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朱漢寶
- 當事人翟擎夫、林舜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翟擎夫 被 告 林舜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林舜治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呂惠豐、華江交通有限公司、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巨榕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林舜治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呂惠豐、華江交通有限公司、欣江交通有限公司、巨榕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於102年1月31日檢附和解書具狀撤回對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亦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檢附和解書具狀撤回對被告呂惠豐、華江交通有限公司、欣江交通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6頁),未據呂惠豐、華江交通有限公司、欣將交通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舜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舜治於100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北新路行駛,途經該路段 263巷巷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竟於穿越該巷口時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翟憲章騎乘腳踏車沿該巷中正路外側車道穿越該址黃色網狀線區進入至內側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側保險桿撞擊彈起,撞飛至路面上受有頭頸部外傷,送醫急救後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翟憲章之繼承人,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且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舜治請求喪葬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 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宗、本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卷宗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於該等卷內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翟憲章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部分,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喪葬費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翟憲章為17年11月18日生,原告係翟憲章之子,因被告一方過失,致家庭突生驟變,不再享有天倫之樂,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而原告為民航機師,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卷宗內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 航空人員執業證書);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 第8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中自承「現在去7-11,或是加油站打工,工作1小時98元。我一天作10個小時,1個月差不多2萬多元。高中畢業,我和父親同住,我需 要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 宗第27頁反面),且其於101年2月24日入獄服刑,同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1126號執行卷宗),甫出獄恐收入未穩,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0萬元為適當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綜合上情,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如下: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 。 五、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依上規定,該保險金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90萬元=11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人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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