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 原告
- 吳萬寶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旻蒼
- 被告
- 陳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吳萬寶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王文榮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343、345地號土地及其上11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巷1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之地勢可闢建地下室為獨立門戶,遂與胞兄即原告吳旻蒼共同出資在系爭房屋增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以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嗣吳萬寶於89年10月26日與前妻王鳳茹離婚,協議將系爭房地但不包括地下室移轉登記為王鳳茹所有,系爭地下室仍由原告共有及使用,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室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翁世英,然翁世英因籌款不足,遂協議由翁世英先以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3樓增建建物,待籌足300 萬元再向原告買受系爭地下室,翁世英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包括系爭地下室。惟因翁世英積欠235 萬元之價金未給付王鳳茹,乃約定將該系爭房地無償由王鳳茹管理使用,並於96年 5月11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由王鳳茹租賃管理,但翁世英與王鳳茹間之協議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一直由原告共有及使用中。詎翁世英因無力清償抵押借款,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北金職七字第143 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吳舒華及被告拍定,惟拍定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地下室,吳舒華於99年12月13日將拍定部分出賣予被告,於同年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及 3樓增建建物之所有人,卻主張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但系爭地下室既為原告出資興建,目前仍由原告共有及使用中,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共有。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巷1號之地下室建物為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與吳舒華共同以73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吳舒華於99年12月23日將其拍定部分轉售予被告,被告為前揭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然早期因法令不建全,地下室通常被視為附屬物或防空避難室而未登記於登記簿上,系爭房地之登記簿雖未登記,並不表示房屋起造時無地下室。另系爭基地起造時共4 戶連棟建物,其房屋外牆為連續性施工,外觀與系爭地下室牆面完全一致,並無二次施工之跡象,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實係由其出資興建,且其施工後亦未辦理登記,再該地下室無獨立門牌及水、電費單據,亦無稅籍編號及獨立出入口,是系爭地下室應屬主建物之從物或防空避難室,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所興建而應為其所有,實係為遂行其拖延返還或再行藉機索價之目的,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由被告與吳舒華共同於99年9月14日以730萬元拍定,於同年月30日取得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吳舒華將其拍定部分轉售予被告,被告為前揭房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98北金職七字第143號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99年9月30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838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於74年8月15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地面層58.16平方公尺、2 層58.16平方公尺、夾層11.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平台5.36 平方公尺、陽台5.3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09平方公尺,原告吳萬寶於76年7 月21日向王文榮買受前開建物,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萬寶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茹,王鳳茹於95年12月26日轉售予翁世英,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地下室是否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㈡系爭地下室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
㈠有關系爭地下室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向王文榮購買系爭房地後,另共同出資增建系爭地下室,故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完工照片觀之,系爭地下室應係與系爭建案一併興建完工,再參原告陳稱:「建築執照完工的照片有一張是我的房子,結構上有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在基礎結構上,系爭建物之地下樓層與地面層之建物是同時興建的」(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第3行,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等語,且系爭地下室與地面層銜接處、屋樑、樓梯間均無二次施工痕跡,而屋外牆面與地面層之磁磚一致、樓梯之踢腳板延伸至1 樓材質及施工亦完全一致,顯應係同一時間施工完成,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38、108 頁),亦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地下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系爭地下室係與系爭房屋一同興建完工。
㈡有關系爭地下室非由原告出資興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其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共同出資興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吳旻蒼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係由其出資30萬元,吳萬寶提供地下室,共同興建完成,但原告於100年5月3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卻記載:「、、吳旻蒼出資50萬元給予贊助、、」(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原告關於出資金額之數額,已前後矛盾。況原告亦自承其等不知找何人興建地下室,資金證明及相關工程款或估價單已不存在云云。此外,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地下室,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共同所有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共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