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1號
- 原告
- 宋新琪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詮律師
- 被告
- 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8 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監察人為周國添,周國添雖具狀表示其業已辭去監察人之職務,惟未能證明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尚難遽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董事,卻遭訴外人李思明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以申請設立被告。實則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亦從未有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更未曾出席被告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伊因遭李思明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而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要求伊就被告積欠稅款及罰鍰事宜提出說明,日前更將伊限制出境,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李思明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該承諾書上載明「本人(李思明)於91年2月7日間未經宋新琪之同意與授權,冒用宋新琪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宋新琪印章,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數位光華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等語,核與原告所言情節相合。李思明亦到庭結證稱:伊於90年左右獨自出資設立被告,並自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因伊當時積欠國稅局及銀行款項,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故未將自己登記為被告股東。而公司登記所需要之人頭股東相關證件乃伊向朋友所借,當初是否向該等朋友說明伊欲以彼等名義作為人頭股東,及該等人頭股東證件究係伊向朋友借用,或係伊擅自挪用,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了。被告設立後,事實上均由伊經營,該等當人頭股東的朋友,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均不知情。伊出具前開承諾書之用意係因不想傷及無辜,伊願承認自己所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證李思明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支付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