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進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憲造
- 被告
- 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九號一樓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轉租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包裹式方式承租多家店面,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89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作為食品業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而自96年8月1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自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66,000元;自98年9月16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69,000元。
㈡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共22個半月租期,依約應繳付之租金為1,520,612元(每月租金66,000元×11+69,000元×11+35,612=1,520,612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僅繳付租金629,0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計891,612元(1,520,612元-629,000元=891,612元),爰依民法第439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891,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轉租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99年8月31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從事營業行為,拒不搬遷,已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可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69,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1段89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而兩造轉租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租金支付,由乙方(即被告)以1年開立12張逐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方式向甲方(即原告)給付。查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共22個半月租期,依約應繳付之租金為1,52 0,612元(每月租金66,000元×11+69,000元×11+35,612 =1,520,612 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僅繳付租金629,000元,被告共積欠租金計891,612元(1,520,612元-629,000元=8 91,612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租金匯款單據影本12件及兩造租金確認明細表影本2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948號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1頁),被告就此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據兩造轉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91,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確有遲延支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間已將遲付租金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且該存證信函亦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22日臺北雙連郵局6909號存證信函及回證1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士簡調字第948號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繳納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終止兩造租約,應屬合理。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轉租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立即將本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返還本房屋,此有該轉租契約1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士簡調字第948號卷第11頁)。查原告除於9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租約之情事外,又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臺北雙連郵局第884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948號卷第22、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8月31日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事營業行為,業據原告提出99年10月14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營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件、99年11月1日開店營業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948號卷第24、26、27頁),被告就此亦未到庭說明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可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為真實,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9,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9,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891,612元,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69,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89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目│ │ ├────┼────┼──┼───┼──┼─┼──────┤ │臺北市 │士林區 │芝山│2 │277 │建│6437 │ ├────┼────┴──┴───┴──┴─┴──────┤ │權利範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42/10000 │ │ │ │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 │ 面積(平方公尺) │ │ │ │樣、主├─┬─┼───┬────┬───┤ │ │ │要建築│層│層│層次 │附屬建物│總面積│ │ │ │材料 │數│次│面積 │(平台)│ │ ├───┼──────┼───┼─┼─┼───┼────┼───┤ │22517 │臺北市○○路│鋼筋混│7 │1 │124.47│13.86 │124.47│ │ │1段89號1樓 │凝土造│層│層│ │ │ │ │ │ │ │ │ │ │ │ │ ├───┴┬─────┴───┴─┴─┴───┴────┴───┤ │權利範圍│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