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興
- 被告
-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定子
- 被告
-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王定子、林佳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7%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26日繳納本息。詎被告自100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9,2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有利公司於97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王定子、林佳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7%機動計息,並按月於26日繳納本息。詎被告自100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49,2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繳款明細、放款利率表、催告函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有利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王定子、林佳惠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9,23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