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65號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淵中 被 告 永承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該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被告永承實業社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永承實業社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二0二巷十二號「城龍遊天下社區」中庭之二號、四號水池修繕防漏工程,陳建維則為工程負責人,其中二號水池修繕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元,四號水池部分修繕工程費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該會業已支付工程款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詎永承實業社施作有未依約定工法、擅自更改建材規格之嚴重瑕疵,經該會要求改善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將二號水池池水抽乾後拆除表面馬賽克並依約施作,將四號水池池水抽乾後拆除表面馬賽克並依約施作,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步驟、估價單、存摺影本暨支出憑證、協調會議紀錄、相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而獨資經營之事業與合夥不同,該事業殊無從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倘以該事業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將原來經營事業之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時,自難謂非欠缺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永承實業社間有承攬契約,永承實業社業已支領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工程款,但未依約施作,請求永承實業社拆除有嚴重瑕疵之工作物,重行依約施作,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欲獲得勝訴判決,仍須以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永承實業社」組織別為獨資、負責人為郭永承,此觀卷附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商業處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即明,「永承實業社」既為獨資商號,原告以「永承實業社」為當事人,而以負責人郭永承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被告永承實業社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