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8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被告
- 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揚眉
- 人即清算人
- 林燕芬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家卉原名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共用條款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7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被告東浩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2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9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東浩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揚眉、陳家卉、林燕芬等三人為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浩公司於93年12月7日邀同被告陳揚眉、林燕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共3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利率10%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東浩公司於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於96年12月7日到期,被告東浩公司尚積欠本金988,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陳揚眉、林燕芬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東浩公司所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撥動申請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0,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