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彭宸潔 訴訟代理人 彭健峰 被 告 王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稽,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部分自99年7月13日起算,有100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他人因遭詐欺而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則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酬勞,嗣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9年4月7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9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自提款機提領10萬元,並將其中8 萬5000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又於翌日自提款機提領2 萬元,另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中崙分行臨櫃各提領35萬元,再將其中17萬1765元存入訴外人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54萬8325元存入訴外人秀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8 萬5000元則作被告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前揭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詐欺原告前開款項行為,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