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2號
- 原告
- 洪靜慧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如該公司監察人不能且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乙節,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張世傑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張世傑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乙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或股東身份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負有身為監察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等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間收受財政部函文,得知原告已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嗣經原告多方查詢後,始得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之事,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股東之職位,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確實無任何股東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到庭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