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振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生 原 告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占文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有限公司(下稱振良行公司)新臺幣(下同)1,465, 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有限公司(下稱振得興公司)391,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㈡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不知何故,突然派員到原告振良行公司之倉庫載走銷售業績良好之貨品轉交其他經銷商銷售,原告振良行公司及原告振得興公司遂均與被告達成協議於100 年8 月間終止10餘年長期貨品經銷契約關係,並「口頭約定」結清帳款且退還退貨款與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等事宜,詎被告對原告有諸多退貨款或其他各種相關款項與費用尚未退還原告,雖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上開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㈡原告振良行公司各項請求如下: ⑴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自原告振良行公司已載走部分退貨貨品,但此部分之貨款尚未退還原告振良行公司共計有546,453 元。 ⑵原告主張自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間止,被告未載走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隨身包、阿華田麥芽飲品、阿華田牛奶麥精等貨品共計637, 111元;於100 年8 月16之退貨貨品計有加倍佳棒棒糖、阿華田隨身包等貨品,共計 62,1 55 元;於100 年8 月18日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麥芽飲品等物品,共計64,061元;於10 0年9 月15日之退貨貨品有阿華田麥芽橘等物品,共計55 ,267 元,合計818,594 元(637, 111+62,155+64,061+55,267=818,594 )。而被告曾口頭同意原告振良行公司就此貨品辦理退貨事宜,即便被告迄今仍未將該等貨品運回,亦應給付此部分款項818,594 元予原告振良行公司。 ⑶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貨品予原告振良行公司在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康超市)所承租之櫃位上架,不得有缺貨情事,否則若有架上無貨,而致遭楓康超市罰款,則應由被告負擔罰款(楓康超市之前身為興農超市時,原告振良行公司架上無貨之罰款,亦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21日止之期間,其提供之貨品均有架上無貨情形,致原告振良行公司遭楓康超市罰款共計14 4,912元,此部分罰款應由被告負責。 ⑷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貨品上架陳列之費用,惟原告振良行公司向被告催討100 年1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之上架陳列費用共計1 36,519元,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136, 519元。 ⑸另原告振良行公司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應付被告貨款為880,897 元,扣除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取得為原告代付之貨款700,000 元,原告振良行公司尚欠被告貨款為180,897 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546,453 +818,594 +144,912 +136,519 -180,897 =1,465,581 。 ㈢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項目為: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振得興公司之活動執行費用計107,000 元,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107,000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振良行公司、振得興公司均係被告之經銷商,嗣因故,兩造間終因無法達成繼續經銷契約關係之共識,而合意終止經銷契約關係。 ㈡關於原告振良行公司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振良行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180,897 元未給付。 ⑵被告對於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已自原告振良行公司載走部分退貨貨品,但貨款尚未退還原告振良行公司共計有546, 453元部分,並不爭執。 ⑶被告否認有同意讓原告振良行公司辦理其他退貨事宜,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此部分退貨款818,594 元,並無理由;另被告從未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之罰款144,912 元、亦未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貨品上架陳列之費用136,519 元,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據。 ㈢關於原告振得興公司部分: 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振得興公司有關活動執行費用107, 000 元。且被告僅在原告振得興公司依被告邀求,配合執行促銷活動並提出執行證明時,換言之即經銷商向被告採購之經銷商品達最低採購量、並提供對其客戶之出貨憑證及商品上架陳列銷售之照片等憑證,方有接受經銷商上架陳列費用之補助申請,而原告振得興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該公司曾配合被告要求執行促銷活動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給付此活動執行費用予被告之義務。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而由被告出售商品予原告經銷,嗣兩造於100 年10月間已合意終止經銷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546, 453元(已經被告將貨品運回之部分)、退貨款818, 594元(被告並未將貨品運回之部分)、遭楓康超市罰款14 4,912元、上架陳列費用136,51 9元;另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自認是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而為本件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亦否認有書面契約定事項,堪認本件兩造間確實無書面契約約定退貨、遭楓康超市罰鍰、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之分擔相關事宜。 ㈡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經被告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款54 6,453元等情,業據原告振良行公司提出進貨單/退貨單及電腦列印之退貨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已經被告同意辦理退貨,惟尚未經被告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款818, 594元等情,固據原告振良行公司提出進貨單/退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振良行公司就兩造間確實有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告業務主任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6 間伊去原告振良行公司,遇到黃明正,黃明正有跟伊提到原告振良行公司退貨部分,為何被告公司沒有幫他處理,伊回答黃明正說公司不接受這部分的退貨。伊是提議未來如果雙方合作不錯的話,伊會幫原告振良行公司向被告申請優惠條件,讓原告振良行公司每個月增加10,000元至20,000元利潤來彌補這部分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0 年6 月左右由伊到振良行公司找吳榮生談,談的內容包括終止合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宜,這時吳榮生告訴伊說倉庫內尚有一批貨要申請退貨,伊就到倉庫去查看振良行公司內要申請退貨的貨品狀況,發現倉庫內的貨品大部分都是未過期的良品,而且放置在退貨區,都沒有整理,整堆堆在一起,外包裝都被壓壞了,伊就在現場有告知吳榮生這批貨品的狀況是不能退貨的,這是伊記得當天的狀況。後來,伊就把處理的狀況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就告訴伊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均已否認有同意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退貨之事。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振良行公司員工黃明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鐘建翔主任有來伊公司,因為公司內有一些退貨,但鐘建翔說沒辦法一下處理這麼多退貨,需要陸續處理,鐘建翔當時只是口頭說要處理退貨,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而且金額也蠻大的,鐘建翔當時是說,你們倉庫內裡面的退貨,伊會陸續處理,可能是壹萬,可能是兩萬,會分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證人即原告振良行公司之負責人吳榮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吳建鴻就說貨品慢慢幫伊退,不要一下子退,吳建鴻說他是剛接手,一下子退太多不好看,吳建鴻說會慢慢幫伊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綜析證人黃明正、吳榮生前開證述內容,亦僅能推認證人鐘建翔、吳建鴻斯時係允諾會為處理退貨,至於處理細節、退貨範圍、退貨金額等內容均無提及且無確定,實難依此即認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已有同意原告振良行公司就此金額高達818, 594元之退貨事宜。況且,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退貨流程先由經銷商向伊等口頭提出退貨,經過伊等到現場查驗過後,伊等會先向公司的區主管回報,如果公司同意的話,會派員到經銷商清點數量及清查退貨原因,再回傳給臺北的總公司,經公司的副總及通路主管同意後,才算完成退貨。伊無權限同意接受客戶退貨申請,有權決定退貨權限的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吳建鴻亦證稱:伊沒有權利接受客戶之退貨,公司有權利的人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當振良行告知要辦理退貨時,會由伊等公司中區主任鐘建翔先了解退貨原因後,經過伊審核彙整退貨原因、及數量後,由伊再將退貨原因陳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可以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及參諸本件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此部分退貨款金額高達款818, 594元,金額甚鉅,證人鐘建翔、吳建鴻既僅為被告之業務主任、或為中區業務經裡,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情形,證人鐘建翔、吳建鴻證稱自己並無決定是否同意此部分退貨情節,尚屬合理,堪可採信。 ⑶此外,原告振良行公司迄未能證明有與被告達成金額818,594 元之退貨合意,是原告振良行以被告曾應允辦理退貨之契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818, 594元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遭楓康超市罰款14 4,912元款項部分,原告振良行公司主張係依據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而請求,並提出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8頁),惟被告否認有此約定,且查: ⑴依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同意負擔原告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罰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吳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支付過振良行公司對楓康公司的罰款?)伊不清楚,在伊99年10月到職後不曾同意過,因為振良行公司曾經拿楓康超市對振良行公司扣款的明細給伊看過,伊回覆給臺北總公司後,總公司認為因楓康超市的合約是由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簽訂的,被告並不知悉合約內容,故無法撥這筆錢給振良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證人吳榮生於本院證稱:從以前至今都是由被告在負擔楓康超市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綜析前開證人證述內容,顯然不相同。 ⑵又原告振良行公司雖提出傳真單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何況,觀諸該單據影本上缺貨罰款僅有1筆且金額為1,118元,則以原告振良行公司與被告間之十餘年經銷關係期間(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即便被告有同意此筆微小罰款由被告負擔,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曾就經銷契約期間有關楓康超市罰款均由被告負擔之原則性約定存在。再徵諸原告振良行公司係因與楓康超市間訂立有罰款規定,而導致遭楓康超市罰鍰,此亦經證人黃明正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無需負擔此罰款,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⑶此外,原告振良行公司復未舉證兩造曾約定有關楓康超市罰款部分均由被告負擔之事,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罰款144,912 元,即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有關上架陳列費用136,51 9元等情,雖經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積欠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費用,但這部分是因為結案附件不齊而無法向被告申請,被告就無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證人吳建鴻亦證稱:針對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被告會要求原告振良行公司提供上架陳列活動執行的照片、出貨給客戶的明細、客戶資料作為申請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惟此部分已經原告提出客戶/貨品購買清單影本詳細列載客戶名稱及出貨情形(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6 頁),足堪認原告振良行公司確實有執行上架陳列活動,是縱原告振良行公司無法提出相關照片佐證,亦應認已符合請領上架陳列費用,始為合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振良行公司此部分款項13 6, 51 9元。 ㈥原告振得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 元乙節,已經證人鐘建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振得興公司有向被告申請此部分費用,但是因為原告振得興公司無法提出結案附件,就是照片、出貨明細,所以被告未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抑且,原告振得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原告振得興公司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㈦綜上,原告振良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82,972 元(計算式:5 46,453+136,519 =682,97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振得興公司之請求,實難認為有據。至原告振良行與被告間雖均不爭執原告振良行公司尚有積欠被告貨款180,897 元未予清償之情(見本院卷第5 頁、第64頁),惟此非原告振良行公司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且被告亦未主張抵銷之情,本院自毋庸予以扣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振良行公司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振得興公司依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屬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振良行公司、被告間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振良行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振良行公司、振得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