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呂王銀幸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對訴外人佑神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叮噹摺疊收納箱」及「紅色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卻自己受領該債權清償,而使該債權消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00元,及自 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原告仍基於前揭事實及追加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之貨款等,被告將前述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然被告將該債權讓予原告後,卻違約自己受領該債權,致使該債權消滅,屬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6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將前述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後,卻自己受領該債權,致使該債權消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神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神公司,原名稱為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年4月23日,向被告訂購小叮噹摺疊收納箱38,000組及紅方 格收納置物箱4,000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小叮噹 摺疊收納箱(下稱小叮噹收納箱)以每組61元、紅方格收納置物箱(下稱紅方格置物箱)每組98元計算買賣價金,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4日、97年5月26日,而佑神公司於被告交貨後,再依實際交貨數量支付貨款(下稱系爭債權),另佑神公司於97年5月2日向被告訂購飛狼後背包10,000組,每組價款95元,交貨日期97年7月17日。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須於97年7月間如數將小叮噹收納箱及紅方格置物箱(以 下合稱系爭貨物)交付給佑神公司,為此即向訴外人高大塑膠工業有限股份公司(下稱高大公司)、慶鴻實業社、鎮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裕公司)、瑋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瑩公司)、郁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全公司)、慶豐針車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昱景有限公司(下稱昱景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小叮噹摺疊收納箱;為履行「飛狼後背包」之買賣合約,被告亦向昇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敏公司)、郁全公司、慶豐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飛狼後背包」。 ㈡約於97年6月前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鴻翔向訴外人曹正一 表示,當時被告公司財務吃緊,無多餘資金可支付前揭下游廠商貨款,曹正一遂協調原告出面為被告墊付前揭下游廠商貨款,並協調由原告任負責人之光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環公司)出售組裝「紅色方格置物箱」所需零組件包括4,000個布套及塑膠收納籃1,700個給被告,供被告加工出貨給佑神公司,原告即透過訴外人曹正一與被告約定,原告同意以上條件,而被告則須將系爭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飛狼後背包之貨款債權轉讓於原告,用以抵充原告出售紅色方格置物箱零組件(布套、塑膠籃)給被告之貨款,並抵充原告所墊付給高大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貨款。被告同意後,即於97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將小叮噹收納箱及 紅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 ㈢在被告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後,原告除出售前述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外,且依曹正一告知之付款對象代償下游廠商貨款,即匯款給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進料及代工廠商如高大公司409,000元、匯款給慶鴻實業社負責人張 振遙175,500元、託由曹正一向鎮裕公司以現金償付125,000元、向瑋瑩公司以現金償付100,000元、向郁全公司以現金 償付75,000元、向慶豐公司償付100,000元、另向昱景公司 以現金償付貨款10,000元等,以上合計共994,500元。此外 ,原告尚有向其他廠商為被告墊付40餘萬元無法尋得相關單據,總計共已為被告墊付140餘萬元。 ㈣嗣因被告未依約定數量及時間,交付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予佑神公司,應對佑神公司負擔計3,103,055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即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訂和解書, 雙方同意以佑神公司對被告之3,103,055元損害賠償債權, 與佑神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即系爭債權共計928,560元相互抵銷,而被告因該抵銷行為,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貨款債權928,560元範圍內受有上述損害賠償債務消滅 之利益,然原告並未承擔被告對佑神公司及下游廠商之債務,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且被告早已於97年6月13日即將系 爭債權轉讓予原告,故被告已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其受有上述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當無法律上原因,並至原告受有系爭債權消滅之損害,被告除應償還該利益之價額928,560元予原告外,尚應附加其自98年3月12日受有利益時起至清償時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㈤兩造約定原告出售前述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且為被告代償下游廠商貨款,被告將該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原因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然因原告無法證明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佑神公司,被告卻違約與佑神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以佑神公司對被告之3,103,055元損害賠 償債權,與佑神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即系爭債權共計928,560元相互抵銷,致使原告無從向被告及佑神 公司受償任何系爭債權,受有損害,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8,560元,及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並未與佑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係曹正一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私自與佑神公司所簽訂,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關於紅方格置物箱部分 佑伸公司因舉辦漢神百貨禮贈品需要,而由其員工姜美蘭與相識多年的曹正一接洽,約定紅方格置物箱訂單交付3,780 個,是「寄售」可退貨的商品,當時被告公司庫存數量只剩1,980個,乃告知曹正一被告公司不可接此訂單,但曹正一 私下冒被告之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約。當時曹正一曾說原告負責之光環公司還有庫存,係伊先前在92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採購2,808個,再加上由光環公司設計生產的紅方格「PVC套」,將紅方格置物箱和前述PVC套組合合一後交付給佑神 公司。此紅方格手提袋乃原告自己生產送到被告公司組裝成套之後,再叫「新航貨運」到被告公司載到光環公司方合併交貨給佑神公司,事後才知當時交貨數量為4,000個。待交 完貨後,約在97年6月初,被告負責人去漢神百貨才赫然發 現曹正一竟然利用被告負責人在97年4月23日到大陸出差97 年5月1日回國的期間私下與佑神公司簽約,而非當初曹正一向被告所稱僅是「寄售」可退貨的商品而已,且不知該貨品與佑神公司舉辦漢神百貨禮贈品有關,且佑神公司贈品活動結束後將剩下的1210組亦係由曹正一叫貨運公司退貨給原告,被告確實並未收到佑神公司任何退貨。 ⒉關於小叮噹收納箱部分 曹正一謊稱要先取得瑋瑩公司之授權之所謂「經銷合約書」給佑神公司審查,才能取得佑神公司之合約,被告不疑有他,不知曹正一別有企圖,乃在瑋瑩公司之「經銷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印文,且是曹正一一再向被告謊稱,此項商品成本價為45元,而佑神公司之訂購單單價為61元,曹正一認為向被告公司借的錢即可以還款大部分,一再要求被告要先蓋訂購預認單,才有競標權,而訂購內容仍以雙方簽訂正式合約方能生效,但被告日後要曹正一提出廠商正式報價單,曹正一都無法提出製造廠商正式報價單,經被告詢價查證,上開商品的成本價為曹正一在三年前廠商所報之成本價,而三年來隨著物價波動、原物料皆已調漲許多,經查此時廠商的成本報價為每個57元,另外須要再加10%以上的被授權 金費用支付給瑋瑩公司,成本顯已超過佑神公司訂購之單價61元,是虧本生意,故被告後來並未與佑神公司簽署正式合約。因此,曹正一又私自持偽造之被告印章與佑神公司簽訂小叮噹收納箱及飛狼後背包契約,並到臺中等地自行備料、找廠商加工、印刷及裁縫等非自己專業的業務才會頻頻出包延誤交貨。且對此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與佑神公司簽約之事實,曹正一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 查庭中已坦承渠確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佑神公司簽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同時與被告約定承擔系爭契約責任,被告方將債權轉讓給原告: 被告發現遭曹正一偽造系爭契約時已在97年6月初,期間佑 神公司打電話催促被告要曹正一交貨樣品,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於97年7月14日即要交貨,被告乃要求曹正一解 決問題,並建議曹正一轉單,故曹正一轉單到別家公司履約,但曹正一與佑神公司之姜美蘭聯絡後,姜美蘭稱佑神公司不願更改契約對象名稱,乃以權宜方式即債權轉讓方式處理。是以,被告乃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承擔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由曹正一及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債權轉讓後原告同意接單出貨給佑神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扣除應負罰款後餘款再匯給原告。但事後因故無法準時交貨,遂由曹正一再與姜美蘭洽談再將小叮噹收納箱訂單轉單18,000組,以單價61元計算,共計1,098,000元,由佑神公司再轉約給瑋瑩公司,用以規避違約 罰款的損失。因此,瑋瑩公司才會履行小叮噹收納箱訂單,貨款再協商由曹正一出面簽收領走。是自系爭債權轉讓及轉單後,系爭契約確已由原告與曹正一履行,然因事後曹正一與原告因故無法準時交貨給佑神公司而有違約罰款情形,原告因不堪接單後之損失,才針對被告。況依常理,被告豈有可能將系爭債權無條件移轉給原告,而由被告自己承擔契約違約罰款之可能?違反交易常情。而關於被告與原告約定履行系爭契約,非法定之契約讓與行為,無庸佑神公司同意,此乃被告與原告私下約定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原因關係。 ㈢被告未獲有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確實已於97年6月13日當被告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後 ,原告已同意承擔該契約責任,自不得以事後伊與曹正一間的貨款糾紛,不堪蒙受損失而轉嫁給被告。是被告依約定將債權轉讓給原告,並扣除應付之違約款項,已無款項可以給原告,且該契約責任既為原告同意承擔,則違約金賠償已高於貨款之情況下,被告自無獲有不當得利可言,至為明確。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曹正一以被告名義與佑神公司分別於97年4月9日及97年4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佑神公司訂購小叮噹收納箱38,000組及紅方格置物箱4,000組,並約定小叮噹收納箱每組61元、 紅方格置物箱每組98元計算買賣價金,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4日、97年5月26日,而佑神公司於被告交貨後,再依實際交貨數量支付貨款即系爭債權,另曹正一於97年5月2日再以被告名義與佑神公司簽立飛狼後背包買賣契約,佑神公司訂購飛狼後背包10,000組,每組價款95元,交貨日期97年7 月17日之事實,此有系爭契約書及飛狼後背包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㈡被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 告之情,有切結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㈢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小叮噹收納箱10,740組,此部分貨款本為655,14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665,910元;佑神公司就紅方 格置物箱實際使用量為2,790組,此部分貨款為273,420元;另佑神公司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僅收到飛狼後背包218組,此 部分貨款本為20,710元,然因交貨遲延,佑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及另行採購之損害共1,537,145元, 以上系爭債權數額本為928,560元,再加計飛狼後背包之價 金後總共為949,240元,但依約應負之違約金及賠償金共3,203,055元,再者,佑神公司與被告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 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 系爭債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之事實,有佑神公司100年6月3日漢百字第0001號函及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小叮 噹收納箱遲延交貨廠商應支付款項明細、飛狼後背包遲延交貨廠商應支付款項明細、和解書等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佑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兩造乃約定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之貨款及提供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卻以系爭債權與其對佑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乃不完全給付,且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佑神公司有無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佑神公司得否以前述和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予原告?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及被告對下游廠商之債務?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曹正一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告名義與佑神公司所簽立,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有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原告之事實,並有切結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且被告自承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立和解契約, 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系爭債 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之事實,亦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因此,縱使系爭契約係曹正一無權代理 被告所簽立,然事後被告既然居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且嗣與佑神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成立前述和解契約,足認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就系爭契約享有出賣人之權利,並應負擔出賣人之義務。 ㈡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佑神公司有無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佑神公司得否以前述和解契約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予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 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屬準物權契約,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然若未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97年6月13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將系爭債權 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有切結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就兩造間系爭債權已於97年6月13 日讓與予原告。又原告嗣後亦自承佑神公司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7頁),且佑神公司亦否 認有收到被告或原告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雖前曾提出原證8之證人姜美蘭於97年6月11日所寄送與前述切結書內容之電子郵件一封(見本院卷第84頁),稱佑神公司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證人姜美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4年4月10日任職漢神名店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因關係企業輪調之故,伊被調到佑神公司擔任採購,98年4月1日又因業務需求再調回漢神百貨,伊於97年間有負責採購小叮噹收納箱及紅方格置物箱,系爭契約從開始至和解成立為止,契約當事人均是被告,原證8之電子郵件是因佑神公司付款的對象只能是契約上之 當事人,但被告有將付款對象變更之需求,伊乃詢問關係企業之法務人員,請法務人員幫忙擬內容,法務人員才幫忙擬了原證8之內容,伊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被告,但是伊有 再告知被告若真的有債權讓與必要時,一定要正式通知佑神公司,最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綜上以觀,堪認原告或被告確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佑神公司。 ⒊又佑神公司既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則系爭債權讓與對佑神公司不生效力,因此佑神公司與被告於98年3月12日 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 神公司之系爭債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90頁),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系爭債權因抵銷而 消滅,佑神公司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亦即系爭債權讓與僅是兩造間內部之約定,對佑神公司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及被告對下游廠商之債務?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售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且為被告代償小叮噹收納箱等下游廠商貨款,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合意被告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承擔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由曹正一及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義務,且債權轉讓後原告同意接單出貨給佑神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於扣除應負罰款後餘款再匯給原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曹正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5年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廠端跟客戶業務部分,因伊等是從事禮贈品業務,佑神公司曾向被告公司採購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飛狼後背包,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公司由伊出面將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飛狼後背包之貨款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之負責人有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上簽名,當初是約定由原告來支付下游廠商的全部貨款,完成交易後系爭債權屬於原告所有,但多出來的利潤還是要還被告公司,原告是幫忙,沒有賺任何錢,是付多少拿回多少,原告只有純粹借錢,只負責付款給下游廠商,關於被告公司履行對佑神公司出貨義務皆是伊對陳鴻翔報告、處理,原告亦未承擔被告公司對下游廠商的債務,且原告未處理所有下游廠商之事情,皆是伊出面處理,又原告對下游廠商付款部分,即原證11是匯款慶鴻實業社此為小叮噹收納箱的印刷貨款,原證12是高大公司之不織布也是小叮噹收納箱,原證24是小叮噹收納箱不織布的加工廠,原證25也是小叮噹收納箱的加工廠、原證26是飛狼後背包的織帶的貨款、原證27是飛狼後背包的加工廠、原證28是昱景公司,也是小叮噹折疊收納箱及飛狼後背包的加工廠,這些款項均是原告所交付由伊支付給廠商,原告沒有出面處理過這些事情,而昇敏公司未全部完工,伊無義務付昇敏公司款項,至於被證6承攬業務切結書是陳鴻 翔要伊簽的,是陳鴻翔要給被告公司新股東張美惠看的,被證6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 ⒉觀諸被告於97年6月1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14、1 5頁),並未記載有債務承擔之事,衡情,若同時 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被告理當會同時在該切結書上記載或與原告另立書面記載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否則被告何以保障其權益,且被告與曹正一於97年6月13日同時簽立「承攬業務 切結書」即被證6,其內容為:「…今乙方(指曹正一)私 下所對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的三筆贈品訂單,有小叮噹摺疊收納箱、飛狼後背包、紅色方格置物箱等三張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所涉及的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權、債務以及今後如有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屬乙方要負的責任,與甲方(指被告)完全無關…」(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與曹正一約定,由曹正一最終負擔因系爭契約對佑神公司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亦即最終違約責任之損失之負擔者為曹正一,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之約定。且被告與佑神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 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系爭債權及飛狼 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90頁),衡情,若原 告同時有承擔系爭債務,被告何以未知會原告瞭解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亦即是否真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及原告對違約賠償數額之看法等,卻即逕行與佑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顯見被告本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履行狀況,始會在未聽取原告意見之情形下,即逕與佑神公司成立和解契約,由此亦堪認原告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其確實依兩造間之系爭原因契約,出售前述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被告,且依曹正一告知之付款對象代償下游廠商貨款,即匯款給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進料及代工廠商如高大公司409,000元、匯款給慶鴻實業社負責人張 振遙175,500元、託由曹正一向鎮裕公司以現金償付125,000元、向瑋瑩公司以現金償付100,000元、向郁全公司以現金 償付75,000元、向慶豐公司償付100,000元、另向昱景公司 以現金償付貨款10,000元等,以上合計共994,500元之情, 此有97年6月16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0頁)、97年7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1頁)、鎮裕公司97年8月11日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瑋瑩公司97年8月11日開立之付款簽收單、郁全公司97年9月開立之收據、 慶豐公司97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昱景公司李坤淯97年10 月14日開立之收據(分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被告出貨「紅方格置物箱」2,790組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42頁)、庫存建議表(見本院卷第263頁)、PVC套子圖檔(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送貨給原告之發票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16、317頁)為證,且經證人張振遙即慶鴻實業社負責人、 瑋瑩公司負責人李志民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 07 3號曹正一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曹正一以 被告公司名義向渠等進料或取得授權,證人張振遙並證稱:貨是交給曹正一,收到之貨款曹正一說是呂太太(指原告)付的款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原因契約事實是真實,原告僅是受讓系爭債權,並無與被告約定承擔系爭契約之債務。 ⒋證人蔡鋒昆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昇敏公司負責人的弟弟,在該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工作,曹正一一開始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跟昇敏公司接洽,委託小叮噹收納盒的裁減、飛狼側背包的生產、折疊椅工作,小叮噹收納盒出貨給曹正一指定的加工廠泰弘、鎮裕公司,飛狼側背包交貨給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伊向曹正一請求貨款,曹正一叫伊傳真被證7至光環公 司請求貨款,因曹正一說整個案件轉交到光環公司,整個交易過程中改由光環公司出來配合,該傳真記載和呂太太通過數次電話,該等電話的內容大概就是有關貨品的生產過程、聯絡人、是否要繼續生產、貨款這些事情,該傳真第2頁記 載8月14日2007年,應該是97年,是誤載,光環公司一開始 有同意支付貨款,但是後來都沒有處理,不久曹正一有寫1 張切結書給伊,表示整個合約的內容跟光環公司沒有關係,昇敏公司發票是開給光環公司,昇敏公司完全沒有收到貨款,連代墊的運費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並有被證7之97年8月14日傳真稿,其上記載:「TO光環呂太太」、「您好!曾和您通過數次電話,有關於曹正一借用貴司公司名稱在外採購,委外加工一事,下列5家廠商,尚 請呂太太幫忙留意貨款…」(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以及證人蔡鋒昆所提前述曹正一於97年8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 ,其上記載:「本人與貴公司(指昇敏公司)訂貨之貨款,本人會於97年9月20日左右與貴公司會結。本人與貴公司之 交易與光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關,發票請作廢,屆時再確認發票抬頭…」(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證人蔡鋒昆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0073號曹正一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曹正一於97年4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 昇敏公司代工,後來昇敏公司沒收到貨款,因曹正一置之不理,伊曾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說此是曹正一個人行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41、42頁)。綜上以觀,曹正一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昇敏公司代工,期間雖原告負責之光環公司曾介入生產過程,然原告本來就同意為被告代墊下游廠商貨款,至於是否要付款,尚須視昇敏公司履約狀況及有無違約而定,且曹正一事後亦出具切結書澄清與光環公司無關,何況昇敏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亦是稱由曹正一負責,而非稱已由原告承擔該債務,因此,證人蔡鋒昆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債務承擔之事實。 ⒌另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於97年6月13日期間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81 頁),證明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於97年6月13日並無財務狀 況不佳之情事,惟此僅涉及被告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動機,縱原告有所誤認,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原因契約關係,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佑神公司未收到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債權讓與對佑神公司不生效力,詳如前述,因此就佑神公司與被告間,被告仍為系爭債權之所有者,佑神公司仍應向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清償,被告自得受領系爭債權之清償,僅是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內部系爭原因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此被告與佑神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949,270元,並以被告對佑神公司之系爭債權及飛狼後背包之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90頁),基於對第三人而言,被告仍為系爭債 權之所有者,得受領系爭債權之清償,因此被告為前揭和解行為,將系爭債權以抵銷方式而受清償,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無所據。 ㈤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原因契約關係,被告除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外,其並應將自佑神公司所受領之系爭債權之清償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卻逕將系爭債權928,560元與其對佑神公司應負之債務為抵 銷,而使系爭債權歸於消滅,則被告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債權金額928,560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交付 系爭債權928,560元予原告之期限,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至於原告於99年7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 ,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18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原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