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6號
- 原告
- 林雪卿
- 被告
- 行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信宜
蘇運哲原名:蘇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7月8日府建商字第0931344370 0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斯時之股東為原告及蘇群傑、蘇信宜、古金城、蘇運哲(原名:蘇宏材),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866910號函暨所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原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惟蘇群傑、古金城均到庭陳述渠等亦係遭冒用擔任股東等語,且查:
1、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被告係由蘇運哲委託徐德成會計師事務所為設立登記申請,公司設立時資金帳戶亦係以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行義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蘇宏財」名義開戶,而有關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其上有關股東部分均係以蓋章為之,並無全體股東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3頁),蘇群傑、古金城亦否認上開印章之真正,則被告之公司設立過程均未見蘇群傑、古金城有親自參與,或有蘇群傑、古金城二人親自書寫、簽名之文件,渠等辯稱係遭冒用擔任股東之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2、又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固附有蘇群傑及古金城之身分證影本,惟蘇群傑係蘇運哲之兒子,其曾與蘇運哲共同生活,衡情,蘇運哲應有可能取得蘇群傑之身分證影本,自難以被告股東登記附有蘇群傑之身分證影本,即率而推斷蘇群傑已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再參酌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1年2月23日曾有蘇運哲、蘇群傑、蘇信宜之人具名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蘇群傑已否認該答辯狀係其提出,本院觀之該答辯狀手寫內容及蘇運哲三人簽名筆跡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閱覽該答辯狀內容及後附蘇運哲之身心障礙手冊、蘇運哲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應可推知該答辯狀乃蘇運哲一人書寫,足見蘇運哲係於未經蘇群傑同意之情形下,猶以蘇群傑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答辯狀,並代為簽名及蓋用蘇群傑名義之印章於該答辯狀上,以此益可證蘇運哲確有可能未經蘇群傑同意將蘇群傑列名擔任被告股東,本院綜觀上情,認蘇群傑辯稱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之詞,應堪採信,是故,本件訴訟自不應列蘇群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3、又古金城曾任職於蘇運哲擔任負責人之餐廳,並曾交付身分證影本辦理勞健保情節,業據證人蔡福連即古金城以前同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則古金城因工作投保緣故,確有可能由蘇運哲取得其身分證影本,再參諸如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古金城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古金城辯稱遭人冒用擔任被告股東等語,亦屬可取,則本件訴訟亦不列古金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僅列蘇運哲、蘇信宜 ,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且不知有被登記為股東,故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即屬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信宜、蘇運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收到行政執行署的通知才知道被冒用擔任被告股東,被告於90年6月8日設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的印章確定不是原告本人的,身分證影本雖為真正,然當時原告想將餐廳頂下,所以將身分證影本及錢交予蘇運哲,惟絕對沒有要加入被告成為股東的意思。被告蘇運哲指稱其友人向其借公司執照、大小印章,證明此為被告蘇運哲個人所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被告於90年6月8日核准設立於臺北市○○○路735號1樓即原告住址,且公司設立須身分證、印章、出資額等,均委由會計師憑辦,原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核准設立後,尚未正常營運,因蘇運哲於90年10月8日罹患中度肢障,爾後被告未能續為營運,乃自行停業逾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訴外人潘炎煌96年3月向蘇運哲借用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大小張、股東全部印章,擬參考營業項目、資本額及公司續行營運之可行性,惟一去不回,前揭資料經催討均未歸還。綜上,原告與蘇運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移送使用牌照稅,該納違章稅負確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該事實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設立地址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住址相同,且公司設立須身分證、印章、出資額等,均委由會計師憑辦,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過程均由蘇運哲代表為之,被告之資金帳戶亦為籌備處、蘇運哲名義,均未見有原告參與之證據,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其上並無原告簽名筆跡,雖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並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惟原告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並說明因曾想頂下蘇運哲經營之餐廳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蘇運哲等詞,證人陳公洲即原告友人亦到庭證述在90年間原告有說要頂讓北海道餐廳,問伊有沒有興趣,之後有聽原告說找不到蘇運哲,伊知道原告有跟蘇運哲簽類似頂讓餐廳的合約,後來因為淹水,文件都被淹掉了,有去過餐廳一次,有跟蘇運哲打招呼,蘇運哲當時就是介紹餐廳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互核與原告所稱頂讓餐廳情節相符,堪認原告陳述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蘇運哲係因頂讓餐廳緣故,應屬真正。再參酌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5月17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13337380 0號函覆本院:被告公司於90年6月8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與原告地址相同,按行為時公司法規定,..尚無需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公司設立登記於何址並無須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自難以被告公司址係設於原告所有房屋,即推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是以,由被告設立過程、相關文件記載,均不能證明原告有出資被告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情事,而被告辯稱潘炎煌之事,亦與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無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