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葉明中 謝唯音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FT-0399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無權占用暨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258地號土地上、建物臺北縣中 和市○○段45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58號 大樓地下3層編號第14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期間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或報警處理方式,催促被告儘速將系爭汽車遷離系爭停車位,被告至今仍未遷離,毫不理會,系爭停車位且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為憑,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依首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 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與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物上請求權,均是基於系爭停車位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