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 原告
- 張國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矜婷律師
- 被告
- 漢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順盛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被告公司之97年度財務報表,並通過97年度盈餘不予分配、減資後再增資及補選監察人等議案,但被告公司此次股東會決議所承認之97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虧損撥補表冊等,均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經董事會編造通過,因被告公司99年2 月24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開會事由僅記載「討論召開股東會事宜」,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編造97年度財務報表之議案,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任何公司表冊,是99年3 月8 日股東會所承認之97年度財務報表應非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又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時,尚無監察人,被告公司遲至99年3 月8 日始為選任,故97年度財務報表亦未經監察人之查核,該報表之製作及查核程序皆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而不得為股東會所承認,故本次股東會所為97年度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實有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形;至盈餘分配議案部分,按公司法第230 條規第1 項規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須於會計表冊承認後始得決議,惟因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7年度會計報表未依法編制及查核而違法無效,則被告公司所為之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而無效甚明。
㈡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承認98年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因所承認之98年財務表冊均非經董事會所編造,而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之規定。因98年度財務報表雖於99年5 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然該議案顯因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228 條之規定而無效,因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僅記載「⑴以減資消除虧損進而引進新資之減資再增資案於股東常會之提案內容。⑵召集股東常會之事宜」,全然未見「編造98年財務報表」此重要事由,對此重要事項,被告公司亦未提供擬供決議之財務報表予原告,,且該次董事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問題不予澄清,即武斷通過,濫用多數決而為權利濫用,況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是該財務報表亦屬未經監察人所查核之報表,依法尚不得提請股東大會承認,故本次股東會就98年度財務報表之承認事項顯屬無效。又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所承認之財務報表既屬無效,故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關於彌補虧損所為之減資決議亦因此而無效。
㈢又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主要係依據99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及增資所為之細部執行事宜,惟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股東會承認之減資增資事項,顯已因違背法令而無效,則此次董事會決議相關之增減資事項亦應失所附麗而無效,又本次董事會召開之後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議事紀錄,是該次決議可能存有未召開之情形,因此有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必要。
㈣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公司之董監事,被告雖以該次股東臨時會係依據99年7 月6 日董事會決議召集改選董監事,然查99年7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係決議訂於99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非於99年8 月10日召開,顯見本次股東臨時會並非依據99年7 月6 日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又被告固稱忙於辦理增減資事宜而不及於99年7 月31日之前10日通知各股東,因而延至同年8 月10日召開,惟所有增減資事宜均已於99年7 月12日完結,固被告此部分辯稱應無可採,再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若欲予以變更,自僅能再以董事會決議決之,而董事會既已將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定為99年7 月31日,則焉能未經決議即變更開會日期,是被告公司自行於99年8 月10日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自非屬上開董事會決議效力所及,故本次股東會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而其決議當然無效;又查關於本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選舉,被告公司係以所謂99年7 月6 日執行「增減資」之後之股數計算,惟因該次增減資決議無效,是該等算法顯不合法,而被告公司以錯誤股數計票,所為之董監事選舉應屬無效。
㈤又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已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雖曾於另案一審中追加主張,然因另案一審法官於99年11月23日開庭時曾當庭曉諭原告訴訟追加之原因事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如原告不撤回,另案法官表示將於判決中將追加部分駁回,原告應另訴為之等語,換言之,另案一審法官認不同瑕疵之原因事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於另案中原告復將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特定為「因99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導致後續決議無效」,兩造後續並僅就此部分攻防,是於另案中亦僅於前開部分發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故本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主張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99年3 月8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部份:原告於本案確認本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僅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皆與另案相同,連攻擊防禦方法亦完全相同,實屬同一事件無疑,且縱認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另案有所不同,然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者,非不得於另案中提出,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中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可言。且被告公司於此次股東會決議承認之97年財務報表,已先經董事會於99年2 月24日決議通過後始送交股東會承認,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54號判決所認定,又依經濟部79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釋:「有關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是本案縱因被告公司未將97年度財務報表送交監察人查核,亦不影響股東會對相關表冊決議之效力;至關於盈餘分配議案部分,則因被告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股東會效力亦不因上開報表未經監察人查核而受影響,故此盈餘分配議案決議自屬有效;另關於減資部份,則因本次股東會係僅就公司減資與否為初步討論,尚未作出原則上之決議,被告公司此次決議並未發生減資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就此亦應無確認利益。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99年6 月28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部份:原告主張本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理由不外以99年5 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8年財務報表乃屬無效,且被告公司當時並無監察人,故98年度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查核而無效。但被告已於99年3 月8 日選出監察人,而監察人亦於99年6 月16日審核通過被告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且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26日確有召開董事會,包含原告之全體董事均有出席,並討論被告公司98年度會計表冊,並經被告公司3 位董事出席、2 位董事同意之方式議決,故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98年會計表冊確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原告雖未直接參與被告公司98年會計表冊之編造事宜,惟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於編制會計表冊時,並非皆直接由董事參與實際製作,而是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後再送交董事會。故原告以其未直接參與被告公司98年會計表冊之編造事宜為由,主張被告公司99年5 月2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98年會計表冊非屬公司法第228 條所稱之會計表冊,顯屬無據。且原告雖於99年5 月26日董事會中對98年會計表冊有不同意見,惟該會計表冊既經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206 條之規定議決通過,自不得僅因原告不同意即誤認被告公司98年財務報表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
㈢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98年會計表冊非經董事會所編造,故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關於彌補虧損所為之減資議案亦因此無效,但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98年會計表冊乃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99年7 月6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原因是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減資決議為無效,因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關於減資決議並非無效,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9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之訴部份:被告於99年7 月6 日董事會原已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該次董事會雖係決議99年7 月31日召集,惟當時因忙於辦理減增資事宜而不及於99年7 月31日前10日通知各股東,故延至99年8 月10日召集,是本次股東臨時會並非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不合法會議,至多僅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公司此次股東臨時會並非無效。且99年6 月28日股東會關於增減資決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該次董監事改選記票基礎以增減資後之股數作為計算基礎,亦無違法可言,縱認被告公司99年7 月6 日董事會關於減資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至多僅為99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違法,本次股東會仍非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僅限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復又追加請求:㈠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
㈡確認被告公司與劉宥里的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無效;㈤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無效;㈥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其所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同,有原告於另案所提之99年8 月9日民事追加狀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38至44頁),惟原告在該案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改稱僅以99年2 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於99年3 月8 日、5 月26日、6 月28日、7 月6日、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撤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復於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追加被告公司99年3 月8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未送達原告之原因事實,並擴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9年3 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不存在,經上訴審認原告所為前揭追加為合法,並併與審理,有99年度訴字第1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㈡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以兩造間因99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而依此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99年3月8 日股東會、及該次股東會選舉劉宥里為監察人之議案、99年5 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6 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99年7 月6 日之董事會決議、99年8 月1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以及是否因股東會開會通知未送達原告之原因事實,而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不存在,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所謂遮斷效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本得於前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提出本件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另訴請求,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云云,並無足採。
四、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9年8 月10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前,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現已非被告公司登記形式上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99年8 月30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並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9年8 月12日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97年12月12日股東及董監事名冊為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24至26頁),堪信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均有無效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所承認之97年財務報表並未經99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及未經監察人查核致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對原告產生「不分配97年度盈餘」、「減資後再增資」,導致原告股東權稀釋等之法律效果,兩造既對本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且本次股東會決議已然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依法有除去之必要,故其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本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以99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時被告公司無監察人,及該次董事會決議將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列入股東會之討論議題為由,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其董事會決議內容違法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97年財務報表已於99年2 月24日董事會開會時,經董事會承認,而認原告據此主張99年2 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並無理由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況上開確認之訴與本件當事人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有別,惟上開確認之訴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兩造主張被告公司97年財務報表是否於99年2 月24日董事會時,經董事會承認該爭點為證據調查,並訊問證人湯順盛,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不應再事爭執被告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是否未經99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以及關於將97年度盈餘分配議案列入股東會討論議題之合法性。
⒊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依上開規定觀之,均僅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而已,自與前揭所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間。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故股東會決議尚不影響股東之監督權。再參酌經濟部79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所示:「有關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經濟部上開函文見解,與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相符,足以採認。是依上開說明,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情事,與決議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無關,該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是否因所承認之98年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冊並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致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之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4頁),既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亦導致原告股東權稀釋之法律效果,兩造既對本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且本次股東會決議已然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依法有除去之必要,故其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本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項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19 條第1 項、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監察人將於股東常會針對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提出之報告書提出說明,再請股東會決議承認與否,在場股東如有意見,即得藉由表決程序決定是否承認表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26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有開會通知事由未載明要編造98年度財務報表,且有濫用多數決之違法情事,故該次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28 條之規定而無效,是該次董事會通過之98年度財務報表顯非董事會所編造,因此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所承認之98年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冊並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並據此主張股東會無效云云。然被告公司辯稱確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3 人(包含原告)出席,會中已討論98年財務報表、會計表冊,再經3 位董事出席、2 位董事同意之方式決議通過,故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所承認之98年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冊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再經監察人查核後,提出於99年6 月2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9年5 月26日董事會開會紀錄、監察人查核書、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卷㈡第84、86頁),則原告主張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因所承認之98年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冊並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⒊再者,99年5 月2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上已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討論:⑴以減資(註1 )消除虧損進而引進新資(註2 )之減資再增資案於股東常會之提案內容。註1 :就98年度結算數字為準,為減資的最上限。註2 :現金增資的數字不高於減資數字。⑵召集股東常會之事宜,有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故本次董事會之召集,並非未載明事由,況開會通知上亦記載以98年度結算數字為辦理減資之最上限等語,則原告顯非無從得知董事會召開之目的和討論內容與98年度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關。再者,該次董事會就98年度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予以討論後,經以全體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之,亦依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而為,並未違法。且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所承認之98年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經監察人審查,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及被告公司98年度、9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至96頁),縱認本件被告公司交監察人查核之各項表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查核通過,但此係各項表冊是否屬實及造送該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之董事會之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並非依法令章程不得表決之事項,故被告公司復已於99年6 月28日提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該決議內容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該項承認之決議無效,其可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因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既無原告主張98年財務報表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當日股東常會決議所為彌補虧損之減資決議亦因此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理。
㈣又原告以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內容,主要係依據99年6 月28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及增資所為之細部執行事宜,被告公司99年6 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有關增資、減資事項既屬無效,故股東會授權董事會為執行決議,亦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頁),然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股東會關於所承認之財務報表及所為之減資決議並非無效,業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遭被告於該次違法之董事會改選,有該次股東臨時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再按公司法第171 條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99年7 月6 日之董事會係決議訂於99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非訂於99年8 月10日召開,是被告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變更開會日期,而自行於99年8 月10日召開股臨時會,非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所及,是本次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所召集,乃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其決議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董事長湯順盛已於99年7 月6 日先行召開董事會,並決議為改選董監事,而擬訂定於99年7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亦係以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有被告公司99年7 月6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本院卷㈠第23頁),而稽之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內容,除就增減資相關細節為決議外,並已決議就改選董監事議案召開股東會,故被告公司辯稱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基於99年7 月6 日之董事會之決議,僅因作業不及而從原擬定召開之99年7 月31日延至99年8 月10日等情,尚堪採信。準此,依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既已議決召開股東會並討論董監事改選案乙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堪認99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可言。故而,原告主張99年8 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未經董事會決議,自不足取。
㈥關於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因99年7 月6 日董事會決議關於減資決議為無效,而使得本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董監事選舉亦無效部分?原告主張99年8 月10日股東會有關董監事會議選舉之記票基礎,係依照99年7 月6 日執行減資後增資之股權計算,因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增減資決議為無效,是被告公司係依據錯誤股數為記票,故99年8 月10日董監事選舉亦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28日股東會關於所承認之財務報表及所為之減資決議並非無效,,故依據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授權,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6 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減資之決議,亦非無效,均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8 日、99年6 月28日、99年8 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於99年7 月6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其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