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3 分鐘讀完 全文 18,0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2號

原告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前與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就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之誠品商場武昌店(下稱誠品武昌店)地下 1樓部分範圍(下稱系爭標的)簽訂有「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誠品公司竟違法終止該合約,並逕自取回系爭標的,爰依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請求業已承受系爭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被告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生活公司)交付系爭標的,並請求被告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復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明因系爭合約所定期限即將屆至,且被告已將原告為營業所為之裝潢、設備等悉數拆除,並將該標的挪作他用,顯無法達成原告原有之租賃目的,爰變更原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2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8,015元,及其中3,113,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24,165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5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7,830元,及其中2,919,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25,9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1,99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0月間與被告誠品公司洽談承租其所經營,位於誠品武昌店地下 1樓部分範圍(即系爭標的),以經營有樂團表演之餐廳及酒吧使用,雙方約定為獨立空間租賃契約,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營業時間,原告一切營業所需均由原告自理,每月租金7萬元,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共5年。惟誠品公司之經理洪世樺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總公司要求以其「設櫃合約」修正如前述約定之內容,然原告修正交其審議後,卻遲未獲通過,洪世樺復向原告表示合約應無問題,可先行動工裝潢云云,原告乃投入成本進行裝潢及開業準備,惟洪世樺於 97年4月底預訂開幕前,突要求以原定型化合約簽署,並表示「既然你們有那麼多獨立空間包租之事實,自然不受櫃位合約的限制」云云,原告只得先行簽署系爭合約,惟兩造仍屬原約定之場地租賃而獨立營業關係,此有原告 97年6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原告每月除支付租金7萬元、管理費2萬元,及其他實際產生之水電雜費外,並無須予誠品公司抽成,亦未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且原告曾於99年7、8月間自行承擔因未開發票遭補稅罰鍰之處分等情可見,並為誠品公司所明知。詎原告於99年5月6日竟接獲誠品公司來函,以「原告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經營場所出入份子複雜、未支付設櫃保證金14萬元、積欠應收帳款 152,160元」等為由,與原告提前終止租賃關係,復於99年7月22日、9月10日分別發函表示將於 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理由略以「原告所經營之餐廳曾於98年10月間發生打架事件、原告將標的轉租、積欠款項」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所稱之98年10月間打架事件,係原告所聘任之店長單方受害,並非原告或員工之責,且非發生於原告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顯無法將此歸責於原告,況嗣後亦未再發生任何鬧事事件,誠品公司稱未見原告改善,顯非事實;又原告係因商業招攬目的,為將設有週末樂團演出之原品牌「地下絲絨」,與週一至週四間未有樂團演出之酒吧業務區隔,乃將酒吧品牌另定名為「Cherry Bar」,惟該酒吧仍屬原告所經營,其內一切設備、用具亦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設計、懸掛「CherryBar 」之招牌時,亦全程通報誠品公司之樓管人員並獲同意,是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標的轉租予他人;又原告早於99年4月28日即開立99年5月至10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支票共 6紙交付予誠品公司,且早於98年11月12日即以匯款方式將98年11月之租金給付予誠品公司,惟其自行拖延至 99年9月10日始兌領前述5月至9月份支票,復以原告積欠5、6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98年11月之租金73,500元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實屬無據;再者,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及9月10日發函所指原告積欠之應收帳款,僅係電費及雜費(販促及收銀機使用費),而非租金或所謂「營業抽成費用」,且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定「乙方(原告)於簽訂『設櫃承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誠品公司)設櫃保證金…,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應支付費用及其他各項應付帳款時,甲方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誠品公司自應先就保證金取償,而無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另誠品公司所稱原告遲付設櫃保證金14萬元部分,性質上亦僅係擔保租金給付之押租金,而非租金債權,本非終止租約之事由,況誠品公司從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是誠品公司應不得據此為終止之事由;況原告所欠之電雜費分別僅有197,860 元及145,848 元,加上未付之設櫃保證金14萬元,並扣除已付之保證金28萬元後,所欠餘額並未達2 個月之租金額,則依土地法第100 條,誠品公司實不得遽指為違約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綜上,誠品公司所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於法均有未合,其終止依法不生效力,詎誠品公司竟於99年9 月30日直接破壞原告營業場地之門鎖更換鎖頭,拒絕原告進入,並扣留一切原告所有之生財設備、屬具,以行使留置權之藉口禁止原告搬遷,又被告誠品生活公司雖於99年9 月1 日承受誠品公司所分割,包含系爭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內之資產及負債,惟原告直至誠品公司就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三方協議書後,始知上情,故誠品公司關於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於此前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應不生由誠品生活公司承擔之效力,然誠品生活公司既已現實占有系爭標的,原告為有效實現系爭合約之權利,乃以原告收受上開三方協議書即100 年10月13日,為誠品生活公司承擔系爭合約債務之生效時點。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之營業損失:原告原可使用系爭標的營業至102年4月30日止,惟誠品公司自 99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標的換鎖禁止原告進入( 99年10月2日進入為最後一次表演),且現狀已遭其變更至鉅,是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拒絕原給付,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不履行使原告所受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31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總計651萬元(以每月營業額 21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如依約將系爭標的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應支付之 3,233,160元(包含99年10月至101年4月每月應支付之租金73,500元、管理費21,000元、販促及收銀機費3,000元,含稅共計1,945,125元;及 101年5月起至102年4月每月應支付之租金77,175元、管理費 22,050元、販促及收銀機費3,000元,含稅共計1,288,035元),共計為3,276,840元。

(2)裝修補償費:查原告與誠品公司間關於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屬獨立空間合約,而所需之一切裝潢、管線、洗手間設備,均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惟因系爭標的原屬法定避難空間,是誠品公司無論就其契約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均須協助原告取得合法之商業登記,原告亦已於 97年5月起至99年4 月止,依誠品公司之要求支付以「裝修補償費」名義所定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48萬元,然誠品公司直至99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合約前均未履行,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費用。

(3)留置原告物品之損害:誠品公司自 99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標的換鎖禁止原告進入,致原告置於系爭標的及10樓倉庫區之物品,因其不法扣留,因而遺失或損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933條準用第8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060,990元之損害。

(4)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7,830元(計算式:3,276,840元+480,000元+1,060,990元=4,817,830 元)及其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7,830元,及其中2,919,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25,99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1,990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則共同抗辯:

(一)查被告誠品公司與原告間所定乃設櫃合約,僅係提供獨立動線及出入口,而非獨立空間出租之契約,此有系爭合約及切結書可證,且原告與誠品公司曾於 97年8月28日再就系爭合約原訂「每月包底金額」、「管理費」金額及付款方式為補充協議,有 97年8月2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可稽,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合約內容非兩造締約真意等語,顯非事實。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每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比例:以附表另訂」,及附表「營業額抽成」乙欄「每月包底金額為新臺幣7萬元整或依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如下:(當抽成金額底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之約定,本件原告因其每月營業額抽成金額累計並無逾每月包底金額 7萬元,故誠品公司即以包底金額 7萬元收取設櫃費用,另依系爭合約附表所載,原告所經營商品內容為「輕食餐飲」,其販售餐飲時亦有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至原告陳稱其營業自行收款並未使用誠品公司發票云云,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將櫃位空間出借他人舉行派對、舞會所收款項,而此既非原約定之營業項目,誠品公司自不可能提供公司發票供原告使用,且原告因此有漏開發票而遭國稅局處分本應自行負責,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須予誠品公司抽成,或無須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云云。

(二)次查,原告係以經營「地下絲絨」輕食餐飲餐廳使用,向誠品公司申請設櫃,詎原告未經誠品公司同意,即擅將系爭標的轉租與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經營酒吧「CherryBar」,此並業經原告於所寄存證信函自陳「櫻桃酒吧(按即『Cherry Bar』)」乃本店股東合作經營之事業」等語可憑,原告雖辯稱當初設計、懸掛「Cherry Bar」招牌時,曾全程通報誠品公司之樓管人員並獲同意,惟事實上誠品公司從未同意原告懸掛「Cherry Bar」招牌,是原告顯有違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在營業期間內,未經甲方(即被告)之同意,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設置專櫃,或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及第 3條「1.乙方所銷售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附表所示…2.非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展售或提供」之規定;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原告應依每月營業金額給付固定成數及裝修補償費用與營業費用(即應收帳款)予誠品公司,惟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共積欠應收帳款338,898元,而原告所稱於99年4月28日所開立之99年5月至10月份租金及管理費支票共6紙,實係於 99年9月8日方交付予被告之員工戊○○,原告於 98年11月12日所支付之144,500元,則係償付98年5月起至98年8月間之應付帳款,原告雖另主張誠品公司應先就保證金取償而非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乙方於簽訂『設櫃承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如因乙方違約,或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各項應付帳款時,甲方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並無限制僅在誠品公司以保證金取償後尚有積欠款項時,方得終止該合約,況原告繳付之設櫃保證金亦尚不足抵付所積欠款項,原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 6條之規定,繳納設櫃保證金14萬元,原告雖辯稱已於 99年7月31日、99年8月8日分別開立7萬元支票2紙支付積欠之設櫃保證金云云,惟查,前開款項係99年9月6日方支付,且原告既違約並經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在先,自不因原告事後支付款項而異其效力,且該設櫃保證金並非租金,自無民法第 440條規定之適用,故誠品公司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9條所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以違約論,甲方除終止本合約外…」,以99年7月22日商場函通知原告於99年9月30日終止該合約,乃依法有據。原告雖再辯稱其積欠之金額並未逾土地法第 100條規定,誠品公司主張終止租約於法不符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所積欠乃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額抽成比例、裝修補償費用與營業費用,並非所謂租金,故原告所辯洵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亦乏依據,且未扣除其員工薪資、食材及餐廳經營成本,僅單純扣除租金及管理費,無從認定原告之損失。又系爭裝修補償費係因誠品公司櫃位營建成本之攤提、進櫃廠商隔間費用,及誠品公司為因應原告設櫃營業項目需設置廚房,而增設調整原商場消防設施之費用,從而於系爭合約中就此約定裝修補償費48萬元以支付,並非原告所稱為變更使用執照之對價;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物品遭被告不法扣留,致損壞遺失等情,加以舉證證明,是其請求均不足採。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曾於97年4 月15日就系爭標的簽訂系爭合約,復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曾於97年6 月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嗣誠品公司於99年7 月22日、99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2)系爭標的曾開設經營「Cherry Bar」。

(3)被告誠品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將其原有複合商場事業部門、餐旅事業處以及不動產事業處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以及所有經營店別之租約權,分割移轉予被告誠品生活公司,有被告誠品公司、被告誠品生活公司所定三方協議書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為:⑴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而應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本案紛爭?⑵被告誠品公司主張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裝修補償費、因留置原告物品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二)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標的獨立空間係作為經營有樂團表演之餐廳及酒吧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標的係簽訂設櫃合約書,性質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等語,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獨立空間租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系爭標的之使用,曾簽訂系爭合約之情,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可據,而檢視系爭合約之內容,係就原告所設置專櫃之使用位置、設置專櫃期間、專櫃營業項目、專櫃營業額結帳付款等內容為約定,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合約乃被告誠品公司作為與設置專櫃營業之業者所簽定之合約,則按照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視之,與原告所主張獨立空間租賃之事實已不符合。

(3)原告雖提出97年6 月25日切結書1 紙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據此舉證兩造間係就系爭標的為獨立空間之租賃契約約定,非受系爭設櫃契約之拘束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99年6 月25日切結書內容係載明原告所經營「地下絲絨」餐廳營業時間明顯比其他專櫃長而且晚,並且有獨立出入動線,餐廳之保全系統也與商場區隔,且「地下絲絨」餐廳亦販賣酒類商品,現場並不定時安排樂團演唱,有時會發生極多樂迷與顧客躁動情形,故原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承諾並保證負起監督與管理責任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據,以該切結書內容係載明因「地下絲絨」營業時間之特殊性,故有獨立出入動線及與商場區隔之保全系統,且因營業性質之特殊性,原告同意負起監督及管理責任之用語內容,可見該紙切結書僅是因應「地下絲絨」營業內容之特殊性而由原告出具之管理責任承擔性質文書,非兩造間所成立法律關係之規範文書,況且切結書內容並無原告就系爭標的乃屬獨立空間租賃之文字內容存在,非得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證人甲○○雖證述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之約定是獨立的營業空間,包租形式的固定租金,不受櫃位合約限制等語;然證人甲○○之證詞,不僅與所簽定之書面契約內容不符,且如按照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原告承租獨立空間開設餐廳營業,既與專櫃之方式無關,則原告之營業應無如設櫃合約書所載應開立被告誠品公司發票,被告誠品公司並依據所開立發票計算之營業額為抽成之事實,然證人甲○○已證述剛開幕後幾個月,5 點至7 點賣餐點,有開被告誠品公司之發票,後來都是作現場樂團表演,就沒有開被告誠品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確實曾按照設櫃合約書之約定開立被告誠品公司之發票,並據此作為營業額之計算標準,此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已有所不符實情。再者,證人即被告誠品公司之員工乙○○、丁○○、楊靖騰、戊○○、丙○○均曾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磋商後簽訂之契約就是系爭合約,合約書以外並沒有口頭約定,因原告營業時間特殊,所以是獨立動線讓消費者可以出入,被告誠品公司收取之櫃位使用費用,分為營業額抽成與包底金額,二者取其高,如果營業額超過包底門檻營業額就以營業額抽成為依據,如果沒有超過就收取包底金額,包底金額是最低標準,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包底金額、裝修補償費、管理費、販促費、收銀機維護費,當初與原告談合約時,原本一般餐飲的抽成條件是15%至18%,原告的抽成比例為3 %,所以當時希望原告先按包底金額預開1 年的支票來跟被告誠品公司談,至於其他項目則是按月計算,「地下絲絨」剛開始供餐時有領被告誠品公司發票,後來沒有領發票,是因為「地下絲絨」取得專櫃的條件已經很低,被告誠品公司立場是餐廳有音樂表演,可以讓客人感受誠品的文創氣息,後來雖然沒有供餐,被告誠品公司認為至少還有一個空間可以讓客人聽音樂,因為一直有客人,所以空間沒有白費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101 年10月17日、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丁○○、楊靖騰、戊○○、丙○○之證述內容,既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相符,足證原告使用系爭標的,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而非有口頭約定之獨立空間租賃契約。

(4)本院再審酌,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除曾簽訂系爭合約外,再於97年8 月28日簽訂有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就系爭合約為補充協議,而補充協議之內容則約定有原告應給付之費用,按包底金額或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算,營業額超過250 萬元,加抽抽成10%,月目標營業額100 萬元,原告並應預開包底金額及管理、裝補、販促等費用支票交付被告誠品公司等,有該協議書1 紙在卷可據,此協議書不僅未論及原告所主張之所謂獨立空間租賃,卻更明載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之設櫃費用給付方式為包底金額或營業額之抽成,其內容核與系爭合約約定設櫃費用計算方式相同;而如果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標的之使用實際真意係獨立空間租賃為真,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應僅有費用給付支票之預開內容,實無庸再約定與獨立空間租賃不符之營業額抽成等之內容,可見原告之主張與協議書亦不符。再者,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專櫃對帳單,原告每月應支付予被告誠品公司之費用包括租金、裝補費、賣場管理費、廣告宣傳費、收銀機租金、電話費、電費等,且租金部分尚載有抽成率、保障租金等文字,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營業額未有超過包底門檻營業額之事實,則專櫃對帳單內容既核與系爭合約、協議書所載費用計算方式相符,且原告營業額既未超過包底門檻營業額,自無應給付超過包底金額之租金,則無從僅以原告一直給付固定金額之租金,而謂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之約定內容乃為獨立空間之租賃。

(5)原告雖另以被告誠品公司有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設櫃位置範圍外之空間供原告設置廁所及裝潢,且廁所每月清潔費及水電費均由原告負擔,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櫃位置及方式不同,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另有系爭合約外之口頭協議租賃內容云云。然證人楊靖騰係任職被告誠品公司擔任招商管理營運工作,其到庭證述餐廳要裝潢呈現如何的感覺,是業者的想法,被告誠品公司當然是盡量配合,因為原告餐廳的營業時間比商場晚,商場打烊後廁所的動線就封閉了,必須另外提供廁所給消費者有上廁所的地方,因為這個地方提供給原告使用,所以水電及清潔費當然要由使用者支付,因為原告已經支付了這些水電清潔費,所以也就不在向原告收取租金,另外原告所述額外裝潢部分,是商場其他從業人員上下班打卡的動線,屬於公共空間,所以就提供給原告使用,是商場打烊之後提供給原告使用,所以同意給原告一併裝潢,兩造口頭約定之部分,除了獨立動線、廁所位置及櫃位空間後面有一小空間讓原告放置雜物外,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楊靖騰之證詞可知,獨立動線位置之裝潢、廁所設置,均係為配合原告經營餐廳使用,非謂兩造間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櫃位空間以外,另有口頭約定之租賃內容;再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獨立動線位置裝潢、廁所之設置照片內容,均非屬專櫃之主體位置,且可判斷作用上分屬配合原告餐廳經營營造氣氛及解決原告經營餐廳夜晚營業之需要,因出入通道之裝潢位置,原告並不否認為公共通道,則被告誠品公司為配合原告設櫃之需要,同意提供原告使用,應屬正常,實難據此認為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另有口頭所協議租賃內容,而謂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6)至於原告停止供餐後即不再使用被告誠品公司發票之事實,雖為被告誠品公司所不否認,但此部分係因原告改以辦活動方式營業,業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原告亦未爭執,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誠品公司據此而有同意變更系爭合約為空間租賃,同意不受系爭合約拘束之事實,是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是據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之使用關係約定,仍為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非有另外之口頭約定足以推翻系爭合約,原告所經營餐廳因其營業時間之特殊性,故有諸如獨立動線之約定、額外廁所之提供等,但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就系爭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故原告主張與被告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不適用設櫃契約之約定,尚未有據。

(三)被告誠品公司主張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查被告誠品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為原告設櫃地點於98年10月發生打架、滋事事件,設櫃地點經營之「Cherry Bar」為第三人所經營,設櫃保證金140,000 元迄未繳納,積欠應收帳款等,有被告誠品公司99年5 月2 日、99年7 月22日函及99年9 月10日臺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據。原告對於設櫃地點曾於98年10月發生店長遭客人毆打,積欠設櫃保證金140,000 元及水電費之應收帳款事實並未爭執,然否認「Cherry Bar」為第三人所經營及積欠設櫃租金之事實。

(2)按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以違約論,甲方(即被告誠品公司)除得終止本合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系爭合約第9 條違約處罰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應給付被告誠品公司設櫃保證金420,000 元(現金140,000 元、支票280,000 元),並按月給付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裝修補償費、管理費、販促費、收銀機維護費、電費、清潔費等之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據,原告亦不爭執。另按乙方在營業期限內,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設置專櫃,或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系爭合約第2 條營業期限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3)查原告未按期給付設櫃保證金及水電費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誠品公司已於99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原告迄至被告誠品公司於99年7 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止,仍未繳納設櫃保證金140,000 元及積欠之水電費,自屬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再者,被告誠品公司主張「CherryBar 」為第三人經營之事實,則據被告誠品公司以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信函中陳述「Cherry Bar」乃「地下絲絨」股東合作經營之事業等語為證,而原告既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陳明「Cherry Bar」乃其股東合作經營之事實,而原告股東合作經營之事業,與原告為私法人所經營之「地下絲絨」餐廳乃屬不同法律主體所經營之事業,因此,被告誠品公司主張「Cherry Bar」為第三人所經營事實,自屬有據。

(4)原告雖以「Cherry Bar」之招牌吊掛,被告誠品公司均知悉且同意,且被告誠品公司就原告所積欠之水電費,應先就原告已繳納之設備保證金求償,且原告積欠之金額應達2 個月以上,被告誠品公司方得終止租約,另設櫃保證金既為押租金,自無從據此主張因積欠押租金而終止租約云云。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為設櫃合約,設櫃合約之內容非為單純空間之租賃,而為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且系爭合約已載明違約之效果,則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積欠之水電費未達2 個月租金以上及積欠設櫃保證金為積欠押租金,被告誠品公司不得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合約第6 條雖有約定原告違約或原告營業額不足以抵付約定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應付帳款時,被告誠品公司得逕行將設櫃保證金抵付或沒收,然該契約約定內容僅係被告誠品公司得將設櫃保證金抵償或沒收之約定,非謂被告誠品公司應先就設櫃保證金扣抵不足後方得終止系爭合約;另原告主張被告誠品公司同意「Cherry Bar」招牌之掛設,業據被告誠品公司否認在卷,且證人丁○○證述被告誠品公司尚未同意「Cherry Bar」之經營,「Cherry Bar」招牌已經掛設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誠品公司曾同意「Cherry Bar」經營之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誠品公司同意「Cherry Bar」之經營,自屬未能證明;況且,無論「Cherry Bar」之廣告招牌是否曾經被告誠品公司同意事實,「Cherry Bar」既屬第三人經營之事業,原告已屬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誠品公司主張原告違約,已屬有據。至於證人甲○○雖證述「Cherry Bar」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請一個朋友負責經營云云,然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已經與上開存證信函之陳述內容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

(5)據上所述,被告誠品公司主張原告於99年5 月當時,已經有上述之違約情事,既屬可採,則被告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發函原告,主張自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

(6)被告誠品公司依據上述原告違約之事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既屬有據,則原告是否有其他違約事實,本院無另行論斷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裝修補償費、因留置原告物品所致原告之損害,是否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1)查被告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既屬於法有據而合法,則有關原告因被告誠品公司終止合約後未能營業之損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誠品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自無理由。

(2)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裝修補償480,000 元,係以被告誠品公司承諾協助原告取得合法之商業登記,原告據此支付以「裝修補償費」名義所定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48萬元,然被告誠品公司直至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前均未履行,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費用云云。然有關裝修補償費與原告取得合法商業登記之關係,不僅於系爭合約與97年8 月28日協議書內未見約定,且證人楊靖騰曾到庭證述裝修補償費是因為系爭標的B1當初除了原告的餐廳以外,同時有另一個廠商是兒童樂園,B1就是要做使用執照的變更,變更為餐飲業與兒童樂園,所以針對這樣的營業項目被告需要作隔間、消防等修改,所以需要廠商與商場一起分擔費用,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原告無須另外申請餐廳執照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不同;本院審酌被告誠品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誠品公司武昌店B1設櫃位置由原告經營「地下絲絨」餐廳,被告誠品公司確實有隔間、消防設備修改而變更使用執照之需求,而此支出費用約定由設櫃廠商負擔一部份乃屬正常,因此,證人楊靖騰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原告雖另以系爭合約附表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曾登載由被告誠品公司申請,據此主張裝修補償費乃被告誠品公司當住原告取得合法商業登記之對價云云;然系爭合約附表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上方另有統一發票為被告誠品公司之發票或原告之發票記載,而附表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及統一發票欄均勾選被告誠品公司之情,有該附表在卷可據,而證人楊靖騰已經到庭證述商場在設立時會申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如果設櫃廠商營利項目與商場相同,則設櫃廠商無庸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可以用商場之發票,如果設櫃廠商營業項目與商場不同,則設櫃公司需另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只能用設櫃業者自己之發票等語(見本院101 年10 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靖騰之證詞,核與系爭合約附表所載相符,原告亦不否認一開始設櫃後係用被告誠品公司之發票,可見系爭合約附表所載被告誠品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係指申請被告誠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非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目的在申領發票使用合法營業之必要;是原告以上開附表記載,而謂被告誠品公司負幫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乃未能證明;從而,原告以被告誠品公司應負申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責任,尚屬無據。

(3)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留置原告物品所致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按本合約因期滿、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即原告)應於期滿、解除或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甲方(即被告誠品公司)得視為廢棄物處理,乙方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系爭合約第9 條違約處罰第4 項有所明文。查被告誠品公司於99年7 月22日發函原告將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已經核予原告2 個月期間之搬遷準備時間;再者,原告前曾對被告誠品公司之負責人提起侵占、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8855號、100 年度真續字第5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視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被告誠品公司除於99年7 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要求原告99年9 月30日搬離設櫃處所外,另於99年10月6 日、99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將現場營業設備及商品於99年12月31日前搬離,逾期將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將原告留置於現場之物品作廢棄物處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誠品公司始於100 年農曆春節後拆除裝潢,將原告留置於現場之物品暫由被告誠品公司保管之情,可見被告誠品公司已經數次催告原告搬遷留置於現場之物品,則原告經通知後拒不搬遷,被告誠品公司即得作廢棄物處理,自無保管之義務,縱使留置物品有損害,也無可歸責於被告誠品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原告留置物品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既屬合法,且原告與被告誠品公司既無幫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合意,且裝修補償費亦與此無關,被告誠品公司亦無就原告未取回之物品負保管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損失、裝修補償費、因留置原告物品所致原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