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8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譚榮旋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 被告
- 藍英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儒、藍英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元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儒、藍英瑛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洪慶儒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群公司)、洪慶儒、藍英瑛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以及原告與被告威群公司、洪慶儒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條款第6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群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洪慶儒(原名洪崇哲,嗣於100 年11月間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改名為洪慶儒)、藍英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1月14日至101年1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26% 計付,自調整日起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以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群公司僅繳至100 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100年11月8日查詢票據交換所,始知威群公司遭退票13張,金額為4,167,159 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群公司尚欠借貸本金新臺幣518,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洪慶儒、藍英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威群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辦商務卡以供被告洪慶儒(即持卡人)使用,並邀同被告洪慶儒為連帶保證人,簽有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乙份,嗣經原告核准,核發額度為40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務白金卡1 張,依該商務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另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申請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於原告;另者,申請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並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依照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申請人或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 項約定收取各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因被告威群公司遲延繳款,原告得依約收取連續三期,分別為100 元、300元、500元之違約金,而結帳日為100年12月1日之帳單已列入第一期100 元之違約金,爰併請求被告威群公司給付第二、三期分別為300元、500元,共計800 元之違約金。另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申請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核發上開信用卡後,持卡人即陸續簽帳消費,截至100年11月1日止總計簽帳消費款項410,118元(其中包含本金399,293元、跨國交易手續費、上開第一期違約金及利息),經原告屢為通知繳款,至今仍未清償,按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威群公司除應給付前開款項外,另應按消費本金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被告洪慶儒既為本商務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此併為請求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及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 份、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催告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白金卡消費總額報表、消費明細表、被告洪慶儒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威群公司、洪慶儒、藍英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新台幣)│ │ │
├─────┼────────┼────────┬───────┤
│518,928元 │自100年10月18日 │自100年11月19日 │101年5月19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年利率4.79%計算 │止,按左列利率 │按左列利率20% │
│ │ │10%計算 │計算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合 計 10,2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