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閔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建華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柯崇
- 被告
- 人
- 被告
- 唐宗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2日邀同被告柯崇及唐宗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共5年,繳款期間,兩造協商借款期間延長至103年3月12日,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計息方式則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416%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9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1,369,668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經伊催告清償未果,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另柯崇、唐宗煇為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於其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563元合 計 14,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