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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楊晉佳

  • 原告
    鄭余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聲 請 人 鄭余畿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枋啟民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 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爵公司)之董事,亞爵公司於99年3月2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聲請人因故於99年9月1 日向相對人聲明辭卸亞爵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相對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主 管機關之登記文件上聲請人仍列為董事,造成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聲請人仍係亞爵公司董事之虞,且導致聲請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責之疑義,聲請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有對亞爵公司提起訟訴之必要。惟亞爵公司目前除聲請人外,原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皆已遭撤銷登記或辭任,是以現無可對抗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確有儘速裁斷之必要,倘因亞爵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拖延甚久,將使聲請人及亞爵公司之債權人遭受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枋啟民律師 為亞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公館存證號碼000234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判決書(鄧大安)、98年度審訴字第6289號判決書(唐心如、唐雅君)、98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張瑞宗)、97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書(李永華)、99年度司字第212號裁定所載相符, 足堪信為真實。且亞爵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李永華、前任董事唐心如、唐雅君、張瑞宗、前任監察人鄧大安,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均以書狀表明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又亞爵公司之董事會因公司已廢止而不存在,致無法召集股東會;且自亞爵公司於99年間3月23日廢止至今, 均未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復審酌亞爵公司之董監事,均已紛紛辭任亞爵公司之董監事職務,其等持有之股份,合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七十四以上(13,350,000(李永華)+2,600,000(唐心如)+2,600,000(唐雅君)+3,000,000(鄭余畿)+1,500,0 00(張瑞宗)+1,500,000(鄧大安)=24,550,000。24,550,000÷33,000,000=0.74 39),客觀上難以期待亞爵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推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枋啟民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民商法學組),且為執業之律師,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並已表明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枋啟民律師擔任相對人亞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能兼顧亞爵公司利益之維持,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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