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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潔希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珍
被告
蘇文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李金珍、蘇文王並非法人或商人,被告潔希雅有限公司(下稱潔希雅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被告李金珍、蘇文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楊梅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潔希雅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李金珍、蘇文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李金珍、蘇文王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李金珍、蘇文王顯失公平。茲被告李金珍、蘇文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被告李金珍為被告潔希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潔希雅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與被告李金珍住所地均同在桃園縣,被告李金珍既已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為免裁判兩岐及被告李金珍往來奔波,若不許被告潔希雅公司部分移送於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勢將無法實現,是應就被告潔希雅公司併予移送於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李金珍、蘇文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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