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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淵中
被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永承實業社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永承實業社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街二0二巷十二號「城龍遊天下社區」中庭之二號、四號水池修繕防漏工程,其中二號水池修繕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七百元,四號水池部分修繕工程費共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工程負責人為被告陳建維,該會業已支付工程款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詎永承實業社施作有未依約定工法、擅自更改建材規格之嚴重瑕疵,經該會要求改善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及永承實業社將二號水池池水抽乾後拆除表面馬賽克並依約施作,將四號水池池水抽乾後拆除表面馬賽克並依約施作,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步驟、估價單、存摺影本暨支出憑證、協調會議紀錄、相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被告陳建維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一四三之一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主張之與陳建維間工程承攬契約,陳建維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區○○街二0二巷十二號,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建維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憑,然細究工程合約書所載,合約當事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永承實業社」,被告陳建維並非當事人,是就與陳建維間管轄合意,並無書面可證,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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