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號
- 原告
-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金發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泳綸
- 被告
-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張芬蘭
- 被告
- 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將門牌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一百號臺北地下街服飾區一五三號店舖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下稱紀德榮)將門牌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100號臺北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53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以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以後未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原告,反而交付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下稱林邱秀蓮)使用,遂於100年4月28日追加林邱秀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紀德榮、林邱秀蓮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原告,並各自9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店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之債務消滅。經核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紀德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8年1月15日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原告則按月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終止使用契約,收回店舖。訴外人葉寶雲為原告之股東,與原告協商自98年4月1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卻違法轉租被告紀德榮,租賃期間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其租約應為無效,被告紀德榮無權占用系爭店鋪。臺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28日發函限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違規轉租情形,葉寶雲亦將被告紀德榮預付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已寄還被告紀德榮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惟被告紀德榮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後,又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點交給被告林邱秀蓮,自100年4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迄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店鋪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並各自9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之債務消滅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紀德榮辯稱:葉寶雲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店舖,其與被告紀德榮所訂租約為有效,在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前,被告紀德榮非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被告紀德榮已於10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遷離系爭店舖,惟系爭店舖非原告交付被告紀德榮使用,店內設備、貨物為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所提供、寄售,故被告紀德榮交由宏均公司處理,適被告林邱秀蓮表示願承接,遂與宏均公司洽談細節,自100年4月1日起承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林邱秀蓮辯稱:原告之股東為臺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40名股東共有56個權利單位,原告代表股東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地下街19個店舖,總面積675.75平方公尺,故每一權利單位約12平方公尺。被告之夫林裕超為原告之股東,得使用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惟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原告雖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日去世,被告林邱秀蓮為繼承人,有權請求原告給付1個店舖,原告無權拒絕。被告林邱秀蓮承受被告紀德榮於系爭店鋪內之設備器材及貨物,自力救濟取回應受分配之1個店舖,非無權占有系爭店舖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0、31、197頁之100年3月24日、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曾於98年1月15日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約定: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使用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契約,收回店舖,原告並應依約按月繳納使用費,原告之股東或合夥人應加入依法組成之保證責任臺北市○○地○街場地利用合作社為社員等情。
㈡臺北市政府在系爭地下街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原告為臺北地下街服飾區(服飾三區)安置戶組成之公司,股東即各安置戶。
㈢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店舖出租被告紀德榮,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紀德榮則聘請葉寶雲於系爭店舖內擔任店員。
㈣臺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8日函原告表示:原告承租系爭店舖有違規轉租經營情事,違反臺北市○○地○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13條規定,依該要點第20條規定,處以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069元,另依該要點第18條規定限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逾期未改善則終止租約等語。原告已依該函繳納違約金4,069元。
㈤原告於99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紀德榮表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紀德榮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被告紀德榮置之不理,請被告紀德榮於99年9月20日以前將系爭店舖騰空返還原告,並將被告紀德榮預付葉寶雲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6張及押租金42,000元支票1張寄還被告紀德榮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紀德榮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紀德榮與原告之股東葉寶雲所訂租約為無效,被告紀德榮無權占用系爭店鋪等語,惟被告紀德榮否認之。經查,依原告陳稱:葉寶雲係與原告協商後自行經營系爭店舖等語,可見葉寶雲有權使用系爭店舖。葉寶雲既有權使用系爭店舖,其以出租方式,提供被告紀德榮使用,被告紀德榮亦有權使用系爭店舖。至於原告與臺北市市場處所訂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固約定原告不得私自將系爭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惟原告如違約轉租,至多僅發生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契約之效果;又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如違反第1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出租人亦僅得終止契約。故縱認原告之股東葉寶雲應受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使用,其與被告紀德榮所訂租約亦非無效。另原告雖主張葉寶雲將被告紀德榮預付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已寄還被告紀德榮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等語,惟被告紀德榮辯稱其未違反租約,且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葉寶雲未表示終止或解除租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告未予爭執,則被告紀德榮辯稱其依租約使用系爭店舖,非無權占用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店鋪,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與被告林邱秀蓮共同占用系爭店舖迄今等語,被告紀德榮亦否認之,並辯稱其於租期屆滿時已遷離系爭店舖,店內設備、貨物為宏均公司所提供、寄售,被告林邱秀蓮與宏均公司洽談細節後自100年4月1日起承接等語,核與被告林邱秀蓮所稱:被告紀德榮說100年3月31日要撤櫃,我說翌日我要使用,他說這是我和原告間的事,沒有說將系爭店舖交給我使用,我是獨資經營系爭店舖,所賣貨物為宏均公司寄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故被告紀德榮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因被告林邱秀蓮承受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遽認被告紀德榮將系爭店舖交付被告林邱秀蓮而共同占用。至於被告林邱秀蓮於系爭店舖懸掛之招牌「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固有被告紀德榮所營「尚宇企業社」中之「尚宇」兩字,原告所提100年4月1日及7日在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仍蓋用「尚宇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參見本院卷第68、74頁之照片),惟被告林邱秀蓮陳稱:因欲保留尚宇企業社之顧客,故店名保留「尚宇」兩字等語,被告紀德榮辯稱:被告林邱秀蓮與宏均公司洽商於領到統一發票前,先由被告紀德榮開立統一發票,待被告林邱秀蓮領到統一發票後就停開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100年4月19日在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蓋用「大超精品服飾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0頁之照片),可見被告林邱秀蓮使用上開招牌、統一發票,有其營業上之目的,尚難因此認為被告紀德榮於100年3月31日以後與被告林邱秀蓮共同占用系爭店舖。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紀德榮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邱秀蓮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林邱秀蓮坦稱其使用系爭店舖未經原告同意,雖辯稱:被告林邱秀蓮之夫林裕超為原告之股東,有權使用系爭地下街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然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原告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林裕超去世後,被告林邱秀蓮為繼承人,有權請求原告給付1個店舖,原告無權拒絕,故被告林邱秀蓮自力救濟取回應受分配之1個店舖,非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之股東有40名,卻僅有19個店舖之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每名股東均要求自行經營1個或2個店舖,顯然不敷分配,且難自行選擇使用特定店舖,被告林邱秀蓮亦稱未自行經營之股東係由原告按月給付權利代金等語,故原告主張店舖應由有意經營之股東抽籤決定使用者,並非無據;被告林邱秀蓮辯稱原告無權拒絕其使用系爭店舖,不足採信。其次,被告林邱秀蓮並未主張所稱自力救濟如何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要件(亦即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且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且被告林邱秀蓮所提同意書僅記載:原告尚未分配另1個攤位給林裕超,願於92年1月15日前同意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非同意將特定之系爭店舖交給林裕超經營,再參酌被告林邱秀蓮所提合作協議書,亦可知其使用系爭地下街第151號店舖須與原告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屆滿前須另以書面辦理續約(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林邱秀蓮得任意自行占用系爭店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邱秀蓮無權占用系爭店舖,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秀蓮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系爭店舖係由原告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取得使用權,被告林邱秀蓮既於被告紀德榮承租期間屆滿後,自100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秀蓮返還自100年4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邱秀蓮所獲利益應自99年10月1日起算,然未據舉證證明被告林邱秀蓮於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間曾占用系爭店舖,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系爭店舖位於攤商雲集之系爭地下街,供經營服飾業使用,且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店舖供被告紀德榮使用之每月租金為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邱秀蓮占用系爭店舖供商業使用,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萬元,請求被告林邱秀蓮按月賠償5萬元,應認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邱秀蓮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林邱秀蓮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