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4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玲
- 被告
- 聯任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銘
- 被告
-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任公司)邀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紙,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並基於前開申請書之約定向原告申請撥款共11,347,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聯任公司對前開貸款本息僅繳至100年11月3日,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45,8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聯任公司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林志銘、林素惠為被告聯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聯任公司、林志銘、林素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明細、歷史利率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5,8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