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正 被 告 陳筠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內湖花里洋8FB2之設計及施工案,於民國99年8月13日將其中廚具工程委由被告陳筠沁施作(下稱系 爭廚具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陳筠沁應於99年11月初準備進場丈量施工。原告已於99年8月26 日交付定金27萬元給被告陳筠沁,然被告陳筠沁未依約進場施作,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陳筠沁 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另被告鴻宇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曾於99年11月23日發函向訴外人十方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圓公司)表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存在於被告鴻宇公司與十方圓公司之間,惟被告陳筠沁從未表明為被告鴻宇公司之員工,被告鴻宇公司非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相對人,其與被告陳筠沁間應有債務承擔或類似之協議,應與被告陳筠沁負連帶責任等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債務承擔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存在於被告鴻宇公司與十方圓公司之間,被告陳筠沁為被告鴻宇公司之員工,負責與十方圓公司接洽系爭廚具工程契約,原告則為十方圓公司之設計師,負責內湖花里洋8FB2之設計,被告陳筠沁於99年8月13日提出被 告鴻宇公司廚具部門來富鈦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廚具設計圖說,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為 十方圓公司簽名之意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99年8月17日在「來富鈦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新北 市鶯歌區○○○路阿四巷5之3號)」99年8月13日報價單上 簽名。系爭報價單左上方記載「客戶:十方圓設計工程」「聯絡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7巷8弄12號1樓」, 右上方記載「連絡人:王新福先生」,品名規格記載「鈑金桶身及長型不鏽鋼檯面(材質SUS303)1套、水槽-PAIDOK 不鏽鋼雙水槽(左大)PDK706(材質不鏽鋼)1套、使用五 金如下(材質不鏽鋼):Blum緩衝鉸鍊(含緩衝背包)8PCS、Blum緩衝鋼珠滑軌5PCS、側拉籃3PCS、塑鋼調整腳26PCS 、其他結合小五金1PCS、廠內組裝、現場組裝」,右下方記載「金額:480,000」,左下方備註欄記載「⒈以上報價確 認下單後包含代購品先收30%定金。⒉確認貨品到貨後收40%費用。⒊組裝完成後收其餘尾款。⒋以上報價不含5%稅金」。 ㈡被告陳筠沁於記載「會計科目:花里洋8FB戶」、「摘要: 廚具」、「金額:270,000」之99年8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㈢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筠沁於99年11月23日進場施作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並說明:雙方初步約定被告陳筠沁應於99年11月初準備進場丈量施工,原告則於99年8月26日交付定金27萬元由被告陳筠沁簽 收,惟被告陳筠沁派員至現場測量後,竟以先前估價有誤,要求加價19萬元,甚至提出扣除已進場之廚具設備後,剩餘定金全數歸其所有之解決方案等語。該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鶯歌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1月20日收受。 ㈣被告鴻宇公司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3日發函請十方圓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訂購廚具費用499,000元,並說明:十方圓公司於99年8月間因承攬內湖花里洋8FB2設計案,向被告鴻宇 公司之廚具部門來富鈦訂購廚具,並委託被告鴻宇公司代為購買多項國外進口之廚房家電,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8月13 日提出報價單及廚具之設計圖說,經十方圓公司之設計師王新福於99年8月17日簽名確認,給付包含代購部分之定金27 萬元,廚具其餘款項約定於確認貨品到貨後收40%,組裝完 成後再給付尾款,嗣十方圓公司訂購之廚具、家電於99年9 、10月間均已到貨,經被告鴻宇公司多次催告,十方圓公司拒不依約給付廚具費用40%即192,000元及代購家電餘款307,000元,已陷於遲延,故被告鴻宇公司於十方圓公司付清上 開款項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組裝;另王新福於99年11月初要求被告鴻宇公司派員至現場重新丈量,被告鴻宇公司發現因木作變更設計致依原約定圖說製作之廚具與現場位置、大小不符,王新福提出變更設計,並同意彌補被告鴻宇公司之損失,惟被告鴻宇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報價後,王新福拒絕之等語。 ㈤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陳筠沁於99年12月1日進場施作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否則原 告將解除承攬契約,並說明:被告陳筠沁收受99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後未如期進場施作等語。該存證信函寄至新北市鶯歌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收受。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陳筠沁表 示解除與被告陳筠沁間之內湖花里洋8FB2之廚具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筠沁返還2倍之定金。該存證信函寄至新 北市鶯歌區○○○路阿四巷5之3號,由被告鴻宇公司於99年12月6日收受。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筠沁簽訂系爭 廚具工程契約,因被告陳筠沁未依約履行,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陳筠沁加倍返還定金,並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鴻宇公司連帶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非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主張與被告陳筠沁簽訂系爭廚具工程契約,然依系爭報價單左上方記載「客戶:十方圓設計工程」,右上方記載「連絡人:王新福先生」等情,應認其定作人為「十方圓設計工程」,原告僅為連絡人。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除得認為係基於「十方圓設計工程」之連絡人身分所為外,尚難遽認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另原告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僅有被告陳筠沁之簽名,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㈡再者,被告辯稱:「十方圓設計工程」並無公司或營業登記,原告洽談系爭廚具工程契約時交付之名片記載「十方圓設計工程」及十方圓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與十方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道中之名片形式相同等情及所提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與名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7、61頁),原告均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十方圓設計工程」即十方圓公司,尚非無據,從而益難認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至於原告主張與十方圓公司合署辦公,並提出勞保資料,主張未受僱於十方圓公司等情,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證明原告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㈢原告不能證明為系爭廚具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廚具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筠沁或被告鴻宇公司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