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告
- 興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蒙紀霖
- 被告
- 蒙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另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叁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霖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邀同被告蒙紀霖、蒙錫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41萬元,借款期間為均自99年7 月16日起,分別至101 年7 月16日及99年11月9 日,約定依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1 %及0.75%計算利息,按月於16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霖公司自99年12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09,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霖公司邀同被告蒙紀霖、蒙錫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及41萬元,借款期間為均自99年7 月16日起,分別至101 年7 月16日及99年11月9 日,約定依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1 %及0.75%計算利息,按月於16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霖公司自99年12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09,2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各1 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興霖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約定,被告蒙紀霖、蒙錫君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9,21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