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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告
台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旭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智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532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7萬8106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6332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29萬2306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99年11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積欠訴外人英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貨款145萬2676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系爭貨款支付予桃園地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分別自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系爭貨款分配取得105萬5324元、39萬7352元,嗣訴外人陳聰明主張其因債權讓與取得訴外人英揚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中之106萬8638元,並業依法告知被告2人,則訴外人英揚公司對於原告系爭貨款中106萬8638元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已移轉予非債權人之被告2人,故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分配取得77萬6332元(計算式:105萬5324元X106萬8638元/145萬2676元=77萬6332元),及被告日盛銀行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分配取得29萬2306元(計算式:39萬7352元X106萬8638元/145萬2676元=29萬2306元)部分即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經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催告被告2人,均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6332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29萬2306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抗辯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所扣押應收帳款部分受償105萬5324元,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並無無效或被撤銷等事由存在,仍為有效之民事確定判決,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被撤銷,職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前所受配之款項,其程序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受配款項為不當得利,顯有誤會,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日盛銀行抗辯稱:本件受償款項係依法執行,非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積欠訴外人英揚公司貨款145萬2676元,其依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系爭貨款支付予該院,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分別分配取得105萬5324元、39萬7352元。

(二)訴外人陳聰明因債權讓與取得訴外人英揚公司對於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其中106萬8638元,

(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分別就系爭貨款中之106萬8638元分配取得77萬6332元、29萬2306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取得之金額中77萬6332元、29萬2306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定之執行標的即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仍屬於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方得作為執行標的,倘若所執行之標的即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並非現實存在,或並非屬於該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則該第三人自得拒絕給付,倘第三人因錯誤而給付者,因該第三人並非為其債權人即該執行債務人清償債務,則受領人即執行債權人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不惟該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該第三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即執行債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於97年9、10月間以訴外人英揚公司積欠其票款147萬3410元及利息為由,持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日盛銀行則於97年11月間以訴外人英揚公司積欠其票款43萬3930元及利息為由,持桃園地院97年度票字第580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中租迪和、日盛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收取訴外人英揚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105萬5324元、39萬7352元,惟訴外人英揚公司業於97年5月27日將系爭貨款債權其中106萬8638元讓與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原告係於97年5月底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宏琦公司於98年1月10日再將系爭貨款債權其中106萬8638元讓與訴外人陳聰明,嗣訴外人陳聰明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陳聰明系爭貨款債權其中106萬8638元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9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11至1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206 號、98年度訴字第15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7年7月3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456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英揚公司收取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英揚公司清償,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即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照上開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45萬2676元,嗣後並依據桃園地院97年7月30日桃院永97司執全助一字第522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款項全數繳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用以清償訴外人英揚公司之債務乙節,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桃園地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6頁、97年度司執字第60206號卷第14至19頁),惟訴外人英揚公司業於97年5月間將系爭貨款債權其中106萬8638元讓與訴外人宏琦公司,訴外人宏琦公司並於同月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嗣訴外人宏琦公司復於98年1月1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聰明,業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7月9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時,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英揚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其中106萬8638元已無權利存在,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就系爭貨款中106萬8638元所分配取得之77萬6332元、29萬2306元乃非屬於其債務人英揚公司所有之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所獲受領上開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金錢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原因事實,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返還渠等所受利益各77萬6332元、29萬2306元,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因渠等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並非屬於債務人英揚公司之債權,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渠等對於債務人英揚公司之此部分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抗辯渠等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不足採取。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24日以同德法律事務所朝律字00000000、99112402號函請求被告中租迪和、日盛銀行返還渠等所受領之款項,經被告中租迪和、日盛銀行分別於99年11月26日、11月25日收受,有該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7至10頁),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於斯時起即應知悉其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各返還77萬6332元、29萬2306元,及均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日盛銀行各給付77萬6332元、29萬2306元,及均自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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