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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

交付買賣標的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告
台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告
光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第2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原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39,525元之同時,提出買賣標的物DI3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DI1.5質量流量計3套之同時,給付買賣標的物DI3質量流量計3套(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金額及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買賣標的物DI1.5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並不符合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而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類型,進而再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之預期利益1,280,475元,惟原告當時僅就一部分之損害即114萬元先行請求,尚有140,475元未請求。上該判決表示:原告在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無法免除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交付DI1.5質量流量計3套之同時,給付買賣標的物DI3質量流量計3套。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前案無同時履行抗辯,是因原告認契約已經解除,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限期提出DI3質量流量計3套,待被告不履行時原告才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前案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被駁回,是因前案認定DI3質量流量計不是特定物,被告可以補正交付,後原告已將尾款給付完畢,故被告應提出DI3質量流量計以符合債之本旨。

被告抗辯:

㈠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原告亦均係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案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請求交付產品),前後二訴訟顯為同一事件,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可知原告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前案判決第2頁記載:「…倘伊能順利與港建公司完成系爭DANFOSS牌質量流量計之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後,可賺取38萬元,預期可獲利114萬元…」,可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非僅為一部請求。

㈡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產品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114萬元,惟因被告於該案中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仍應給付被告貨款1,239,525元。兩造因前案判決於99年10月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開立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支票7紙以履行前案判決之給付義務,並約定原告對於前案判決之上訴,若經最高法院駁回者,則須開立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所示支票6紙以作為履行其債務之用。嗣原告之上訴於99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由於全案確定,兩造遂依前案判決相互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239,5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0元,經抵銷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9,525元,故原告開立支票1紙(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支票號碼GN0000000、票面金額為99,525元)予被告,是兩造相互之債權債務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對於被告已無請求權基礎,且兩造之給付義務既均履行完畢,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原告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顯無理由。

㈢綜上,前案判決既已就兩造之紛爭為最終之認定,且兩造均已依照前案判決之意旨相互履行債務完畢,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縱本院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與前案訴訟為相反、矛盾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DI3質量流量計3套,被告於97年4月28日交付原告DI1.5質量流量計3套。

㈡原告曾於98年3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4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6萬元,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1,239,525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貨款1,239,52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認為:被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致港建公司將DI1.5質量流量計退貨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預期可賺取新臺幣114萬元利潤之損失,但DI3質量流量計並非特定物,尚非不能補正,系爭買賣契約固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惟因仍能補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被告所交付之DI1.5質量流量計不符合債務本旨,但在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前,無法免除其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責任。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第7至16頁)

㈢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而於99年10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應依判決內容給付:原告給付被告1,239,525元、被告給付原告1,140,000元。協議書簽訂後,兩造相互結算,由原告開立發票99,525元予被告,兩造就協議書所載債務已履行完畢。(協議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5號卷第28至28-1頁)本件爭點:

㈠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0,475元?

㈢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

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

㈠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原告曾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4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6萬元。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0,475元,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雖屬相同,惟請求不同,並同一事件。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DI3質量流量計3套,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一事件。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0,475元?

㈠原告於98年3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5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公司若能順利與訴外人台灣港建公司完成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後可賺取38萬元,故原本預期可賺取之114萬元利潤因而泡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4頁)起訴狀附件三為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所出具予港建公司之「退貨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敝公司同意接受貴公司完整退回所銷售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3套,並於退貨程序完成後退還已收取之商品款項。...」(見同上卷第8頁)起訴狀附件四為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所出具予港建公司之「結案證明書」,其內容記載:「貴公司所採購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3套,貴公司已分別於2008年12月完成退貨手序,且敝公司已於結案證明書取得之同時交付100% 退款支票。經雙方同意完整退回所銷售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3套,並於退還貴公司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並於取得本同意書及退款支票兌現時,本案視同完整結束。」(見同上卷第9頁)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取回銷售予港建公司之質量流量計,並將向港建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退還港建公司結案,可知原告於98年3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8年訴字第544號訴訟之前,其預期可賺取之利潤金額業已確定,而自原告該事件起訴狀前揭記載之文義觀之,並無一部請求之意,而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復於98年10月19日爭點整理及補充理由狀、98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中為與起訴狀前揭記載相同之記載(見該卷第32頁、第52頁),應認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8年訴字第544號事件依民法第27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一部請求。

㈡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8年訴字第544號事件依民法第277條請求被告預期可賺取之利潤114萬元,亦經判決被告應給付114萬元確定,原告復於本件主張主張預期可賺取之利潤為1,280,475元,前後所述不一,原告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如原向港建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影本),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0,475元,尚難准許。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固記載:「...倘上訴人順利與港建公司完成質量流量計之交易者,上訴人每套可獲得100萬元(含稅5%為105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購買同規格之質量流量計每套所支付之價金593,500元(含稅5%為623,175元),最多可賺取差價426,825元(0000000- 000000=426825),以3套計算,預期可賺差價1,280,475(42 6825×3=0000000),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不符規格,遭港建公司退貨,致上訴人喪失預期可賺得之差價利益1,280,475元,即為其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就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可賺取38萬元,以3套計算,預期可賺取114萬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4頁),並未逾上開1,280,475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自屬可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5號卷第14頁正反面)乃臺灣高等法院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計算原告最多可賺取之差價,論述原告所請求之114萬為合理可採,尚難因此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80,475元,併予敘明。

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不符規格,原告將之售予港建公司後,遭港建公司退貨,致原告受有預期可賺取潤114萬元之損害,而判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14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5號卷第14頁正反面)確定,則兩造間原買賣契約,已轉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可賺取潤114萬元之損害賠償之債,並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

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質量流量計存有重大瑕疵,其已以律師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定金12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餘額1,239,525元等語為辯。經查:...㈡又與上訴人原訂購之系爭DANFOSS牌質量流量計同規格且合於系爭數據之質量流量計,應為SIEMENS牌DI3規格之質量流量計,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DI1.5規格質量流量計有規格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之品牌等情,已如上述,則符合原訂購質量流量計規格之DI3規格質量流量計,既非特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提出DI3規格質量流量計以為契約之履行,逾期不履行,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並未依前揭催告程序,即逕委託律師於98年2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要無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後之效果即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適用,附此敘明。㈢...本件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質量流量計本應為系爭DANFOSS徘質量流量計,但因DANFOSS公司已遭SIEMENS公司併購,上訴人亦不爭執改以SIEMENS品牌之質量流量計交付,而合於原訂購規格者,乃DI3規格質量流量計,被上訴人竟擅自改以系爭DI1.5規格質量流量計交付,因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已如上述,但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且DI3規格質量流量計並非特定物,尚非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固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惟因仍能補正,上訴人自不得依民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㈣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縱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DI1.5規格質量流量計存有不符規格之瑕疵,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但在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無法免除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之責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5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然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SIEMENS牌DI1.5規格質量流量計既與其所訂購之質量流量計有品牌、管徑規格不符之情形,其已遭客戶港建公司退貨,致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報價單、採購單所載,應交付系爭DANFOSS牌質量流量計予上訴人,縱令DANFOSS公司已於西元2003年5月12日遭SIEMENS公司併購,只能交付SIEMENS牌之質量流量計,惟與系爭DANFOSS牌質量流量計相同規格者,應為SIEMENS牌DI3規格之質量流量計,乃被上訴人擅自改以系爭DI1.5規格質量流量計交付,上訴人雖不再爭執品牌不同,但仍要求須符合原定規格,當其交付客戶港建公司後,港建公司即發見該質量流量計之管徑較原定規格小甚多,經測試後,該質量流量計無法全部適用系爭數據所載A、B、C3種助銲劑流體,發生堵塞情形,顯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SIEMENSDI1.5規格質量流量計與上訴人所訂購之質量流量計規格不符,應認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港建公司已將系爭DI1. 5規格質量流量計退貨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退貨同意書、結案同意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不符規格,遭港建公司退貨,致上訴人喪失預期可賺得之差價利益1,280,475元,即為其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就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可賺取38萬元,以3套計算,預期可賺取114萬元利潤等語,並未逾上開1,280,4 75元之範圍,尚稱合理,自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4萬元,應予准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5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則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預期可賺得之差價利益114萬元)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部分),即無「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部分)」之餘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

綜上所述,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0,475元,原告不得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DI1.5質量流量計3套之同時給付買賣標的物DI3質量流量計3套,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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