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雙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馬炳仁 原住新北.
- 被告
- 周慕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雙聖有限公司(下稱雙聖公司)、馬炳仁、周慕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36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雙聖公司自民國98年5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98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3至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4.5%計算,並隨之浮動調整(現年利率均為5.625%),及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力盟公司就前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利率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雙聖公司、馬炳仁、周慕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雙聖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雙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數額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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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號│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原利率10%計算│按原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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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7,058 │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625%│100年1月5日起至 │100年7月5日起至 │
│ │ │ │ │100年7月4日止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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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34,256 │同上 │ 5.625%│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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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合 計 12,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