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1號
- 原告
- 羿君仟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凱玟
- 被告
- 屴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羿君仟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華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8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3月15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羿君仟億有限公司,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68頁),視為同意變更,又原告同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被告之「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統包工程」第5、6-1單元有關除草、污水、掘土等工程,並已於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完成約定工作,兩造於100年8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由被告之定作人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翔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61,86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勤翔公司迄未代被告給付,被告亦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其對於勤翔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係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於100年8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訴外人勤翔公司代被告給付,嗣勤翔公司並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主張勤翔公司及被告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以其對勤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因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同意受讓被告之債權而消滅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甲方屴天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同意由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付清甲方所積欠乙方(即原告)之工程款(1,261,865元),且於當期之工程款扣除」等語為證,惟上開約定僅得認兩造合意由勤翔公司代為清償系爭工程款,難認原告同意於勤翔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前消滅原債之關係;且依所載「代為付清」之文意,仍須於勤翔公司現實給付後,系爭工程款債務方消滅。而勤翔公司迄未代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㈣被告雖另以系爭同意書備註欄所載「本協議簽立後,甲方無權干涉乙方處理進度與金額,乙方也無權再要求甲方出面處理」等語為證,惟原告主張:該備註內容僅表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協助向勤翔公司請款,非消滅原債務之意等語。經核上開備註內容應僅係就處理程序為約定,尚非明確表示消滅原債務之意,難認得證明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㈤何況,參酌被告自承其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曾一再向原告表示原告無法以系爭同意書向勤翔公司請款,勤翔公司不會付款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66、88頁),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時,顯然明白向勤翔公司請款有風險,難認仍遽為同意以受讓被告對勤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尚銓,欲證明系爭同意書簽署後系爭工程款債務即消滅等情,然依系爭同意書之文意及被告自承上情,既無從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合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難認有必要。
㈥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對勤翔公司之債權,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消滅兩造間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另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係於100年10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46號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應自100年10月26日起算。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1,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即100年10月25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573元,經酌量判決結果,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