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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
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謝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第19條、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森公司)、謝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森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謝夏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0%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授信合約書第2條第4項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26日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艾森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936,1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艾森公司、謝夏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艾森公司、謝夏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森公司、謝夏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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