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58號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原 告 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如 原 告 江金德 平秀琳 吳倫吉 朱膺州 陳錦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泰榮 人 被 告 呂泰榮 吳賢明 勝呂榮峰 被 告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崇吉 被 告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禮俊 被 告 陳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提起確認公司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目的在請求法院判決形成或消滅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為雙方行為,自應以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是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判例、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㈠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將原告股權登記為曹仙金等129人名義,侵害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㈡請求確認勝呂榮峰、呂泰榮 、陳心雅、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等與被告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及不存在,以及確認呂泰榮、吳賢明、陳心雅等與被告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輝達公司間之改派權不存在;㈢請求確認原告江金德、陳錦旋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以及確認原告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改派權存在;㈣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高興昌公司停止違法行為,並將 原告江金德登記為董事。因被告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已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其股務處理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連線,無論侵權行為地或登記涉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 21條規定提起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侵害原告國票公司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767條請求回復登記,因被告高興昌 公司其股務處理與集保公司連線,無論侵權行為地或登記涉訟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云云。惟查:無實體股票係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惟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負責處理票券保管結算交割系統之電腦主機及機房,係建置於南港資訊中心(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9之6號5樓),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票券保管結算交割系統100年第2次全市場異地備援演練計畫書在卷可稽,從而,縱認為原告主張: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登記地之法院管轄」等情屬實,則無實體債券資訊之處理所在地點,亦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電腦主機及機房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並非本院轄區,是故原告主張屬本院轄區,顯屬無據。 ㈡其次,所謂因登記涉訟,必須兩造間之請求登記與否發生爭執,諸如監護登記、戶籍登記、結婚登記等等,倘一方因資格之欠缺為他方拒絕辦理登記,即無本條之適用,應另依兩造間資格之法律關係定管轄法院;股票之轉讓,非以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65條、169條第3項、第2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何人為公司之股東,悉以股東名簿為 準,是關於股東權涉訟者,應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國票公司所請求者,係確認其持有被告高興昌公司138,150,004股普通股有出席權、表決權及選舉權、請 求被告高興昌公司將137,337,530股普通股回復登記為原告 國票公司,以及基於上開表決權及選舉權,確認原告對被告高興昌公司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被告呂泰榮、吳賢明、勝呂榮峰、陳心雅、輝達公司、高興公司與被告高興昌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是否為被告高興昌公司股東,以及是否具有依該股東所表彰得行使之權利,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而應以股東名簿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況被告高興昌公司、高興公司、輝達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市新興區」,而其餘被告之住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均位於「高雄市」,均非本院轄區。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其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因目前科技與網路之發展,使得機房設置地點亦為管轄範圍所範圍,但該地點卻與當事人訟爭毫無牽涉關係等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