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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 原告
    陳郁枝
  • 被告
    林冠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32號原   告 陳郁枝 被   告 林冠吾 葉妙真 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妙真、林冠吾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捌點貳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冠吾、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捌點貳玖元,及被告林冠吾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美華、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捌點貳玖元,及被告張美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妙真、林冠吾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冠吾、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華、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冠吾、葉妙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追加美商鑫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鑫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冠吾、葉妙 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復於102年7月15日追加張美華為被告,並於102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變更,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95年12月間,被告葉妙真任職於鼎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及Vigorous Financial Services (下稱Vigorous公司),分別擔任處經理及理財專員。被告葉妙真知悉原告有理財規劃之需求後,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介紹鼎耀公司及Vigorous公司所推出之理財商品「資金配置套利專案」,經詢問原告財務狀況及理財需求後,並向原告建議「投資避險帳戶」、「AVIVA基金」、「瑞 士銀行定存」等,原告因聽信被告葉妙真之建議,決定購買上開3種投資標的作為理財工具,並將大部分積蓄存放 於低風險及保證收益之瑞士銀行定存。自96年1月起,原 告依被告葉妙真指示,陸續於96年1月11日將美金61,000 元匯出,並收到Rich-Leader Asset ManagementL.L.C, USA公司(即美商鑫富公司,下稱美商鑫富公司)於96年1月13日製作之定存憑證以示證明,同年1月19日簽署國衛 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真智珍寶10Ⅱ儲蓄計畫」之投資避險契約,以及同年5月15日投資英傑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AVIVA GlobalSavings Account」之AVIVA基金。嗣因原告有資金週轉之需要,遂於98年初請被告葉妙真協助將原告上開存於瑞士銀行之定期存款美金61,000元解約,並將款項匯還原告,然被告葉妙真一再藉詞拖延,更於98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寄發美商鑫富公司之函件,並載稱「..瑞士基金公司已承諾依照原合約精神進行:保本保息,原本因投資操作損失19%全部由基金公司承擔,因 此本金不會受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相信確有前揭公司之存在,並會處理後續本金之返還事宜。詎料,定存本金款項遲未獲返還,幾經催討,被告葉妙真始告知上開瑞士定存投資商品係由被告林冠吾提供,由鼎耀公司協助銷售,相關款項處理情形其不清楚,需詢問被告林冠吾云云,故曾二次攜帶原告與被告林冠吾面談,而被告林冠吾向原告自稱係美商鑫富公司之負責人,並說明如前揭函文所示內容,然未提及何時返還本金款項。嗣被告葉妙真、林冠吾於98年8月26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其中 附上被告林冠吾之承諾書及身分證等文件,以此方式繼續騙取原告之信賴,之後,被告林冠吾自98年11月起以所辦理之黃金交易期貨尚未成交,成交後必將款項返還等為由,要求原告不應以法律途徑解決,否則對兩造無益。此外,原告依被告葉妙真、林冠吾99年7月底可返還定存之承 諾,於99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俟7月底期限屆至,被告葉妙真、林冠吾竟以美商鑫富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償還同意書,表示償還之計畫,債務人處卻記載「林冠吾」,顯見美商鑫富公司是否存在尚屬可疑。因此,由於被告用瑞士銀行定存來包裝外匯套利欺騙原告,向原告收取美金61,000元,且未善盡其保險經紀人工作職責,因業務過失造成原告損失,又被告承諾還錢就該還錢,否則就是欺騙行為,是以,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對外除委由被告葉妙真就系爭TCF基金 商品向原告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尚進一步協助原告填寫申購書、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及受理原告之申購文件,顯見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有於國內對於原告從事代理銷售境外基金商品之行為,惟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且被告張美華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董事長,則因原告無法回贖而受有美金61,000元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冠吾則以:被告林冠吾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從事金融與基金、投資產業等,但對於基金的處理,被告林冠吾只能做文書處理,不能做銷售,所有的合約中,被告林冠吾要負責只有文書的製作及配息的責任,後來發生事情的時候,被告林冠吾只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願付本金的部分,原告也有同意,但被告林冠吾當時是說必須要等到有資金進來,才能給付,嗣被告林冠吾雖曾給原告5萬元,並不代表達成協議,且被告林冠吾要求分期,原 告不同意,要求一併付200萬元,所以協議就不成立。此外 ,就被告葉妙真所銷售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代理TCF V(Time Catch Fund V)商品,在銷售說明上表明是一定存單加上外匯避險的套利避險基金商品,且在原告親自簽署的申購書封面和合約書內容皆已表示原告知悉屬於基金投資,而非原告所稱為定存單商品。又申購書裡面是寫基金,且目前定存約1%,怎麼可能到7%、8%,而95年美元定存利率為3.75%至4.25%,豈有單純瑞士銀行美元定存利率7%以上,那是違反國際金融法律。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妙真則以:被告葉妙真任聘於鼎耀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與原告皆是教會舊識,原告主動告知其想做財務規劃,因原告曾阮向慕驊買過投資性商品OLD MUTUAL,此商品是固定配息加連接波動風險較大標的物為主,故被告葉妙真依原告需求以鼎耀公司教育訓練配置了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代理TCF V商品,該商品屬定存單加外匯避險的套利避險基金,原 告對此亦清楚,並於購買時親簽文件。又銷售說明已經在說明書上表明TCF V是定存單固定配息加外匯避險的套利避險 基金商品,且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所發給原告的憑證上亦標示TCF V是定存單固定配息加外匯避險的套利避險基金商品, 原告親自簽署的申購書封面和內容皆已表示原告知悉屬於基金投資,而非原告所稱為定存單商品,且配息部分原告也領到。直到98年原告告知要辦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商品提早解約,被告葉妙真即通知Vigorous公司,得知該商品是被告林冠吾發行,被告葉妙真按著Vigoro us公司的教育訓練安全 保證,而Vogorous公司卻置之不理,嗣後找到被告林冠吾,經多次協調,當原告向被告林冠吾要到5萬元以外,其餘被 告林冠吾所為之承諾都失約。此外,假設原告在被騙的前提下,為何會連續買了五個商品,都偏愛購買基金,卻不知道是基金。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及張美華則以: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在臺灣設立辦事處,雖未申請銷售基金,但這與原告的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的損害是因為基金的發行人惡意宣告基金清算,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只是在基金中負責收申請函及指示客戶將錢匯入某個帳戶,只是做行政管理的角色,且被告張美華雖登記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在臺辦事處之負責人,惟其只是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人頭,刑事亦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妙真任職於鼎耀公司及Vigorous公司,分別擔任處經理及理財專員。被告張美華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在臺辦事處登記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00-1頁 )。 ㈡原告於95年12月底向被告葉妙真購買其所銷售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代理之TCF V(Time Catch Fund V)商品,並於96年1月11日將美金61,000元匯予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且被 告美商鑫富公司發出憑證予原告,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被告美商鑫富公司發給原告的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229頁至第240頁、第242頁) 。 ㈢原告有購買簽署國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真智珍寶10Ⅱ儲蓄計畫」之投資避險契約,以及投資英傑人壽保險有限公司「AVIVA Global Savings Account」之AVIVA基 金、首域中國基金、霸菱香港中國基金,此有AVIVA基金 、首域中國基金、霸菱香港中國基金之申購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93頁)。 ㈣被告林冠吾於98年6月16日承諾於同年7月3日將TCF基金所投資本金和孳息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此有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㈤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於98年8月29日承諾待國稅局退稅後, 先將利息部分匯入臺幣帳戶,至於本金部分需等候至9月 底或10月中旬,俟黃金交易完成後整筆一次匯入投資人外幣帳戶裡,此有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 ㈥原告於99年7月13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葉妙真主張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用瑞士銀行定存來包裝外匯套利欺騙原告,向原告收取美金61,000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境外基金,且事後承諾還款卻未還款,涉有詐欺,應連帶賠償美金6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妙真雖辯稱於原告投資時已告知原告係投資基金,且原告簽署之申購書等文件及發給之憑證其上亦載明係基金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提出原告簽署有關Time Catcher Fund之申購書及發給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210頁、第227頁至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 其中英文文件上雖有「Fund」字句,惟並無中文譯文,至申購表格雖係中文書寫格式,然不論係中文或英文之文件,其條款、頁數甚多,字體不大且行列間隔小,參以多數投資人除非專以投資為業,多係聽從並信賴推銷之業務員告知投資標的及內容,實難期於簽署文件前會詳細閱覽相關文件,故自難僅以原告簽署文件有記載基金之中、英文字,即謂原告知悉投資標的為基金。反之,依原告提出之投資標的及總收益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被告葉妙真亦不否認係其交付予原告一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本院觀之上開說明書其上記載理財標的分別為投資避險帳戶(國際)、瑞士銀行定存、港幣定存、AVIVA,金 額各為150萬、200萬、12萬、200萬、理財期間分別為10 年、3年、不限、10年(次)、標的風險屬性為確定收益 加分紅或確定收益或保本不確定利息及有投資風險等,帳戶價值為1439.4萬(期滿後30年)、372萬、12萬、200萬(15%)等詞,則由該文書記載投資標的及內容互核與原 告所稱葉妙真告知其投資之標的相符,被告葉妙真雖辯稱前開說明書係在成交之後才給的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均見本院卷一第65頁),衡之常情,上開說明書係投資標的之簡單列表,依其形式應係作為說明之用,殊無可能係在原告已確定投資之後始交付,況縱上開說明書係於原告已簽立投資文件後始交付,惟設若被告葉妙真未告知原告投資標的為瑞士銀行定存,其於簽立投資文件之後,亦無必要將瑞士銀行定存列為投資標的,由此益可反推被告葉妙真確係告知原告投資標的為瑞士銀行定存,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葉妙真係告知其投資瑞士銀行定存之詞,應屬真實可採。 ㈡承上,被告葉妙真告知原告係投資瑞士銀行定存,惟實際係投資TCF V基金商品,而此二種商品之性質、風險顯不 相同,銀行定存之投資風險顯低於基金商品之投資風險,原告亦陳述若知悉投資商品為基金而非定存,必不會同意投資一詞,則被告葉妙真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冠吾、美商鑫富公司、張美華雖與TCF V基金商品代理銷售有關 ,然與原告接觸建議及說明投資商品內容、性質之人僅被告葉妙真,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吾、美商鑫富公司及張美華對於被告葉妙真未據實說明投資商品之內容情節知悉並參與,即難認被告林冠吾、美商鑫富公司及張美華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承諾還款而未還款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林冠吾或美商鑫富公司固簽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同意於98年7月3日前將投資本金及孳息匯入投資人帳戶.及待國稅局退稅後即將利息匯入原告帳戶,本金部分待至9月底或10月中 旬俟黃金交易完成後整筆一次匯入投資人外幣帳戶,而99年7月27日則由被告林冠吾、葉妙真出具投資款項分年償 還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然上開三文件均未經 原告簽署,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還款之協議。又上開承諾書或同意書有願意還款之字句記載,惟被告事後並未遵期還款,然未還款原因甚多,或因一時款項未及籌措緣故,尚難認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參被告葉妙真陳稱被告林冠吾已還款新臺幣5萬元一語,益可見被告應有與原告和解還 款之意,故亦難以被告未依上開承諾書或同意書還款即推認被告涉有詐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項揭明。基此,投資人、存款人及消費者之保護,乃證券投資及顧問法、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直接規範目的之一,而非僅為反射利益。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從而,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銷售境外基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以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係因基金公司惡意清算基金與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銷售境外基金無涉為辯,然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於代理販售該TCF V境外基金時即已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則該基金不得在國內販售,並非合法基金,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明知卻仍於國內代理販售,因該基金公司清算基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美商鑫富公司違反規定銷售之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稱,當非足取。又被告張美華為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在臺辦事處登記之負責人,縱其辯稱僅為人頭云云,然其共同成立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並在臺登記辦事處,對於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從事之業務難認未知悉、參與,被告張美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冠吾縱在臺辦事處未登記其為負責人,然其負責處理銷售系爭TCF V境外基金一事 ,自應認係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應與被告美商鑫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葉妙真部分,被告葉妙真任職於鼎耀公司、Vigorous公司,並分別擔任處經理及理財專員,對於推銷之商品性質及內容知悉甚詳,原告填具之相關申購文件亦由其交付,其對於TCF V境外基金未經核准在國內銷售情節應已 知情,其向原告推銷系爭TCF V境外基金,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應與被告林冠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張美華與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憑依據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 告林冠吾與被告美商鑫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憑依據乃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至被告葉妙真與被告 林冠吾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換言之,上開被告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顯不相同,彼此間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至為明確。 ㈥承前,各被告間互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被告葉妙真辯稱被告林冠吾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係匯款美金61,000元,故其所受損害應為美金61,000元,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5萬元,以起訴時新臺 幣與美金費率為30.456元:1,換算新臺幣5萬元為美金1641.71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59358.29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妙真、林冠吾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358.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妙真、林冠吾 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林冠吾、美商鑫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358.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冠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張美華、美商鑫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358.29元,及自追加被告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美商鑫富公司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陳報狀㈡書狀送達被告張美華之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該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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