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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李豐佑
被告
騰揚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瓊娥
法定代理人
周敏玲

       蘇泰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周敏玲、蘇泰亨、徐瓊娥為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於上訴期間之101年2月21日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是故,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及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5月3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10016965號函可參,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周敏玲、蘇泰亨、徐瓊娥迄未為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周敏玲、蘇泰亨、徐瓊娥為被告勝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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