告。被告再於同年12月31日,代表高智慧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前述機房配合工程合約。嗣原告公司遲遲未接獲前述簽約工程之開工通知,向弘運公司查詢知悉弘運公司未曾與高智慧公司簽訂任何合約,始知受騙,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因犯詐欺罪經鈞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以前揭方式向其詐取16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知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認犯罪(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35頁反面),並有高智慧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機房配合工程合約、工程合約備忘錄、弘運公司91年7月16日弘運工(91)字第0054號函、支票影本2紙及履約保證金收條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19號偵查卷第20至32頁、第33頁、第36頁、第92頁、第79頁、第92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向原告不法詐取16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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