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廖峻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續三日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第三項請求連續一個月分別於雅虎奇摩、谷哥(Google)、痞客邦等網站,第四項請求至民國117 年於BabyHome網站首頁,第五項請求於臺灣醫界、外科醫學會、臺灣整形外科學會等雜誌之專論前位置刊登道歉啟事及澄清事件始末之說明於BabyHome網站,關於裁判費之徵收,第一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之規定,以訴訟標的金額500 萬元為核定之依據,應徵收裁判費50,500元,業據原告向本院為繳納。惟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一定作為,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14 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惟此部分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