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72號原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峰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傅鉅垣 邱六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511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 、8 至8 頁反面、208 頁反面),嗣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102 年3 月5 日追加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46,711 元,有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言詞辯論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至21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核原告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91年1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由洪復琴為清算人,然原告迄今清算尚未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71 號 卷核閱無誤,自應認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間委任被告邱六郎為代理人,處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邱六郎則再指示被告傅鉅垣辦理。詎被告明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債務人之債權或不動產(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債權欄),無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人和解之必要,且明知應得原告事先同意方得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人和解,竟擅自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起訴,嗣復將前開債務人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與前開債務人或被告和解係經原告授權為之,惟被告迄今未交付上開和解金額與原告,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5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和解金2,346,711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均有先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江忠賢請示原告同意,始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務人和解,被告並旋將收受之和解金交付江忠賢,並無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侵占或與江忠賢共同侵占和解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係在93年至95年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收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和解金,而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亦已發覺江忠賢有職務上不法行為,故原告起訴時早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6款及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六郎、傅鉅垣分別為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資深法務助理,江忠賢則於92年10月6 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法務。 ㈡、原告前委託邱六郎處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委任狀上雖均記載邱六郎就上開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限,惟實際上仍須經原告同意始得和解。 ㈢、嗣傅鉅垣以邱六郎之複代理人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人和解,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撤回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及起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債務人達成和解,並將渠等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構成侵權行為,且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被告既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務人和解,則本件首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此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邱六郎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所提出對附表編號1、2、3所示訴外人周延平、李慶福、林 寶興之民事撤回狀,上均明載具狀人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洪復琴、撰狀人為邱六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旁並均蓋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此有撤回狀附卷可參(分見執㈠卷第21、22頁、執㈡卷第14、15頁、本院卷㈠第60頁)。被告就前開訴訟及執行事件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然原告並未將其前揭撤回狀所用之印章交付與被告,故自無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可能,且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所有事務,均係由傅鉅垣與江忠賢接洽,無其他原告員工介入,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第76頁)。又被告係經由江忠賢交付蓋用原告公司大小印文之撤回狀,再向法院提出,江忠賢既為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觸之承辦人員,原告亦未限制其處理事務權限,是被告既已取得蓋用公司大小印文之撤回狀,主觀上實難得知原告並未同意撤回對債務人之訴訟或強制執行聲請等情事。 ⒉況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6 號債務人達成和解之內容,其中周延平部分,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含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共計為183,930 元,扣除前已自動清償之5 萬元後,再以133,930 元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故雙方和解之金額與其積欠原告之金額完全相同,此有執行筆錄、匯款單、民事呈報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執㈠卷第13至17頁),另陳振廉部分亦以積欠原告之全數款項32,781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此外,原告其餘債權部分,即便對債務人有所讓步,但讓步之金額非鉅。故傅鉅垣基於原告前開事務之複代理人身分,考量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程序之繁雜及透過當事人自動履行債務所節省之勞力、時間、費用,因債務人之請求或法院勸諭下,依循前與原告之作業模式,認江忠賢已以簽呈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務人和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未違反其注意義務,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其所為衡屬社會上一般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正常行為,亦難認其行為具有違法性。 ⒊至原告雖舉證人鄭青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和解過程未見傅鉅垣撥打電話與原告人員乙情,認被告抗辯洽談和解前已由江忠賢請示原告並不實在,惟證人鄭青枝亦證稱與傅鉅垣洽談和解過程中,傅鉅垣曾經離開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84 頁反面),且傅鉅垣究於何時告知江忠賢和解亦無法確定,故尚難認由前揭證詞遽認定被告抗辯信賴江忠賢已經原告同意而和解為不實。 ⒋另原告雖提出邱六郎法律事務所92年12月25日函文、原告便箋各1 份,作為被告知悉任何和解行為均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之證明方法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事務所函文內容僅記載「審判長諭知本案件已遲延,顧及原告標售土地時間,勸諭兩造和解,履行期間不妨定久一點。複代理人傅鉅垣認原告標售土地時,被告即購買,不影響原告權益,且和解退回2 分之1 訴訟費,乃貿然成立本件和解…據原告主辦人告知,原告清算期間為6 個月,上開履行期間似已超越原告存續期間,請邱六郎斟酌並協助,為此,邱六郎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審判」等語,此有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對於被告是否有事先未經原告授權或事後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行和解,則隻字未提。足見被告僅係因原告不滿和解所約定之履行期間而撰寫上開函文,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往後所有受委任事件之和解,均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同意。 ⑵至原告便箋雖記載「檢附邱六郎報告有關彰化牛綢子段案件,未經原告同意和解之說明函」等語,亦有該便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該便箋乃原告內部作業文件,自該便箋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和解須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報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附表所示事件成立和解,有何故意、過失或違法之情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取。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39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委託邱六郎處理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經邱六郎允為處理,並均由傅鉅垣擔任複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與邱六郎間成立委任契約無疑。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債務人之和解金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次應審究被告有無違背委任契約之約定而未交付收受之和解金而應負。經查,邱六郎帳戶分別於93年11月5 日、同年月12日、95 年1月9 日有43萬元、133,930 元、68萬元匯入,被告旋於93 年11 月8 日、同年月15日、95年1 月10日以現金提領上開款項,業據被告提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反面),核前揭款項與林寶興、周延平、孫海淳所成立和解時約定應由渠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相符,且前開帳戶就該數筆款項匯入、提領時間緊鄰且匯入、提領金額均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林寶興、周延平、孫海淳交付和解金額後,旋即由被告領出交與原告員工江忠賢應為可採。又江忠賢既為原告公司法務人員,負責處理與被告接洽事宜,自應認被告前揭將款項交付與江忠賢時,已生對原告給付之效力。至被告代為收取其餘債務人和解金部分,因被告將附表所示委任事件案卷資料交付江忠賢,而無法提出其餘非採用匯款方式給付和解金一併轉交原告之證明方法,但倘被告確實有侵占和解金拒不返還與原告之情事,江忠賢自應會再向被告催討或將此事轉呈原告知悉,故應認被告辯稱其已全數交付所收取之和解金一事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故被告信賴原告員工江忠賢已徵得原告同意,而與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起訴,於收受和解金後,復旋將和解金額交與江忠賢,被告自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未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6,7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2 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25,3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 │編號│受委任時間│債務人│委託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權(新臺幣)│收款日期(│撤回日期(│證據頁碼 │ │ │(民國)/ │ │ │或提起訴訟日│ │民國)/ 收│民國) │ │ │ │委任報酬(│ │ │(民國)/ 執│ │款金額(新│ │ │ │ │新臺幣) │ │ │行債權(新臺│ │臺幣) │ │ │ │ │ │ │ │幣) │ │ │ │ │ ├──┼─────┼───┼──────┼──────┼─────────┼─────┼─────┼────────┤ │1 │93年8月31 │周延平│臺灣高雄地方│93年9 月20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93年11月12│93年11月18│1.委任契約(見本│ │ │日/6萬元 │ │法院93年度執│日/152,550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日/133,930│日 │ 院卷㈠第21頁)│ │ │ │ │字第49354 號│(執行費11,1│存款各163,741元 │元 │ │⒉民事聲請強制執│ │ │ │ │強制執行事件│90元) │ │ │ │ 行狀(見執㈠卷│ │ │ │ │ │ │ │ │ │ 第1至2頁) │ │ │ │ │ │ │ │ │ │⒊執行命令(見執│ │ │ │ │ │ │ │ │ │ ㈠卷第7頁) │ │ │ │ │ │ │ │ │ │⒋高雄銀行灣內分│ │ │ │ │ │ │ │ │ │ 行93年9 月30日│ │ │ │ │ │ │ │ │ │ 高銀灣內字第14│ │ │ │ │ │ │ │ │ │ 72號函(見執㈠│ │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 │ │⒌臺東區中小企業│ │ │ │ │ │ │ │ │ │ 銀行93年10月1 │ │ │ │ │ │ │ │ │ │ 日東企銀(93)│ │ │ │ │ │ │ │ │ │ 鳥松字第93號函│ │ │ │ │ │ │ │ │ │ (見執㈠卷第12│ │ │ │ │ │ │ │ │ │ 頁) │ │ │ │ │ │ │ │ │ │⒍高雄銀行入戶電│ │ │ │ │ │ │ │ │ │ 匯匯款回條(見│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⒎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執㈠卷第21至22│ │ │ │ │ │ │ │ │ │ 頁) │ ├──┼─────┼───┼──────┼──────┼─────────┼─────┼─────┼────────┤ │2 │93年9月17 │郭錦明│本院93年度執│93年10月11日│赫本企業有限公司薪│95年3月9日│95年3 月10│1.委任契約(見本│ │ │日/ 與編號│ │字第36984 號│/838,906元 │資3分之1 │/ 與郭錦輝│日 │ 院卷㈠第22頁)│ │ │3 、5 合計│ │強制執行事件│ │ │合計50萬元│ │⒉民事聲請狀(見│ │ │6萬 元 │ │ │ │ │ │ │ 執㈡卷第1至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執行命令(見執│ │ │ │ │ │ │ │ │ │ ㈡卷第10至11、│ │ │ │ │ │ │ │ │ │ 16至17頁) │ │ │ │ │ │ │ │ │ │⒋收據(見本院卷│ │ │ │ │ │ │ │ │ │ ㈠第49頁反面)│ │ │ │ │ │ │ │ │ │⒌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執㈡卷第21頁)│ │ │ ├───┼──────┼──────┼─────────┼─────┼─────┼────────┤ │ │ │李慶福│同上 │93年10月11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93年10月22│93年10月28│1.委任契約(見本│ │ │ │ │ │日/445,666元│行存款246,770元 │日/17萬元 │日 │ 院卷㈠第22頁)│ │ │ │ │ │ │ │ │ │⒉民事聲請狀(見│ │ │ │ │ │ │ │ │ │ 執㈡卷第1至5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執行命令(見執│ │ │ │ │ │ │ │ │ │ ㈡卷第8 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⒋安泰商業銀行信│ │ │ │ │ │ │ │ │ │ 義分行93年10月│ │ │ │ │ │ │ │ │ │ 21日(93)安信│ │ │ │ │ │ │ │ │ │ 義字第93724 號│ │ │ │ │ │ │ │ │ │ 函(見執㈡卷第│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⒌收據(見本院卷│ │ │ │ │ │ │ │ │ │ ㈠第49頁) │ │ │ │ │ │ │ │ │ │⒍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執㈡卷第14頁至│ │ │ │ │ │ │ │ │ │ 15頁) │ ├──┼─────┼───┼──────┼──────┼─────────┼─────┼─────┼────────┤ │3 │93年9 月17│林寶興│新北地方法院│93年10月11日│查封新北市板橋區江│93年11月4 │93年11月8 │⒈委任契約(見本│ │ │日/ 與編號│ │93年度執字第│/529,145元及│子翠段第二崁小段 │日/17 萬元│日 │ 院卷㈠第22頁)│ │ │2 、5 合計│ │32619 號強制│自83年7 月1 │160 之33地號土地、│、43萬元 │ │⒉民事聲請狀(見│ │ │6萬 元 │ │執行事件 │日起至返還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合計60萬│ │ 本院卷㈠第52至│ │ │ │ │ │地日止,按月│區雙十路2 段70巷16│元) │ │ 53頁) │ │ │ │ │ │給付12,088元│號建物 │ │ │⒊指封切結(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54至54│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⒋查封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55至55│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⒌支票2 紙(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59頁)│ │ │ │ │ │ │ │ │ │⒍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60至│ │ │ │ │ │ │ │ │ │ 60頁反面) │ ├──┼─────┼───┼──────┼──────┼─────────┼─────┼─────┼────────┤ │4 │93年7月1日│陳振廉│新北地方法院│93年8 月26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32,781元 │93年9 月23│⒈委任契約(見本│ │ │/5萬元 │ │93年度執字第│日/32,781元 │重郵局存款32,781元│ │日 │ 院卷㈠第23頁)│ │ │ │ │27245 號強制│ │ │ │ │⒉民事聲請狀(見│ │ │ │ │執行事件 │ │ │ │ │ 本院卷㈠第61至│ │ │ │ │ │ │ │ │ │ 62頁) │ │ │ │ │ │ │ │ │ │⒊執行命令(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63頁)│ │ │ │ │ │ │ │ │ │⒋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三重郵局93年│ │ │ │ │ │ │ │ │ │ 9月3日函(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66頁)│ │ │ │ │ │ │ │ │ │⒌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67頁│ │ │ │ │ │ │ │ │ │ ) │ ├──┼─────┼───┼──────┼──────┼─────────┼─────┼─────┼────────┤ │5 │93年9 月17│孫蔡彩│新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9日 │查封新北市三重區幸│23萬元 │93年12月9 │⒈委任契約(見本│ │ │/ 與編號2 │綢 │93年度執字第│/234,779元 │福段1725地號土地、│ │日 │ 院卷㈠第22頁)│ │ │、3 合計6 │ │36343 號強制│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 │ │⒉民事聲請強制執│ │ │萬元 │ │執行事件 │ │區三和路4 段117 巷│ │ │ 行狀(見本院卷│ │ │ │ │ │ │6號建物 │ │ │ ㈠第110至1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指封切結(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113 至│ │ │ │ │ │ │ │ │ │ 113頁反面) │ │ │ │ │ │ │ │ │ │⒋查封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116 至│ │ │ │ │ │ │ │ │ │ 116頁反面) │ │ │ │ │ │ │ │ │ │⒌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117 │ │ │ │ │ │ │ │ │ │ 至117頁反面) │ ├──┼─────┼───┼──────┼──────┼─────────┼─────┼─────┼────────┤ │6 │93年11月26│孫海淳│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日 │無 │95年1月5日│95年1 月6 │⒈委任契約(見本│ │ │日/6萬元 │(原名│94年度訴字第│ │ │/68萬元 │日 │ 院卷㈠第24頁)│ │ │ │孫俊疋│343 號撤銷贈│ │ │ │ │⒉民事起訴狀(見│ │ │ │) │與事件 │ │ │ │ │ 新北卷第1至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⒊支票1 紙(見本│ │ │ │ │ │ │ │ │ │ 院卷㈠第70頁)│ │ │ │ │ │ │ │ │ │⒋民事撤回狀(見│ │ │ │ │ │ │ │ │ │ 新北卷第25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