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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8號

原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佑陞
被告
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告
黃莊榮即良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訂貨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第3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莊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業公司)為施作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下稱長安高爾夫球場)旁之建物新建工程,於民國99年4月29日與原告所屬埔心廠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下稱訂購合約),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並由被告黃莊榮即良吉工程行(下稱被告黃莊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基業公司於100年3月至6月,向原告購入預拌混凝土,合計1,993,700元,惟僅於同年6月24日、7月4日、7月11日、8月19日共清償909,115元,餘1,084,585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7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1,084,58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訂購合約內被告基業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均為真正,且原告就系爭混凝土買賣所開立之號碼分為:SY00000000、SY00000000統一發票(下稱末碼為447、590統一發票),業經被告基業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可徵被告基業公司知悉該發票為原告所開立,倘被告基業公司未與原告交易,竟執發票為扣抵,此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故被告基業公司辯稱未與原告交易一節,顯不合理。

㈡被告基業公司既於98年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黃瑞昌,無論該章是否遭盜用,被告基業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貳、被告基業公司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莊榮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分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基業公司:

㈠兩造向無任何商業往來,被告未曾承攬長安高爾夫球場旁之建物工程,原告並無訂立訂購合約或簽認售價調整單,且該兩紙文件內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留存之印鑑樣式不符,均非真正,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混凝土,亦無以己名義支付價金予原告,可認合約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被告自不負給付價金義務。

㈡原告自承訂購合約係黃瑞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是該約確非被告與原告所訂。被告固在98年請黃瑞昌為林口鄉公所東林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找人施工,而將被告大小章交予黃瑞昌,惟嗣已取回,99年未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黃瑞昌,黃瑞昌與被告間亦無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存在,縱黃瑞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亦難認定曾受被告委任或授權;況原告未證明有何表見事實,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㈢黃瑞昌曾交付末碼為447、590統一發票,表示係98年承作工程時,積欠被告之發票,被告不疑有他,逕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此仍不足證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況倘被告確曾向原告買受混凝土,則被告大可將另二紙號碼為UC00000000、UC00000000統一發票,合計4紙併予申報扣抵,惟依國稅局函文所示,原告所提混凝土4紙發票中,僅上述兩張曾為申報,故被告確未向被告買受混凝土。

二、被告黃莊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辯以:伊不知有訂購合約,亦無同意擔任合約連帶保證人,伊拒絕承認該約有效。該約連帶保證人「黃莊榮」、「良吉工程行」印文是真正,惟非伊所蓋,伊有1組正印,1組副印,合約內印文是副印,伊有1組正印,1組副印,副章是放在伊父處,惟印文之蓋用未經伊同意。

參、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基業公司曾執原告所交予黃瑞昌之末碼為447、590統一發票,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2紙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7月3日函存卷為徵,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卷第9、109頁)。

二、原告主張訂購合約為被告基業公司所訂立,並以被告黃莊榮為連帶保證人;縱認該約非被告基業公司所訂,其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則以上辭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訂購合約是否為被告基業公司所訂立、被告基業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爰分敘如下:

㈠⒈原告所提訂購合約、售價調整單(內均有被告基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基伙之印文,本院卷第7、59頁),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基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相符,該局依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其鑑定意旨略為:「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訂購合約內「基業公司」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周基伙」印文編為A類印文。㈡售價調整單「基業公司」印文編為乙類印文;「周基伙」印文編號B類印文。㈢「基業公司」、「周基伙」印章實物各1枚,其所蓋之「基業公司」印文編為丙類印文、「周基伙」印文編為C類印文。…鑑定結果:一、A、B類印文均與C類印文不同。二、甲、乙類印文,因用印時沾墨過多且印色暈染或印色不勻,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丙類印文比對異同」,有該局101年5月4日鑑定書存卷足徵(本院卷第88頁)。依該鑑定結果,可認訂購合約內周基伙印文係遭不明人士偽造印章所為,是原告所提訂購合約、售價調整單,既不能證明其上基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上開文件內印文均為真正,並據此推論被告基業公司曾訂立該約云云,即屬無由,而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領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得憑(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27-128頁),而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6條:「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起造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可知營造業者於承攬工程時,應登記該工程於承攬工程手冊,並完成定作人簽證及竣工時由主管機關註記等手續。而細閱被告所提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內,關於被告曾承攬施作之「工程記載表」所有工程之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可知無論係原告主張兩造締約時點即99年4月29日,抑或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業公司實際購入混凝土之期間即100年3-6月,被告在上述各該時間內,並無施作施工地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之建物工程,有工程記載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14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業公司為施作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之建物工程,始與之訂立訂購合約,並進而於100年3-6月購入混凝土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⒊末查:原告所提卷附混凝土送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分為「陳淑玲」,「黃瑞昌」、「阿明」、「永昌」、「梁代」、「邱」之簽名(本院卷第163-176頁),原告並未舉證上述各該人當時確係被告基業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甚或受僱人,而為被告基業公司受領混凝土,是難認原告有交付混凝土予被告基業公司,故原告主張已完成交貨手續,被告基業公司確為買受人云云,委屬乏據,要無可憑;再以原告所主張已支付部分貨款之匯款人均為陳淑玲,亦非被告基業公司,,足證被告基業公司未曾支付系爭混凝土部分價金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業公司曾支付部分價金予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各節,可認被告基業公司未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亦無出具售價調整單予原告,或進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或支付部分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業公司與原告締約,且受領混凝土,並支付部分價金,故被告基業公司為混凝土買受人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應無足憑。

⒌原告雖另以:被告基業公司持末碼為447、590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為由,主張兩造確有系爭買賣交易一情。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玉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混凝土交易係由伊與被告基業公司的黃瑞昌接洽,交易發票都是交給黃瑞昌,我都是直接拿到工地交到黃瑞昌手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95頁),足證原告所開立之末碼為447、590、UC00000000、UC00000000統一發票,係經黃瑞昌交予被告基業公司;次酌以被告基業公司承攬工程手冊內載明:被告基業公司向林口鄉公所粉寮一街所承攬之排水溝改善工程於98年8月10日開工,被告基業公司就該工程僱用黃瑞昌為臨時工地負責人,代為雇工並處理工地現場事務而於同日訂立約定書一節,有工程記載表、被告基業公司與黃瑞昌所簽立之約定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140頁背面)。原告雖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然本院審視該約定書立合約書一欄「黃瑞昌」之簽名,與黃瑞昌於100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末緣「黃瑞昌」之字跡(本院卷第32頁),仔細逐一比對兩文件內「黃瑞昌」各該字之連筆方式、落筆處及收筆處之相對位置、字行筆劃方向、運筆形態、收筆特徵均屬相符,應認該約定書之「黃瑞昌」等字,係黃瑞昌本人所自為,而係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云云,尚無足取,堪證被告基業公司與黃瑞昌於98年間確有交易,是被告辯稱:上開4張發票係黃瑞昌拿給被告公司,表示係98年承作工程時積欠被告之發票,因為會計作帳,有需要作進銷項的帳,有時候有發票就拿去報,故才會拿4紙發票中之2紙去申報等語,衡情尚非無稽;況原告與被告基業公司倘確有系爭混凝土交易,則被告基業公司當必持4張發票全數申報以扣抵營業稅,焉僅申報其中2紙發票致己反受多納營業稅之不利益,益徵被告上述辯辭,並非無據,故原告自不得僅憑被告基業公司申報其中2紙發票一節,遽爾推論兩造間業成立買賣契約。

㈡⒈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始有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事實,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第三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因其不為反對表示,致第三人誤認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基礎,自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被告基業公司於黃瑞昌與原告訂立訂購合約時,及嗣原告交貨予黃瑞昌時,被告基業公司並無任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黃瑞昌,或知黃瑞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一節,此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玉唐於本院結證:我去長安高爾夫球場的工地跟黃瑞昌談交易細節時,我們公司買賣必須要簽書面合約,跟黃瑞昌接洽時,我問他,他跟被告基業公司是什麼關係,他說叫叔叔,後來我就沒有問下去了。訂購合約、售價調整單,到底是我去拿回來,還是對方寄回給我,我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親自在這兩份文件上用印的過程。系爭混凝土交易過程中,我只跟黃瑞昌聯絡,沒有跟其他任何人聯絡。(問:你有無問黃瑞昌為何連帶保證人是由良吉工程行的黃莊榮擔任?)答:沒有問,依我們公司的程序,書面合約製作完成後,就拿去工地交給黃瑞昌,是他寄回來,還是我去拿,事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只要上面訂貨者跟連帶保證人都有人簽章,程序上就已經完成。這件混凝土買賣有付了部分款項,這個款項是用匯款的,就是我們的帳號直接給對方,由對方來匯款,匯款人是誰這個我不知道。交易發票都是都是交給黃瑞昌,我都是直接拿到工地交到黃瑞昌手上。我到工地前前後後至少1、20次,簽約之後我也有去過。(問:如何確認這是被告基業公司的工地?)答:我們去接洽業務時,會先問對方是哪家公司的工地,對方跟我們說我們就會相信。在工地並無施工告示牌載明施工單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頁背面-96頁背面)。

⑵依上揭證詞,可知原告與黃瑞昌簽立訂購合約時,原告受僱人廖玉唐僅簡單詢問黃瑞昌與被告基業公司關係,即於黃瑞昌覆以:叫叔叔等語後,遽率然與之簽立訂購合約,被告基業公司斯時並無任何表見行為;復從廖玉唐系爭交易過程,僅與黃瑞昌一人接觸,未曾與被告基業公司任何人接觸一節觀之,可認被告基業公司根本無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瑞昌之情事,況訂購合約內被告基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均不能證其為真正,已如前述;再酌以黃瑞昌與廖玉唐締約時僅該兩人,被告基業公司於斯時本無得知悉黃瑞昌有何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原無從為任何反對表示,由此足徵被告基業公司在原告與黃瑞昌為簽立訂購合約時或在此之前,被告基業公司本人無何足使原告信黃瑞昌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末參以原告交付混凝土時之地點及受領人,被告基業公司無施工之實,亦非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則被告基業公司原無何且無從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其行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顯無任何表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業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依法未合,尚無可採,被告基業公司辯稱:己無表見事實等語,應足信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訂購合約係被告基業公司所訂立,或被告基業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業公司依法自不負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而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黃莊榮為連帶保證人一情屬實,然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基業公司價金債務既不存在,則被告黃莊榮自無庸負何保證債務,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7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1,08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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