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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遷讓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葉明中
訴訟代理人
謝唯音
被告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FT-0399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無權占用暨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258地號土地上、建物臺北縣中和市○○段45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58號大樓地下3層編號第14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期間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或報警處理方式,催促被告儘速將系爭汽車遷離系爭停車位,被告至今仍未遷離,毫不理會,系爭停車位且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為憑,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依首揭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且與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物上請求權,均是基於系爭停車位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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