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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85號
- 原告
- 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田(即張偉群).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婉茹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新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訴訟代理人
- 蘇敏雄
黃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定同年十一月七日分配之分配表表二上,次序九分配予被告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款債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63萬6,289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7,900萬元。(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楊秀綢債權80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745萬4,072元。(三)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債權629萬465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0元。(四)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信義分局)債權896萬8,489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0元。嗣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日、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楊秀綢之起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楊秀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1億63萬6,289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7,900萬元。(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債權896萬8,489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756萬6,454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分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4,800萬元、9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64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借款當時,一般金融業者之平均放款利率為年息4.441%,其後亦陸續下降,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利息卻高達7.645%,較法定利率及一般金融業者為高,且兩造約定之利息已足以填補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而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況原告已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擔保,原告亦已數次分期清償,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並未減少,違約金及利息更高達4,558萬9,507元,幾近本金數額,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者,兩造協議原告以7,900萬元清償債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卻向執行法院陳報共有債權額1億63萬6,289元。另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尚在爭訟中,不宜與此階段參與分配。且經原告查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案卷後,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額應為756萬6,454元,非分配表上所載之896萬8,489元,其超過債權額之部分140萬2,035元,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原1億63萬6,289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7,900萬元。(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債權原896萬8,489元之債權額,應減少為756萬6,454元。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其對原告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496號支付命令確定,而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為執行名義即該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於90年4月原告借款時,公、民營銀行業者之基本放款利率平均為年息7.9%,而依兩造約定之利率條件減碼0.57%計算,斯時一般銀行業者之平均年利率為7.6%;91年1月後則為7.4%,故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與一般金融業者相當,並無過高。況於訂約時原告既已衡酌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決定,倘其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耕田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以偽造不實租約而不點交等方式阻撓拍賣程序進行,影響拍賣價格,致使抵押物經多次拍賣未能拍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遲未受清償長達八年之久,其間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達4,558萬9,507元,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另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蔡正義於100年8月8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願以7,90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之要約,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變更蔡正義之要約並附加限制後函覆之,依法應視為拒絕蔡正義之要約,而為新要約,然蔡正義迄未就新要約為承諾,且新要約亦已逾履行期限而失效,故和解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蔡正義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間成立和解契約,惟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和解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則以: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前就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92年度至94年度之5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度至98年之12筆營業稅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案款77萬4,719元。而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已就上開積欠稅額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原告以債權尚未確定,不得分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移送執行之金額原為756萬6,454元,因書記官計算錯誤為896萬8,489元,被告國稅局信義分局要求曾更正而未獲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168反面、第1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0年4月18日邀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懋晉、王承家、張耕田、蔡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8,000,000元及9,000,000元,嗣經調降利息為年息7.645%,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者為年息0.76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
2、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49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執行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163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尚欠(1)本金46,377,737元及自9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5%【計算之利息】,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為年息0.76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計算之違約金】。(2)本金8,667,04 5元及9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5%【計算之利息】,9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為年息0.76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計算之違約金】。
3、原告另於90年4月18日邀楊秀綢、金懋晉、王承家、張耕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3,000,000元。原告僅陸續償還5,000,000元,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完畢,金懋晉、楊秀綢及王承家、張耕田四人復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增補契約,就前開台森公司未清償之8,000,000元續為連帶保證,詎其後台森公司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2年7月30日就楊秀綢為供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出質之定存單,行使權利質權取償8,000,000元。故楊秀綢起訴請求王承家及張耕田各分擔2,000,000元,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25號判決楊秀綢勝訴確定。
4、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0年11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爭執部分:
1、原告得否以違約金過高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國泰世華間之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按期還款而為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496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嗣核發債權憑證據為本件執行名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間就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核屬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得再為提出而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裁判,原告自無從再對於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在本訴訟主張違約金過高,實屬有據。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原告所借款項本金共計48,000,000元及9,000,000元,其利息嗣經調降為年息7.645%,逾期違約金在六個月者為年息0.76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為年息1.5920%,以原告借款金額非低,且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均已調降,各自利率額度亦無過高之處,何況此為兩造當事人契約自由下約定之調降結果,原告於締約時及調降時二次行使其契約自由下,更不能以現今經濟狀況及一般消費借貸利率水準任意主張違約金過高。至被告國泰世華固曾以7900萬元與連帶債務人蔡正義提出和解系爭債務之要約,然蔡正義未予承諾,而無意思表示合致尚乏拘束力,不惟依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涉,更不能以此據為原告違約金過高之佐憑。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委不可採。
(二)按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本即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本件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原移送執行之金額為756萬6,454元,因書記官計算錯誤為896萬8,4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85頁),則原告要求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分配金額更正為756萬6,45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自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國泰世華間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並據此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債由1億63萬6,289元更正為7,900萬元違約金債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表2次序9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分配金額為756萬6,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