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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告
上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霞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告
泉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委託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採購,貨款交由被告交付賣方,並由被告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完成交貨程序後,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費,且原告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兩造達成協議後,被告自民國96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日本廠商採購原告所需貨物,原告則依被告指示匯入貨款至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明知其向日本石黑俊弘、大槻康芳及NEW MEDIA公司等3人採購之貨物,貨物短缺,卻仍向原告表示貨品數量及品質均無問題,一再要求原告先行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匯款。惟上開交貨數量及品質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嗣被告表示日本石黑俊弘部分應退還日幣1,719,700元;大槻康芳應退還日幣4,432,000元;NEW MEDIA公司應退還日幣3,336,800元,總計應退還日幣9,488,500元,原告前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置之不理。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採購,貨款交由被告支付賣方,並由被告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完成交貨程序後,原告應支付服務費,且原告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兩造法律關係應為行紀,且上開貨物為不良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79 條,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488,5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於9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貨款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負責聯繫、採購日本各尺寸之液晶面板,原告方面並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液晶面板產品,原告亦確實於系爭協議議訂同時,旋即匯付新臺幣576,495元之訂金,交被告匯予日本方面之GOLD-ONE CO.LTD,而由被告於同日再匯付GOLD-ONE CO.LTD,以採購原告指定之貨物,但嗣後原告因擔心交易無法控制,及商業發票之開立等各項問題,要求由其親自匯付餘款,並自任買受人,為商業發票之抬頭名義人,此後即均以其名義買受是項液晶面板產品,由原告直接與出賣人間為款項匯付及發票收執等商業交易行為,被告則退居居間人及翻譯地位,故兩造應已實際解除於96年8月1日簽訂之合作委託買賣契約關係,改而成立居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僅為原告係分別與石黑俊弘、大槻康芳及NEW MEDIA公司居間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代表人陳志賢於原告多方要脅下,同意簽署確認書,確認原告與石黑俊弘、大槻康芳及NEW MEDIA公司間各存有金額不等之應退貨款,而願全力協助原告追討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但亦僅係基於居間人地位提供協助,自不因此負擔行紀人或出賣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為行紀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僅於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方對原告負擔直接履行契約之責任,但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已履行債務,或於法律上已取得對於買受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時,被告自無對原告直接負擔履約義務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石黑俊弘、大槻康芳及NEW MEDIA公司之各筆交易,均係發生於96年底以前,原告於接受貨物後,自當依照通常程序迅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對於貨物若有短少或瑕疵之情事,更應於法定期間通知出賣人或被告,並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不行使權利,逾越除斥期間3年餘後,再對被告主張負擔出賣人之履行責任,非特已無是項權利可言,且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故意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採購,貨款交由被告交付賣方,並由被告負責聯繫交貨事宜,完成交貨程序後,原告應支付被告服務費,且原告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

(二)被告於97年4月7日簽署確認書3紙,各確認原告與石黑俊弘、大槻康芳及NEW MEDIA公司間各存有金額不等之應退貨款,而願全力協助原告追討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

(三)原告於99年7月19日委託揚民律師事務所已99民律字第0719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日幣9,488,500元。該函文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76條、第5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上所謂「供應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買受方為獲得穩定之商品來源,而與商品之製造商或貿易商等簽訂契約,由渠等依買方所需之規格提供商品,而因該等商品之來源係由製造者直接出賣,或由貿易商輾轉購入賣出,甚或僅代為尋覓貨源、媒合交易。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居間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另所謂「行紀」乃指為他人之計算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營業,行紀人所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非為自己所為,而係為他人(委託人)所為,因而須為他人之計算為之,是而行紀人行為所發生之經濟上之利益歸諸委託人,而其計算失誤之部分則應賠償委託人,行紀人以報酬為其營收來源,民法第580條、第581條、第582條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以其名義代向日本廠商購買產品,原告給付價金後,因日本廠商交貨品質及數量均與被告所述不符,爰依民法第579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負擔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首應探究為: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暨後續履行,究成立行紀抑或居間之法律關係。若為行紀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內容及數額為何。經查: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即甲方)委託被告(即乙方)代為採購日本各尺寸液晶面板,甲方將貨款交由乙方支付賣方,由乙方負責聯繫交貨事宜,FOB費用由甲方負擔,完成交貨程序後,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每片液晶面板服務費依各次交易產品,另行協議。甲方對產品賣方資料須有保密責任,不得洩漏賣方相關商業資料(公司名稱、商品價格及貨源等)甲方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賣方採購液晶面板產品,造成賣方或乙方損失,賣方及乙方得向甲方提出損害賠償,甲方願負賠償責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頁)。又原告亦確實於系爭協議議訂同時,旋即匯付新臺幣576,495元之訂金,交被告匯予日本方面之GOLD-ONE CO.LTD,而由被告於同日再匯付GOLD-ONE CO.LTD,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士院卷第46頁)。然除此次交易外,其餘交易時,均由原告親自匯付餘款,並自任買受人,為商業發票之抬頭名義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8月7日匯款單、GOLD-ONE CO.LTD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原告與日本廠商間之匯款單、商業發票附卷可參(見士院卷第47至56頁)。顯見,原告除第一次交易後,均以其名義買受液晶面板產品,並由原告直接與出賣人間為款項匯付及發票收執等商業交易行為,故被告顯僅負責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擔任居間人之地位,並未再依據兩造於96年8月1日簽訂之合作委託買賣契約關係履行契約。

(二)原告雖稱其與日本廠商部分交易雖開立之發票為原告名義,惟均係被告公司要求日本廠商開立。另由證人蔡篤立之證詞可知其到達日本機場後立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賢,故係由陳志賢與石黑俊弘接洽,且被告所提被證9之大槻康芳名片,並非原告提供,其上字樣亦非蔡篤如所書寫,應係陳志賢自行偽造,認兩造間仍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並非僅為居間關係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篤立雖證稱:其出了日本機場後即將訂金交予被告負責人,其沒有看到被告負責人把錢交給何人,只有看到被告負責人與石黑俊弘一起去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然關於原告交付用以購買LCD之美金24,200元部分,依據原告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係為預付8吋液晶定金,受款人部分則係由石黑俊弘蓋印,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志賢則簽名於見證人欄位,此有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0頁)。倘如原告所稱其係由被告行紀買受液晶面板時,自無僅將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見證人之可能。況該支出證明單所記載之繕寫日期為96年7月4日、然陳志賢於見證人處簽名之日期係記載為96年7月5日,倘蔡篤立、陳志賢共同出發至日本,而如蔡篤立證述其一到機場即將款項交付予陳志賢,以台灣與日本間飛行所需之時間約3小時計,斷無陳志賢方於隔日才簽名之必要,另參該支出證明書上關於日期、相關科目、事由及金額字跡以肉眼目測均係同一人所為,被告辯稱該單據為蔡篤立出國前已備妥繕寫完畢,並交由石黑俊弘親自簽署,陳志賢僅係擔任款項付受之見證人等語,應為可採。而證人蔡篤立前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關於96年12月9日之由石黑俊弘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其上載有買受人為原告,原告員工之蔡篤如更於該發票上載有如何計算應匯付之貨款,並確實於同日依其計算扣減美金12,200元後匯付石黑俊弘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由石黑俊弘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見士院卷第59頁)。此與被告所辯稱:原告先給付石黑俊弘仲介報酬美金12,200元,嗣後又反悔要求返還等情,大抵相符。至於石黑俊弘其後立即又傳真新的商業發票,載有同批訂貨但數量為700/1,000pcs,核其就系如何計算貨款暨如何扣減,因均係渠等雙方自行聯繫,原非被告所得知悉,故何以所購金額與商業發票之數量不符,亦非被告所得明瞭,被告提出渠等有因仲介費爭議,而由原告先行扣款,再遭石黑俊弘減量出貨之事實,僅係為證明所有交易均係原告親自決定並進行,並非經被告行紀而來,是尚不能僅因數字有所差異,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原告復提出原證10之付款證明書,指稱大槻康芳部分確係被告購買及付款,並指稱被證9之名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偽造云云。然查,原證10付款證明書,其內容分明係記載被告授權大槻康芳於96年10月8日購買產品,該產品之貨款由原告匯入大槻康芳之帳戶,另該紙由大槻康芳製作之付款證明書,更將陳志賢載為「上紅公司」之人員,則與大槻康芳之交易對象,自無疑義。另關於被證9之名片,係原告公司之蔡篤如自行製作,完成後傳真予陳志賢,此觀諸該名片旁尚有蔡篤如書寫之大槻康芳地址、電話與傳真及「TO:陳總」之字樣,故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偽造,自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就與日本NEW MEDIA公司交易部分,亦係以被告名義訂購,但被告要求原告直接付款,且事後求償事宜亦表明係陳志賢與NEW MEDIA公司交易但因陳志賢告知原告其無力支付律師費,要求原告代墊,並提出電子郵件、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NEW MEDIA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均指名原告為買受人,原告亦自承確係經其自行匯付貨款,無論原告係受何人指示付款,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直接或委託第三人向買方採購液晶面板產品,則雙方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而以實際作為、行動變更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再主張依據協議書行使權利。況原告向NEW MEDIA公司求償時,雖係透過陳志賢友人河島介紹日本永松律師,並經由河島將律師提出之相關書類傳予被告,再轉交原告,但實際確係由原告自行支付日幣10萬元予永松律師作為律師服務報酬,倘如原告所稱其係代無資力之被告墊付律師費,然並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單據以資佐證,顯與常情不符,故自不得僅憑河島之傳真內容,率論被告負責催討進而認定係由被告直接與日本NEW MEDIA公司為交易。

⒌原告又主張由惠樂公司之預約發票上,均由被告於出賣人或買受人欄位蓋印後,再轉傳與原告,顯見被告同時兼具買受人與出賣人身分之故,故係由被告與惠樂公司為交易,故兩造法律關係仍屬行紀,並無變更為居間云云。然查,原證16之發票,係未經交易完成之發票,參以其上並無買受人簽章可明。蓋惠樂公司對於完成交易之商業發票,均要求買受人於發票上簽章,此有該公司製作開立,而經原告公司人員蔡篤如簽署並蓋用公司章之發票可資對照(參本院卷第30頁)。又該公司之發票上雖載有「Mesers.Chance Full」(抬頭:泉富公司)等字樣,但發票左下方載有「THE BUYERS(SIGN)」欄位均經原告簽署,此有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士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0頁)。足見,與惠樂公司交易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自不得因「Mesers. Chance Full」之記載有於發票上出現,而認定係先經被告向惠樂公司買受後,再出售予原告。

⒍且參以證人蔡篤如關於兩造間之交易方式,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購買此項產品有五家供應商,被告公司為其中之一,其他四家在日本都有分公司,所以就沒有簽協議書。被告因為在日本沒有分公司,所以就擬具此份協議書,因為本次係在日本交貨,如果沒有分公司會暴露他的貨源,所以要求我們保密。......這份協議書是先有一次買賣成功後,才簽立的。因為第一次報價單是全新品,但是在日本交貨時有九成是中古品,所以決定在日本就在港口採用FOB 之模式交貨,再由我們的報關行辦理進口。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會簽立此協議書,由日本的惠樂辦出口,原告辦理進口。(問:除第一筆交易之外,其餘交易款項係如何支付?)我們是依照被告負責人指示匯入指定之日本帳戶,因為日本報出口,所以被告負責人指定日本帳戶,我們就匯款。(問:兩造公司之後之交易,原告之款項是否均是直接匯到日本出貨廠商之帳戶?)是。但是經過被告負責人指示才匯入的。」(見本院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蔡篤如雖一再強調原告係受被告指示而直接付款予日方之出賣人,然由其證詞可以推知,兩造的交易模式應為被告報價後,原告同意單價及數量,即直接付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即日本賣方處,然此顯與行紀之模式不符。如兩造間確係為行紀關係時,應為買方指定之購入價格區間及數量,而由行紀商為委託人計算後購入,如此才會有民法581條發生之可能,依證人所述之交易模式,兩造間應為居間而非行紀。

(三)再參酌被告於97年4月7日所出具之函文中,均表示其介紹原告向日本商購買液晶面板,由被告負責聯繫事宜,商品及價格經原告確認後,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日本公司,但有若干應退還貨款部分,被告當全力協助原告追討日方積欠之商品貨款,務期盡快將完善結案等語(見士院卷第19 至21頁)。又被告出具前開函文時,係為原告與日方公司糾紛發生之初,且兩造間並無訴訟存在,故被告函文所載者,應係為最貼近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該函文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介紹原告向日方採購液晶面板,且並未經手款項。倘如原告所稱兩造間確係行紀關係時,原告自非直接向得向日方追討款項,然原告亦引用被告前開函文為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證明方法,更足證兩造間非屬行紀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非為行紀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79條規定給付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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