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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張宸碩

  • 原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6號原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楊丁保 被   告 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宸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O五二二─二二號、引擎/ 車身號碼WBAFW五一O六OC五O四五七O號、廠牌型式五三OD SEDAN之汽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二十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十二期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十二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照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㈠被告瀚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得科技公司)應返還車牌號碼O522-22 號、引擎/ 車身號碼WBAFW51060C504570 號、廠牌型式530D SESAN之汽車1 輛予原告。㈡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應自民國100 年9 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600 元20期,5 萬1,039 元12期及4 萬3,356 元12期,至返還前項車輛為止。備位依照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萬5,99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惟因被告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522-22 號、引擎/ 車身號碼WBAFW51060C504570 、廠牌形式530DSEDAN 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簽立三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總計60個月,每月租金5 萬3,600 元36期,5 萬1,039 元12期及4 萬3,356 元12期。惟被告瀚得科技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因欠繳租金,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伊已於100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自100 年9 月20日起之租金仍未繳納,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給付遲付租金及系爭車輛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瀚得科技公司如未能返還系爭車輛,則依租約第8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共計220 萬4,740 元(5 萬3,600 元×20期+5 萬1,039 元 ×12期+4 萬3,356 元×12=220 萬4,740 元),及賠償原 告車輛牌價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損失(364 萬5,000 元×25 %=91萬1,250 元),總計311 萬5,990 元,被告張宸碩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應返還車牌號碼0522-22 號、引擎/ 車身號碼WBAFW51060C504570 號、廠牌形式530D SEDAN之汽車1 輛予原告。⑵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應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3,600 元20期,5 萬1,039 元12期及4 萬3,356 元12期。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瀚得科技公司、張宸碩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萬5,9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瀚得科技公司確有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因財務出狀況,曾於100 年2 月間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原與被告瀚得科技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及租約提前終止協議書,約定以291 萬3,529 元出售系爭車輛,然於匯款之際,原告卻反悔表示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應於扣除已付之保證金100 萬元之外還要再付280 萬元左右,被告瀚得科技公司不同意原告變更買賣條件,原告應依原買賣契約履行而非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及給付租金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5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應付租金5 萬3,600 元36期,5 萬1,039 元12期及4 萬3,356 元12期。被告瀚得科技公司僅支付16期租金後,自100 年9 月20日即未再給付,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瀚得科技公司,催告被告瀚得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否則即逕行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紀錄、車輛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20日出租系爭車輛與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惟被告瀚得科技公司僅支付16期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2 月14日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應依該買賣契約履行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瀚得科技公司間是否前已於100 年2 月14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 萬5,99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瀚得科技公司雖辯稱兩造於100 年2 月14日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給付返還車輛及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提前終止協議書、結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被告瀚得科技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並未依合約給付價金,仍繼續給付租金至100 年8 月20日,此為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有上開客戶繳款紀錄在卷足憑,顯見兩造間已有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提前終止協議書之合意,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即無理由。 ㈡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給付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 繳款方式:每壹月計壹期租金,...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⒈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⒉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被告瀚得科技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起既未繳付租金,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 年11月25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之租金,即屬有據。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車輛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查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獲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自100 年12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查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瀚得科技公司返還車輛、給付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之租金及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併此指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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