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26號原 告 謝佩樺即清霖水產號. 被 告 楊鎮順即龍城活海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營水產海產等批發零售,供應各餐廳水產海鮮食材烹煮,原告自民國96年2 月、3 月間即供應被告海產食材,爰將原告供應海產食材予被告,被告結欠金額共計1,505,800 元之情形如下: ⒈原告銷售予被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7,290 元,含前月結欠86,510元,總計573,800 元。被告支付一張面額355,300 元之支票及一張面額218,500 元之本票作為付款,但經提示皆遭退票,不獲兌付。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3,800元(如附表一)。 ⒉原告銷售予被告之金額為460,116 元,現金入款53,000元,餘款407,000 元。被告支付二張面額各為203,500 元合計407,000 元之支票作為付款,但經提示皆遭退票,不獲兌付。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7,000 元(如附表二)。 ⒊原告銷售予被告之金額為525,145 元。被告支付一張面額為525,000 元作為付款,但未獲兌付。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為525,000元(如附表三)。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簽收單據共107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 張、本票4 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頁至第70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50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